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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玉峰,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榆树市。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1月22日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玉峰提出附带民事诉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玉峰、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在弓棚镇蓝狐歌厅楼上吧台处因琐事同被害人任某某、刘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打,后在蓝狐歌厅楼下,被告人严某某将任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系头面部外伤、左肩部及右肘部外伤、左右上切牙外伤性脱落。系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2年4月3日21时许由冯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7日对20100403弓棚镇蓝狐歌厅打仗案立案侦查。
3、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2年4月3日21时许,在弓棚镇蓝狐歌厅楼下,严某某将任玉峰殴打,经鉴定严某某系轻伤,严某某在逃。当日冯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2013年3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3月8日严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8月11日14时许在河北省霸州市火车站一楼售票厅,严某某被石家庄公安处霸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8月14日榆树市公安局将严某某从霸州市看守所提出,2013年8月15日14时将其押解回榆树,当天将其刑事拘留,羁押在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4、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任某某系头面部外伤、左肩部及右肘部外伤、左右上切牙外伤性脱落,系轻伤。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因故意伤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
6、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出生日期为1975年3月7日。
7、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2014年7月4日):证实任玉峰系左右上切牙外伤性脱落,伤残等级为十级。
8、霸州市看守所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严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4日在霸州市看守所羁押。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3日晚上9时许我和冯某某、常某某、刘平到弓棚镇蓝狐歌厅唱歌,我自已在包房里唱歌,后来常某某招呼我说打仗了,我就出去了,在外边我妻子她们说对方打电话找人去了,之后我就拿个啤酒瓶子在前边走下楼了,我妻子她们几个女的在后边跟着,下楼后我就碰见王某甲妻子了,王某甲妻子就和我撕巴一块了,我就和王某甲还有一个男的(穿西服)打一块了,然后过来一辆白色捷达车,停在我们跟前下来几个人伸手打我,他们不知道是谁打我一电炮,我就一低头接着从下边踢我一脚,踢我嘴上了,就把我踢蒙了,我就蹲在地上了,他们就跑了。
另证实,我就拿着啤酒瓶子追他们,追到蓝狐歌厅楼下,我就伸手打王某甲去,王某甲妻子就拽我,撕巴我,有一个穿西服(严某某)的男子上来就和我打一块了,打我一电炮,把我打倒在地上了,把我门牙打掉了,当时把我打蒙了,我就蹲地上了,他们就开车跑了。我的门牙被打掉两颗,是穿西服的男子给打掉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上9时许我和我丈夫王某甲,还有邢某某、严某某、王某丙、刘某乙、魏艳秋在弓棚镇蓝狐歌厅玩,后来我丈夫打电话,在电话里说打仗了,让我下楼,在走廊里我接的电话,我就看见走廊吧台处有人打仗,我就回包房了,我就叫他们别唱歌了,外边打仗了,我们就出包房了,我就看见邢某某被打了,满脸都是血,我就叫我们的人拉仗,拉开以后我们就下楼了,走到门口我就拿车钥匙开车,这时我丈夫过来了,我就把钥匙给他了,这时就看见任某某下楼了手里拿着啤酒瓶子,他就奔严某某去了,他们两个人就在楼下打一块了,我就过去拉架,拉开后严某某就走了,我就问任某某你和我丈夫都认识咋还和我朋友打仗呢,然后我丈夫就开车过来了,任某某喊一个女的,让她把车给砸了,那个女的手里拿着啤酒瓶子站在我们车前边,我就给拽走了,我丈夫把车开走了。
