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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与王某、苏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族,大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1日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赵贵勇,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1日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包海龙,新巴尔虎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本案于2018年6月8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青格乐,新巴尔虎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张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包福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黑某,别名吉日嘎拉扎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2011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6月8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额尔敦巴根,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辉苏木查干诺尔嘎查,鄂温克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巴特尔,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本案于2018年8月8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3日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6日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当日由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吉仁太,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和巴图,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西苏木,蒙古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本案于2018年8月8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3日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6日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当日由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宋海燕,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左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苏某、达某、黑某、行某、桑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苏某犯强奸罪;被告人王某、黑某、行某、达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吴某、好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9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9月10日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我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对相关事实进行补充起诉,于2018年10月31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审理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高莹、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贵勇,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包海龙,被告人行某及其辩护人张强、包福柱,被告人黑某及其辩护人额尔敦巴根,被告人达某及其辩护人青格乐,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巴特尔,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吉仁太、苏和巴图,被告人好某及其辩护人宋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苏某、行某、黑某、达某、桑某为主要成员,同时发展了社会闲散人员吴某、好某等人为一般成员,形成组织稳定,结构分明的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成立呼伦贝尔市千橡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经营场所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河东新绿波19号。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电脑网络软件开发、办公用品销售、代理发布各类广告、房地产信息咨询、打字、复印、电脑及耗材、文化用品销售。被告人王某在该公司办公地点以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信美分期APP软件实施发放10000元至30000元的小额贷款,该贷款月利率最高达到6分。该犯罪集团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非法方式讨债,多次纠集在一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害人身权利,随意毁坏打砸他人财物,劫取他人财物,强迫交易,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26日,娜×(被害人)从被告人王某公司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以解决贷款逾期未还问题为由,将娜×骗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信美分期公司”办公场所,娜×到达该公司后被告人王某对其实施了殴打,21时许,被告人苏某将娜×带到丰实商务酒店进行控制,并于当晚23时许,被告人苏某强行与娜×发生性关系。2018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带娜×来到海拉尔区信美公司,并对其进行控制,当日下午下班后,被告人王某将娜×带到××区的住所内,分别在14日凌晨1时许和早晨8时许,两次与娜×强行发生性关系。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娜×带回公司,继续对其进行控制,直至14日15时许,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解救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乌某112于2018年4月14日12时向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报警称其小姑子娜×因贷款逾期一事于2018年4月12日被海拉尔的一个贷款公司的人带走后不让其回家,不知情况如何。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于当日立案。
2、被害人娜×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害人娜×的基本情况。
3、”丰实商务酒店”客户登记信息证实,2018年4月12日20时54分由娜×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608房间。
4、”丰实商务酒店”结账凭证证实,2018年4月13日9时15分结账退房,共消费115元,其中房费100元,避孕套15元。
5、借款补充协议证实,2017年11月23日,娜×与深圳前海信美分期科技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借款10000元,每月23日还款1108元,共12期还清的事实。
6、借据证实,娜×2017年11月23日书写借款金额为13000元借据。
7、乌某112提供的被害人娜×与其哥哥、嫂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被苏某和老板(王某)监视,手机虽在手里但是也随时监看,苏某的老板殴打娜×,娜×非常恐惧,害怕报警的事实。
8、安格乐玛处提取的娜×与安格乐玛的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娜×被信美分期公司的人拘禁,遭受殴打,催促家人筹钱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乌某112证言证实,我要报案,我丈夫斯布格米德的妹妹娜×因为贷款,在2018年4月12日下午被海拉尔的一个贷款公司的人带走,听说还打了她,并不让回家,已经两天了。娜×目前在阿木古郎镇”顶呱呱餐厅”做服务员。2018年4月12日晚上大约19时14分,娜×给他哥哥打来电话后有一个男的说”娜×从我们公司用身份证贷款10000元,过五个月了一分钱都没还,她人现在就在我们公司”。4月12日晚上我加上了这个男的微信号,得知他叫苏某。4月13日上午我给娜×打电话问她在哪里,娜×告诉说”昨天晚上在这个借款公司住的”,之后我在微信里跟苏某说”我们家海拉尔有亲属,让她去亲戚家住吧”,苏某说”不用,我们单位还有女同志,我们公司还在加班,还有几个人看着她呢”。后来我跟娜×就用微信(语音、文字)问她一些事情,娜×回答说她在他们公司被打了,我问她都哪里被打了,她说腿上、后背也都被打了,还拍了一张手的照片,再多问她也不说了。4月13日晚19点38分时,娜×给我发了一条微信说”现在我走呢,不知道去哪儿呢,下雪什么也看不清,别告诉那个男的,他会告诉老板,那样的话他们老板打我”,我就问她”那咋整啊”,娜×回答说”昨天他们老板打我了”,我还问她”苏某不在吗”,娜×回复说”他都听他老板的话,昨天打我的时候他也在,没管”,我听到了这个消息之后,就直接给娜×打电话说”不行报案吧”,娜×听完了就放下电话,啥也没说,随后发过来一条微信:”你们不在,不能告他们,明白”。在21时12分时,娜×又发来微信说”他们老板带我到他家了,他家里没有人,就我跟他们老板”,我就问她”没对你怎么样吧”,娜×回复信息说”别来信,他们老板拿我手机呢”。
