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台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文、代理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11时30分,在西白线13公里加40米处(黑山县白厂门镇白厂门村),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牌号为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在前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低速货车将徐某某碾压,致徐某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经检验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腹腔损伤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曹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曹某某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证人徐某某2证言,证实他父亲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同时证实徐某某的家庭人口情况。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18日11时30分,他驾驶低速货车在黑山县白厂门镇西白线13公里加40米处,将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轧死的事实经过。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没有毒驾的情况。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没有酒驾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7、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腹腔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1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的事实。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3、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万生
人民陪审员 刘楠
人民陪审员 赵亮
书记员: 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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