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辽092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双、代理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3日9时40分许,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哈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700米交叉路口处,忽视安全,违法路口超车,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7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同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李桂荣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徐博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