2、证人行某证言证实,2018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带娜×去的公司。娜×进了我们经理王某的办公室就关门了,当时还有苏某在里面。我干完工作五点多提前下班了。2018年4月13日10时许,苏某带娜×去的公司,娜×一整天都在公司坐着,王某一直在办公室。2018年4月14日10时许,王某带娜×去的公司,娜×一直在大厅坐着。
3、证人雅某证言证实,我是丰实商务酒店的领班。2018年4月12日晚,娜×登记入住608房间。第二天查房时发现少了一盒避孕套。他们消费115元,其中房费100元,保健品(避孕套)15元,是男的结账的。
4、证人那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2日下午,我跟郭某1在网吧门口碰见海日,海日说去顶呱呱餐厅,到了餐厅海日找到了娜×谈事。后来一个叫峰峰的来后,海日、娜×和峰峰往出租车点走了。
5、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8年4月12日下午,我跟那某在网吧时海日叫我们陪他去顶呱呱餐厅,不一会儿峰峰来了,然后海日跟峰峰带着娜×出来往出租车点走了。
6、证人牧某证言证实,几天前苏某给我来电话问是否看见娜×,我告诉他在顶呱呱见过娜×,过了两天苏某又来电话说让我找娜×谈一谈,我就派海日找她,然后给海日我们”老大”的电话,海日联系”老大”后把娜×带到海拉尔的。”老大”就是王某。
7、证人海日证言证实,4月12日中午,我接到牧某的电话,她让我找贷款逾期的娜×,我在路上遇到了那某、郭某1后一同去顶呱呱餐厅找到了娜×,14点23分左右,我叫郭某2将娜×送到了海拉尔。
8、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2018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海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新巴尔虎左旗阿镇的”顶呱呱餐厅”找他并让我送娜×去海拉尔。我与娜×坐出租车去的海拉尔。苏某在鄂温克旗南屯接的我们,然后我们一起去的公司,后来苏某给了我200元车费。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娜×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26日,我从信美贷款10000元,约定一年期限,每月还1108元,借据上连本带息写的是13000元。2018年4月12日,有三名青年把我送过来的,有那某、海日,另一个不认识。到他们公司后他们老板(王某)突然把我怼到墙上打我两巴掌,拽我头发又打了两巴掌,我倒地后让我起来,我起来后拽我头发往墙上磕,然后用半截拖布把打我背部及左膝盖,我用左手护腿时打在了左手上。在殴打中王某说”为什么逾期,你是女的怎么地呀,打你能怎么的”等词语,外面有人进来后那个老板停止打我了,当时苏某坐在椅子上看着我们。我一直在老板办公室,晚上19时30分许,他们老板给苏某交代说别让她走,去哪儿就领着她去。然后苏某领着我到公司对面的酒店开了房,苏某整晚看管。一直到晚上24点,我脱了棉外套和外裤睡觉时苏某窜到我被子里,我惊醒后拿手机要给家人打电话时,苏某将我手机抢过去并说一些蛮横的话,想打我的意思,他将我手机关机后强奸了我。我用手推,用脚踢,反抗撕扯但没成功。我没有大声喊叫,因为害怕被打。第二天早晨苏某领我去公司坐了一整天,我跟哥哥嫂子电话联系让他们张罗钱,晚上他们老板把我领回家时,我在路上用微信给嫂子发了我的位置,到家后他们老板看电视,让我收拾家,到23时许,他跟我说”你就睡我的房间,我睡我儿子的房间”,大概凌晨1时许,他们老板进来强奸了我。我没有强烈反抗,因为这个人殴打过我,所以我害怕,不敢强烈反抗,早晨又强奸一次。我当时想强烈反抗,但是他殴打过我,我害怕反抗后又被打,而且他们家没有其他人。我从未想过跟王某自愿发生性关系,只是没有反抗能力,没办法才被王某强奸了。当天被带到公司坐了一整天,我害怕被再次抓回来,害怕又被殴打,所以我没跑。我害怕发报警信息被王某、苏某发现,我给我哥哥嫂子发完一个信息就及时删除一个信息。我哥说过报警,我没有回复因为苏某就在我跟前,我说不了太多的话,王某殴打我的时候问了我的手机密码,当时苏某在跟前记住了我的手机密码。4月12日晚上苏某一直看我手机,他们老板殴打我后也看了我手机。到信美公司被打后晚上我想去海拉尔的姨家住,但是他们俩都说”你有自由走的权利吗,不能让你随便走”。4月13日一整天在公司里,上午苏某看管,下午他们老板看管,手机一直在我手里,我想过报警或者求助,但被打后懵了,害怕报警后被挨打。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娜×是我们公司的一个客户,我们是做小额贷款的”深圳前海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在海拉尔的是我们的分公司,我主要负责呼伦贝尔市地区,是区域经理。