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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捕前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柳河沟桥西加油站前向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郎某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无事故责任。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柳河沟桥西加油站前向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郎某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事发地等待警察出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是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运城市宁古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陈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受害人郎某的家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正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陈某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新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民事裁定书,新民市梁山镇费家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户口信息,违法犯罪人员情况查询记录,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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