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2008年1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7月4日由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丽佳、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0时00分,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辽AT7M2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常兴镇两家子村立交桥西坡时,与同向在前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送被害人去医院后于当日12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保险公司报销的全部保险费归张某某家属所有(上述两部分钱款均已经给付),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刘某某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并证实刘某某将被害人送到医院之后主动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未吸食毒品。
3、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有牌号机动车。
7、证明,证实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其接到电话称其哥哥张某某开三轮车被一辆轿车撞翻了,后来赶到现场将人救出来送到医院,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9日10时,其驾驶辽AT7M27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地点时,由于路面出于维修状态,都是砂石路面,尘土很大,视线不清,等看到前面车的时候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将签名三轮车撞翻了,三轮车司机被压在车底下,其下车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来打的报警电话。
10、协议书、呈请书、收条、赔偿通知书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方家属的谅解,同时证实刘某某及保险公司的赔偿钱款均已给付。
11、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13、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郭 剑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书记员:杨飞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