2、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上九点多,任某某、冯某某、刘萍、王丽丽、刘小慧我们五个在弓棚镇街道蓝狐歌厅唱歌,大约九点左右,我从包房出来时看见刘小慧、冯某某在吧台那和两个男的打起来了,互相撕打,我上前拉仗,有一个穿绿衣服的男的踹我,我就和那个男的撕打在一起了,这时穿绿衣服的人就打电话找人要打我们。我脱开身就到包房招呼任某某说,大哥咱们走吧,他们打起来了。任某某从包房出来了,任某某到吧台那就跟穿绿衣服那个男的又打起来了,打了几下后穿绿衣服的和穿红衣服的就下楼了,这时任某某就拿个啤酒瓶子下楼了,我随后也就跟出去了,到外边看见任某某在门口那躺着呢,穿红衣服的男的用脚踢任某某脸,任某某说我牙掉了,然后他们就上车走了。穿红衣服的叫王某甲,绿衣服的不知道。
在楼上我们这边都伸手了,他们那边是两个男的,一个穿红色上衣,另一个穿绿色上衣,在楼下任某某和王某甲、一个穿亮面西服的男子还有两个人,我没注意是谁。谁给任某某牙打掉了我没看清。是在歌厅楼下打掉的。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打仗时我没看见,就看见任某某拿着啤酒瓶子往下跑,奔严某某去了,王某甲在门口北边站着,满脸是血,我就往北边走了,正好来个地爬我坐车就走了。
4、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上9时许我和王某甲、王某乙、刘洪艳、王某丙、魏艳秋在弓棚镇街道蓝狐歌厅唱歌,我上吧台买水果盘,回身时正好撞上一个女的,当时他和几个女的正要下楼,我们撞上后她们有一个女的就骂我,我就和她吵吵起来了,她们四个女的就伸手打我,后跑过来一个男的帮那个女的打我,把我鼻子打出血了,并把我打倒在地上了,他们就把我推墙边站着,我就打电话,电话还没打通呢,他们就又开始打我,把我拽一个小屋去了,那个男的用手把我按在一个盆里,我脸向下,他们拿啤酒瓶子打我脑袋,把我打昏迷了,他们看我不动了就不打我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上9时许,我和邢某某、严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魏艳秋在弓棚镇蓝狐歌厅玩,唱完一首歌后我就上吧台处看见邢某某也在吧台那,这时任某某领几个女的出来拿啤酒瓶子打邢某某,我就拉仗,他们就把我也打了,我也没拉开,我就下楼了,在楼下我给我妻子打电话让她把车钥匙给我拿下来,拿下来后我就上车了,这时任某某领一帮女的就都拿啤酒瓶子下来了,我要开车,一个女的站在我车前边拿啤酒瓶子要砸我车,被我妻子拽走了,我就开车走一边去了,后来邢某某、严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坐我的车走的。我没看见严某某伸手打。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任某某就先下楼了,我们也跟着下楼了,到楼下我们就看见任某某在地上躺着呢,身上都是血,我就看见和我们打仗的那伙人开车要走,我就站在他们车前不让他们走,后来他们开车就跑了,我们在后边追也没追上,之后我们就报案了。
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上9时许我和刘某甲、常某某、刘平、我丈夫任某某上弓棚镇蓝狐歌厅唱歌,刘某甲上吧台取水果盘,我在后边也跟出去了,在走廊里碰见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王某甲)拽着刘某甲呢,在穿红上衣的男子后边还有一个穿绿衣服的男子,我就过去了,那个穿绿衣服的男的对我说,老妹新来的,包宿多少钱,那个穿绿衣服的男的上来就抓前胸一下,我们俩就和他们吵吵起来了,刘某甲就和穿红衣服的那个男的撕巴起来了,我和穿绿衣服的男子打起来了,我就挠那个穿绿衣服的男的,他就把我抡倒在地上了,我把他拽倒地上了,他就把我手给咬了,之后常某某过来拉仗,后就不打了,他们俩就打电话找人,说打仗了,让拿家伙来,打完电话他们就下楼了,之后常某某喊任某某,说打仗了回家,任某某就先下楼了,我们也跟着下楼了,到楼下我们就看见任某某在地上躺着呢,身上都是血,我就去看任某某去了,任某某对我说别让他们走,牙被他们给打掉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在楼下咋打的我就不知道了。打仗时弓棚这边有任某某、冯某某、刘某甲、刘平,八号那边是两个男的。我就看见刘某甲拿她的鞋打八号的两个男的来的,别人拿啥打我就没注意了。我就看见穿绿色衣服的男的被打的满脸是血。我没看见他们拿啤酒瓶子打仗,后来我扫地时看见地上有碎啤酒瓶子。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上9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弓棚镇歌厅唱歌,我上洗手间走到吧台看见任某某还有几个女的和两个男的在打仗,他们一帮人拳打脚踢的打一块了,我就拉仗,没拉开我就走了。当时有任某某,还有三四个女的,还有两个男的,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另一个穿绿色衣服的都伸手打仗了。
