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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2时10分,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辽B9W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许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得利寺镇蔡房身加油站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刘某某无证驾驶的辽BO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杜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再查,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自愿和解达成协议: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谅解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甲、单某某、许某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委托书等证据,另有亲属关系证明、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红 代理审判员  张丽 人民陪审员  姜英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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