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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邱某某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9KM+400M连续弯路路段时,转弯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将车辆驶至路外撞到路杆及标志杆上,造成乘车人朱某1受伤,经救治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1无责任。
综上,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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