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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O月22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芳杰、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东平

书记员: 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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