2017年12月,娜×从我们公司贷款10000元,但至今都没有偿还过贷款。2018年4月12日,得知娜×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当天下午我们公司兼职员工海日和他一个朋友去找娜×并将她带到海拉尔分公司。到公司后我就和娜×协商还款的事情,娜×说没有钱还,我就动手打了娜×一记耳光,我拽娜×头发脑袋撞墙,并顺手拿暖气旁的一根拖布棍吓唬她,娜×用手挡的时候打在她手上,当时苏某在一旁把我拉开了。晚上六点多,我要下班回家就让苏某处理这件事了,第二天上班时我给苏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苏某说他和娜×在丰实商务酒店。去宾馆是苏某的主意,我说今晚咋整,苏某就说他负责,说没钱,从我要了200元。第二天聊天时候苏某跟我说他和娜×发生关系了。下午苏某说出去办事,我和娜×在公司,到了晚上苏某说让我管娜×的吃喝,晚上下班后我带娜×去我家等苏某,后来苏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事来不了。我就和娜×说住我家吧,我让娜×睡的主卧室,我睡的次卧室,大概晚上23时许,我进娜×卧室时娜×醒了,我就跟她说想跟她发生关系,问她行不行,她说可以,我就脱衣服进娜×被窝了。进被窝之后娜×自己脱的内衣、内裤,之后我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当时娜×并没有反抗,我也没有威胁她。我承认发生过性关系,但我没有强迫,她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我跟娜×发生两次性关系,2018年4月13日23时、14日8时,在我家主卧室床上,那时娜×没有提出拒绝的语言和动作。我不知道娜×的手机密码,我当时殴打娜×前,让她自己解锁,看了一眼支付宝信用分,支付宝有不良记录。
2、被告人苏某供述与辩解
娜×在2017年11月26日从我公司贷款10000元,但未按时还款产生逾期了。之后我多次联系娜×,她就一直推脱,至今1分钱没还过。2018年4月12日东旗分公司的业务员得知娜×在东旗”顶呱呱”上班,之后让她到海拉尔,我从鄂温克旗接娜×,将她带到我们公司之后因债务纠纷的关系王某打娜×几个嘴巴子,抓住娜×的头发往墙上撞,娜×倒地上了,娜×叫我名字,我就上前拉架了,后王某拿拖布杆吓唬娜×。2018年4月12日晚上天黑的时候,王某说让我到对面宾馆住,他给我200元钱,我把200元钱给娜×了,开房间时我没拿身份证件,用娜×的身份证开的房间,开了宾馆608房间。我先去冲了澡之后我和娜×说”你不去冲一下吗”,娜×就去冲澡了,我在靠窗户的床上玩手机,过了一会儿娜×下半身穿着一件银色的内裤,上身穿着一件短袖从洗手间出来后上了床。当时我就想和娜×发生性关系,我就直接上娜×的床,进她被窝,并和她互相亲吻,然后拿了衣柜上面摆放的避孕套,之后我和娜×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是我退的房。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4月14日15时10分至16时20分,由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科技术室在海拉尔区绿波小区19号楼北侧第一家门市进行勘察,并从该现场提取痕迹、物品有:从南卧室双人床上提取粉色双人床单、从卫生间洗衣机内提取男士平角内裤、从南卧室北侧床头柜内提取紫色塑料棒、从卫生间洗漱台上提取透明蓝色倍加洁牙刷、南卧室北侧床头柜内提取康安抑菌润滑液一瓶、南卧室床东侧地面1厘米处提取一根毛发,以上物品均实物提取;
2018年4月14日,从海拉尔区奋斗办绿波康平19号楼M16号门市内提取王某殴打娜×的拖布棒。2018年4月14日,提取王某、苏某的龟头擦实物棉签转移的方式提取,并同一时间提取苏某实施强奸时穿内裤。2018年4月14日,从娜×阴道内容物以纱布转移的方式提取,同时实物提取了娜×所穿的女性灰色内裤。2018年4月15日,从乌某112、斯布格米德手机中提取乌某112与其丈夫斯布格米德、娜×、苏某的聊天记录,形成截图打印,音频内容进行录音录像保存。同日从安格乐玛手机里提取与苏某的聊天记录,形成截图打印,音频内容进行录音录像保存。2018年4月16日,从海拉尔奋斗办绿波康平19号楼M16门市内提取娜×的贷款申请表以及借据。
2、被告人苏某指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16日,苏某指认强奸娜×的场所(海拉尔丰实商务酒店608房间)及非法拘禁、殴打娜×的场所(海拉尔区根河路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室)。
3、被告人王某指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指认强奸娜×的××区)及非法拘禁、殴打娜×的场所(海拉尔区根河路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室)。
(六)鉴定意见
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物)鉴(DNA)字[2018]11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转移苏某龟头擦实物的棉签中检查DNA,与苏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8.97*1018。
