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被害人父亲),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系被害人母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被害人妻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系被害人女儿),女,汉族,住黑龙江省。
四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曲某、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岩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8年6月26日19时30分许,与张某4、贺某、高某等人在宝日希勒镇某饭店一起吃饭喝酒,22时许,到饭店旁边的某歌厅唱歌。因歌厅没有服务员陪唱歌喝酒,黄某无证醉酒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到宝日希勒镇某旅店接李某陪唱。在返回歌厅途中,黄某驾车沿宝日希勒镇中央街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侯鲜肉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5相撞,造成张某5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5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47mg100ml。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白城市某二手车有限公司,被告人于2018年3月1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白城市洮南市贾某处购买,未投保。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前撤回了对白城市某二手车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请求。
被害人张某5,男,农民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张某5系张某1、曲某之子,张某2之夫,张某3之父。张某1、曲某育有二子,张某5系其次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被害人家属举报至公安局,公安局变更了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6月26日王某1报案,后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
2、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黄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份,证明事发后依法对黄某、被害人张某5进行了血样抽取登记;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协议书、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公安机关将肇事车辆和行驶证扣押情况和肇事车辆买卖情况;
5、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身份信息表和车辆×××小型轿车信息查询表,证明黄某无驾驶资格,并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保险情况;
6、被害人张某5人口基础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张某5的自然情况;
7、证人王某1、李某的证言,王某1系被害人张某5工友,证明事发经过及报警情况;
8、证人张某4、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黄某喝酒的事实;
9、证人张某2、张某6、王某2、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在因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又开车的事实;
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黄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以及取保候审期间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11、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972号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证明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47mg100mg;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证明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5不承担责任;
13、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陈)公(法)鉴(病理)字[2018]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死者张某5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肇事案发现场情况;
15、视听资料,证明提取、讯问程序合法有效;
16、张某1户口复印件、张某5户口复印件、新港县某镇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1与曲某系被害人的父亲、母亲;张某2系被害人妻子;张某3是被害人女儿。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不思悔改,在取保候审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曲某、张某2、张某3遭受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维护。被告人应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1元、赡养费207128元,共95751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曲某、张某2、张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75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曲某、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苏妮尔
审判员 全喜
人民陪审员 齐立程
书记员: 乌妮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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