1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上9时许我和任某某、冯某某、刘某甲、常某某在弓棚镇蓝狐歌厅唱歌,我在歌厅里听见外边走廊里有人打仗,我就出去了,看见刘某甲、冯某某和人家打起来了,我就过去了,当时刘某甲被两个男的给打靠墙上了,后来刘某甲被打坐地上了,我就拉仗把刘某甲扶起来了,之后过来个男的穿绿色衣服的踢刘某甲,我就用手一挡踢我手上了,后来我和任某某、冯某某、刘某甲、常某某就和他们仨个男的打一块了,打一会就不打了,之后穿绿衣服的男子打电话找人说拿刀砍我们,然后他们就走了,后来我下楼时看见任某某在楼下被打坏了。我们就报案了。
1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我们几个人一起去蓝狐歌厅,我和严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在歌厅屋唱歌,王某甲和邢某某出去了,过有二十分钟左右,听外面喊,我们就出去了,走到歌厅大厅看见邢某某满脸是血,我们给邢某某拽走了,下楼后我和刘某乙往北面走,这时严某某就问邢某某怎么回事,任某某拿个啤酒瓶子下来了,我和刘某乙一看不好就走了,过来一辆三轮车我俩就上车了,在车上等一会,后来看见王某甲开车过来了,我们就走了。
1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当天我们几个人一起去的蓝狐歌厅,我和严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在歌厅屋内唱歌,王某甲和邢某某就出去了,过有二十分钟左右,王某乙的丈夫给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说别唱了打仗了,我们就出去了走到歌厅大厅看见邢某某满脸是血,我们给邢某某拽走了,到楼下后王某甲在车边站着,我们都在地下站着呢,正问邢某某是咋回事,任某某手里拿个啤酒瓶子就下来了,这时严某某也在跟前问邢某某是怎么回事,任某某冲严德树去了说就你啊,严某某没吱声,任某某拿啤酒瓶子就去打严某某,严某某回手一拳打在任某某脸上,任某某被打倒了,严某某又踢任某某身上几脚,踢在哪里我也没看清,这时王某乙就拉着,任某某起来拽王某乙并打王某乙,这时和任某某一起的四个女的就下来了,任某某告诉那几个女的砸车不让车走,我和王某甲当时在车上坐着,后来他们陆续上车了,王某甲开车就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严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3日21时许,我和王某甲、邢二、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还有一个叫小秋的我们几个人吃完饭以后,王某甲开车拉着我们上弓棚镇蓝狐歌厅玩,我们就在一个包房唱歌,之后我就听见王某乙说打起来了,我们就出去了,到外边我看见邢二一脸血,在别的包房被人打出来了,我们就拽着邢二说看病去,我们就下楼到歌厅门外,刚到我们车跟前,任某某拎着啤酒瓶子出来了,后边还有几个女的也拎着啤酒瓶子出来了,任某某拎着啤酒瓶子上来就打我,我就用胳膊挡着,打我胳膊上好几瓶子,之后我打了任某某一电炮,把任某某打倒地上了,之后我就跑了,在榆树市医院检查一下我胳膊没咋地,第二天我就回霸州了。当时别人没伸手,就我自已和任某某打一块了,我把他打倒我就跑了。他的牙是不是我打的我不知道,我就知道在楼下我俩打一起了,我打他一拳,把他打倒后我就跑了。当时我喝酒了,具体打哪了我不记得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严某某对大部分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对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有意见,辩称只是打了被害人一拳,并未用脚踢被害人。经法庭调查,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存在,同时在被害人被打伤的现场无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现场证人也某某证实此点,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脸部全是血,后被及时的送到了医院。故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庭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玉峰在审理阶段,未能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故其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玉峰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书记员: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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