二、2017年9月8日,多某(被害人)通过被告人苏某向深圳前海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借贷10000元(实际得款8500元),借款后多某未按时分期还款。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带领被告人苏某、黑某、达某四人上门催要贷款无果后打砸多某家,将多某家的门窗以及屋内物品设施故意损毁。
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得知多某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川外川火锅店后,带领被告人苏某、桑某、达某找到多某,当场没收多某手机后,将其强行带到了野外,殴打多某,并让其在雪地上受冻,之后又蒙住多某的脸,将其拉上车,带往海拉尔区富强花园小区被告人王某租赁的车库内,被告人王某动手强行脱多某衣服的同时,并指使被告人苏某、桑某、达某一同将多某的衣裤全部扒光,对多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行某、黑某到车库后,被告人王某、苏某、黑某、行某、桑某、达某对多某实施殴打,侮辱、虐待,并拍摄视频资料向外传播。被告人王某在脱多某裤子时发现多某的钱包在其裤子里,遂当场拿走其钱包及其钱包内的400元钱。后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苏某将多某微信里的1489.97元钱转走。当晚由被告人苏某、达某看守多某,将多某拘禁在该车库内。2017年11月30日将多某带到海拉尔区西山公园附近无人的地方脱掉其外套后让其受冻,因多某没能筹到钱,将其带至××区继续拘禁多某,暴力胁迫多某签下三份借据,分别为30000元、2000元、13300元,共计45300元的借据。直至2017年12月1日下午18时许,将多某送到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星海洗浴中心门口。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持逼迫多某签订的30000元借据,将多某起诉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经开庭调解后,多某同意于2018年4月3日前给付被告人王某30000元,据此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724民初448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证实,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人王某扣押借款借据两张、借款补充协议一张。借据1,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2000元整,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二,借款人多某,借款日期2017年9月8日”;借据2,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3300元整,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多某,借款日期2017年9月8日。”;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为”本人向深圳前海西信美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每月8日还款1108元,共12期还清,我承诺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条款,按期还款,如果出现还款逾期或拒还等情况,自愿以物抵欠款(包括牛、羊、马、不限于房产、车辆)用于偿还债务,并同意承担上门催收费用500元每次,签署人多某,签署日期2017年9月8日”。
2、从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诉状1份、借据1份、送达确认书及回证、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证实,2018年3月26日王某用30000元的借据,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起诉多某,经2018年3月26日开庭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多某于2018年4月3日前给付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多某负担。
3、被害人多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9月9日,该账户内跨行代付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多某被拘禁期间该账户微信提现到账549.45元,手机充值支出29.97元,ATM取款支出500元;微信提现存入943元,微信零钱充值支出100元、微信转账支出750元,微信零钱充值支出80、10、10、10元。共计1489.97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敖某1证言证实,与我在同一监室的行某向我说起过包一豪因被王某、苏某追债自杀的事情和为了追债砸多某家的事情。
