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运库、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郭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5日6时2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11线176公里加884米处(黑山县姜屯镇)与同向在前被害人张某某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6时2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11线176公里加884米处(黑山县某某镇)与同向在前被害人张某某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传唤杨某于2017年12月15日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之子张洪波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抓捕经过证实,经传唤杨某于2017年12月15日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之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家庭住址等客观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条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辽MXXX**号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车辆状态为正常。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舅父,2017年12月5日上午我听到消息说我舅舅赶驴车拉木头去姜屯的路上被车撞了,当时人在县医院八楼,等我赶到县医院的时候,人已经死亡了。我舅家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儿子叫张某1,农民,女儿叫张某2,也是农民,妻子叫张某3,父母已故。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称,我于2017年12月5日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轿车从康屯去姜屯,行驶至姜屯东大堤路段时,当时天还没有完全亮,我是打着灯行驶,对面过来一台大车他也打着灯,我看不清前方的情况,等我发现前边驴车的时候,已经来不及了,一下撞在前面驴车的后沿板上了,我的车停在路的南边了,等我下车看的时候,赶驴车的是一个老头,在路北的驴车前面躺着,驴车和驴都在路北边沟里,我们住的近,平时我也认识他,我就给他家人打电话,同时我找车把伤者拉到县医院了,刚开始想两家商量来的,他儿子也说没啥事看完了就回家,结果到医院抢救一个小时,人就不行了,医生说人死亡了,车是我自己的,我有驾驶证,车买完以后没有过户,还是登记原来的车主名,有交强险。我和被害方家属已达成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杨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辽MXX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驴车尾部左侧接触碰撞。2)、接触点位于东向西车行道内。3)、辽M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头右侧与驴车尾部左侧接触碰撞,碰撞致驴车顺时针向西北方向滑转侧翻至停止位,轿车向西南方向滑移,其左前翼子板及左前门前端与路南树木刮碰后,车辆停止。两车碰撞形态为偏心追尾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平素表现良好,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行为予以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被告人杨某符合适用缓刑法律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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