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辽09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0日以彰检公刑诉〔2018〕2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8日8时16分许,赵某驾驶×××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沿京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0公里350米急弯路处,超速行驶,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乔某1(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载祝某)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赵某驾驶车辆向右侧躲避过程中,其驾驶车辆与乔某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乔某1、祝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8月18日8时16分许,驾驶×××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沿京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0公里350米急弯路处,超速行驶,未与前方同向乔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赵某驾驶车辆向右侧躲避过程中,其驾驶车辆与乔某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乔某1及其驮载的其妻子被害人祝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赵某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年8月23日,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赵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人乔某2、被告人赵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赵某肇事后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赵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予以从轻处罚。赵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桂荣人民陪审员李小丹人民陪审员刘振国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徐博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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