2、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我认识王某,他给我一个手机号,我通过该手机号加了那个人(多某)的微信,当时他就说晚上有空吃饭聊,我就跟王某说了他要请我吃饭,然后就把那个男的约我的地方告诉了王某,我没有去。约的地方是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新平安楼底下川外川火锅店。王某跟我说他欠钱不还,要自己催要债务。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多某陈述证实,2017年9月,我从信美分期公司贷款10000元,实际到手8500元,签了10000元借据,给我钱时扣了1500元,具体是什么费用不清楚。借款期限一年,分12期,每月还款1105元,给我办贷款的业务员叫苏某,我贷款后一次也没还款,他们去催要债务每次收取上门费500元,我一次也没给,业务员每次上门都是三个人一起去,都是男的年轻人,他们经常打电话威胁我,说”你要是这一天不还钱,我们就上你们家里找你们去,见到你有你好看的”等等。2017年10月3日,苏某找我说你回家一趟,我也到你家了,晚上9点多,我回家时他们三个人在,我有点害怕他们就躲到邻居张明生家里,后来逃走了。晚点苏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没地方住了,第二天回家发现我家里全被砸坏了,然后我就向鄂温克旗北街派出所报警了,后来刑警队的拍了照片,并登记了,家里的门窗玻璃全部碎了,里屋的门坏了,电视、沙发、电视柜、锅碗瓢盆儿、连水井都砸烂了,行李、衣服全拿走了。2017年12月份的时候,苏某、姓王的和一个年轻人在鄂温克旗川外川火锅城找到了我,直接抢了我的电话,把我强行带到海拉尔区第一百货附近后又来了一个人,拿羽绒服的帽子蒙住了我的脸,等摘下帽子后我发现我在一个车库里。进车库之后对我一顿打,并把我按倒在地,衣服裤子全部脱光,然后放了两馒头,上面插了牙签后让我光脚靠墙,脚尖沾地站着,说后脚跟不能碰馒头上面的牙签儿,碰了就扇我嘴巴子,打我两侧肋骨。他们叫我让家里人筹钱给他们送来。后来他们几个人把我摁倒在地,往我肛门里塞开塞露,不让我睡觉,折腾我一宿,当时我大便失禁了,叫我舔地上我自己的粪便,我没舔又打了我一顿,直到第二天早晨,他们把我拉到海拉尔区第一百货附近回民饭店北侧一栋楼里,他们写完欠条让我签字,不签字就打我,我签了一个15000元的条子,还有一张30000元的条子。苏某当时还拿了一把刀一个面板,他们说如果不签就要剁我手指头,要找我儿子。签完欠条之后将我送到鄂温克旗人民医院门口,给了我200元让我买药。他们把我微信红包里的500元及银行卡里的500元现金全部拿走后手机还给我了。后来他们把我起诉到鄂温克旗人民法院,起诉金额是30000元。当时我没报警,是因为他们说了报案就找我孩子去,我怕我孩子受伤害,苏某说你孩子叫什么名字,在哪儿上学都知道,只要公安局找他,我家孩子没有好果子,他还说”把你儿子绑来看你还不还钱”。他们从我手机里把我手机通讯录、儿子的照片都拿走了。他们一共上门催款四次,第三次砸我家房子,第四次把我带到车库里去,他们说每次上门500元,去我家四次硬逼着我签了2000元的欠条,这欠条也是在那个楼里签的,还说签完借条就让我回家,至于我身上的钱算是他们的跑腿费了。砸我房子的除了苏某之外,还有一个高个子的人,说蒙语,另外一个挺胖,身高在1米7左右,也说蒙语。拘禁我的时候有苏某,还有姓王的他们老大,还有三个人,一共五个人,砸我房子的两个人也在。还有个瞅着岁数挺年轻的1米7左右,戴个帽子的人。他们用一个白色的轿车把我拉到车库。是姓王的驾驶的车,第二天送我时开的黑色的轿车,也是姓王的驾驶的。当天晚上19时左右带走我,第二天下午17时左右将我送到南屯的路上,还把我拉到海拉尔东山西面空旷地将我羽绒服脱掉后让我顶风站了半个小时。我身上、微信红包、银行卡里的钱都是姓王的叫他们七手八脚搜身拿走的,姓王的在那儿坐着,还说”不签字十分钟打一次”,开塞露是其他人摁着我,姓王的那人塞到我肛门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多某从我们公司贷款10000元,未还款,我们上门催缴过三四次,没有收着费用。有一天晚上苏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跟多某在一起,后来我到多某家时,多某借着天黑要烧火跳墙跑了,后来我们几个把他家给砸了,当时有我、苏某、黑某、达某。去年冬天我发现多某跟我们公司苏某有联系,他们俩约在一个饭店吃饭,我就跟苏某说”你把他稳住”。我们去他们约定吃饭的火锅店找到了多某,多某看到我们就跟我们走出了火锅店,进了我们车里。我们拉着多某,往东旗方向走了十几分钟后多某开始装病,我们把多某拽下车冻了5分钟,又往海拉尔走,怕他认道,拿多某的羽绒服帽子蒙住了他的脸,拉到海拉尔区富强花园我租赁的车库后把门关上了。当时有我、苏某、桑某、达某,苏某收了多某的手机。进车库之后,苏某先动手打了多某,苏某或达某扒了多某的衣服,发现钱包在多某的内裤里,里面有200到300元的现金,多某说心脏难受,桑某就去给他买药,顺便买了吃的,还买来三个开塞露。苏某在打他的时候,把手表摔坏了,多某说赔,就让他签了30000元的借条,黑某是后来去的,行某也去了看热闹,黑某自己带的馒头和牙签,让多某靠墙脚尖着地,脚后跟放了插着牙签的馒头,开始打多某的脸、胸口,打的挺重,还踢了多某的臀部大腿,接着我就往多某肛门里放了三个开塞露,多某大便失禁了,我说”你要在拉地上我就让你舔”。当晚苏某、达某看着多某。在对多某实施拘禁、殴打的过程中,我们剥光他的衣服进行录像。对多某实施殴打时有我、苏某、黑某,行某打没打记不住了,桑某和达某没有打多某。在拘禁多某的时候从他的微信红包里拿了500元或700元,是苏某转的,总共身上有三百元钱,是桑某拿走的。第二天我把多某带到我们原来办公的清真寺北侧住宅楼四单元3楼41号,还有桑某,中午的时候苏某来的,多某在他的微信群里凑了几百元钱,苏某拿走了,在安居楼我的办公室里苏某从厨房拿菜刀威胁多某要剁掉他的手指头。第二天下午把多某带到西山,脱掉多某的衣服,剩线衣让多某受冻。给多某拍裸体照是苏某或桑某的主意,桑某跟人视频聊天时给他人看过多某,后来苏某和我也拍摄了。我们从火锅店找到多某时是晚上19点多,第二天17点到18点送回多某。多某那张10000元的欠条丢了,就拿30000元的欠条去起诉的,我当时所驾驶的车辆是我前妻的起亚K3白色车,车牌号×××。
