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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图们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7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洪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照片、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亦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书颖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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