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8日19时,被告人沙某某驾驶大型货车与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杨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沙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18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经昌图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沙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代理检察员徐姊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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