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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4日5时19分驾驶白色比亚迪F3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沈于线罗家房镇前长岗子村路口,与陶某某骑乘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陶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5时19分,被告人鞠某某驾驶白色比亚迪F3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沈于线罗家房镇前长岗子村路口,与陶某某骑乘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陶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事发地等待警察出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鞠某某的配偶李某系辽白色比亚迪F3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案发后该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害人陶某某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后被告人鞠某某与被告人陶某某家属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全体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安6900检测结论,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新民市罗家房镇张马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询问笔录,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全部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相关量刑情节并结合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其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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