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英魁、代理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7时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辽GDA25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307线113公里加400米处,从路西侧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未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在左侧逆向行驶时,杨某某驾驶辽GK3432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因避让董某某驾驶的货车造成摩托车倾斜侧滑,人车分离后杨某某头部撞在辽GDA252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油箱护栏处,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经法医检验,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辽GDA252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速度为15km/h,辽GK3432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头部碰撞速度为39km/h。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从肇事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董某某及车主与被害人家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董某某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以及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从肇事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
3、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4、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辽GDA252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速度为15km/h,辽GK3432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头部碰撞速度为39km/h。
5、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董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有牌号机动车,被害人杨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牌号辽GK3432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辽GDA252号轻型普通货车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10、证人李静梅证言,证实其丈夫杨某某在铁路道口上班,当时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被一辆轻型货车撞了,以及证实其家庭情况。
1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15日17时05分左右,在S307线113公里加400米处,其实施车牌号辽GDA22号轻型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由于电厂送料车遮挡视线,未看到北边行驶过来的车辆,等看到的时候,北面驶来的摩托车踩刹车之后滑到,与我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
12、常住人口详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及车主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方家属的谅解,同时证实赔偿款已给付。
14、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董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董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郭 剑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书记员:杨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