2、苏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多某贷款10000元,一次也没有还款,我去多某家催缴过三四次,我跟黑某、达某和王某去过。2017年10月份,我和达某、黑某从烧烤店找到多某后去的多某家,我给王某打电话叫他过来,我出去接王某时多某跑了,王某就开始打砸多某家的门窗玻璃、衣柜、电视、水缸、水壶,还有厨房里的东西,把衣服、被褥都扔外面了,砸完房子一个多月后,王某找了苏某让她加多某的微信,并约多某。晚上下班之后王某、我、达某、桑某我们四个人去了鄂温克旗川外川火锅店,假装偶遇多某,把他带上了车,当时王某开车,我坐副驾驶的位置,达某跟桑某押着多某上车,上车后王某让我收了多某的手机,放在副驾驶手扣里。开车走了20公里后,把他带到公路旁的草地上冻了一会儿,后将多某拉上车带到××区王某的车库,进了车库王某说把他的衣服全扒光,脱裤子时发现他钱包在裤衩里,里面有400多元钱,王某给桑某拿了200元,让他买吃的,后又打电话给桑某说买几个”开塞露”,桑某回来后多某醒了,我就动手打了他几个嘴巴子,王某踢多某的脚,并踩踏多某的手脚,在这过程中黑某用微信视频联系了我,后来黑某、行某前后都来了,期间桑某走了。行某来后打了多某的脸,黑某来时拿了两个馒头和一包牙签,并在馒头上扎了很多牙签,让多某脚尖着地靠墙站着把馒头放在多某脚后跟,用拳头打了多某的头,肋骨、胸口,多某疼的不行喊出声,黑某不让他喊,后来黑某就让多某蹲着把馒头放在多某臀部下面,压多某的肩膀。之后王某让多某趴着从肛门放了两个或是三个开塞露,不让他大便。期间黑某和行某走了。王某从多某要了手机密码,把红包里的钱转给了我,有二三百元钱,晚上十二点左右王某让我和达某看着,自己睡觉去了,多某一宿就靠着墙蹲着。直到第二天早晨,王某来后行某和桑某也先后来了,王某让我回公司,他们在西山扒多某的上衣让多某受冻,后拉多某去了清真寺北侧小区四单元3楼东门老办公室。在那里,黑某拿菜刀,王某拿面板,黑某威胁多某说不还钱就剁他的手指头,当时多某在王某的办公室借到900多元,王某给多某留了200元,我们留下700元。拘禁多某的那晚,王某写了30000元的欠条,让多某签字摁手印,还有一个2000元的上门费。2017年3月末王某拿30000元欠条把多某起诉到鄂温克旗法院。王某给多某拍摄裸体视频后发给了满洲里何俊岭让他保管。
3、被告人黑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中旬至12月,我在海拉尔信美分期公司工作,负责人叫王某,当时公司有王某、苏某、行某、达某,我是通过苏某去的公司。多某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我们去他家里找过他很多次。2017年10月末,苏某、达某我们去多某家,因多某逃跑,王某和苏某一起砸了多某的家。2017年12月末,我下班后晚上21时许王某给我来电话说抓了多某,我就去了拘禁多某的王某的车库。我去时王某、桑某、达某、苏某四个人在打多某,多某赤裸着坐在地上。达某告诉我王某给多某灌了开塞露。我进去时苏某在扇多某的脸,踢他的肚子,我去时买了俩馒头和牙签,把牙签插在馒头上面让多某踮着脚尖贴墙站着,把插了牙签的馒头放到他的脚后跟,然后扇多某的脸,打了他的肋骨,踢胸口,用膝盖顶他的肚子,还用牙签扎他肚子,还跺了他的脚,期间有人给我打电话我就出来了。第二天早晨我再去的时候多某赤裸的躺着,行某在他身上浇凉水,并扇了他嘴巴子。然后王某让他穿衣服把他带到了老办公室,在老办公室苏某拿菜刀吓唬多某要砍他,行某也在老办公室,但是在那里没动手。我从老办公室直接去了医院,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拿多某身上的钱。
4、被告人达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信美分期公司工作四个月,经理是王某,业务员有苏某、桑某、黑某、我、行某。我是通过苏某去的该公司,从信美分期公司贷款需要手机号、银行卡、户口本、身份证,10000元贷款需上缴上门费500元,好处费700元,平台费300元,总共1500元,上门催讨时有暴力讨债的情况。2017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黑某、苏某我们三个人找到多某后让多某跑了,我们就打砸了多某家房子。过了一段时间后的一天晚上,王某通过一个女的找到多某,我们去鄂温克旗川外川火锅店找到了多某,王某拿了多某的手机,把他带到南屯西出口草地上,王某让我们把多某的上衣脱了,给多某剩一件薄毛衣,让他在雪上躺了一会儿,王某扇了他几个嘴巴子,当时桑某开车,苏某在副驾驶,我跟王某在后座中间夹着多某,王某还打他来着。在车上用帽子蒙住多某的脸,当时多某有几百块钱,王某把所有的东西都拿走了,后去了王某的车库,进了车库,王某让我们扒光多某的衣服,当时苏某、桑某、我把多某衣服全扒光了,然后苏某录像了。之后王某让桑某去买开塞露,买回来后,王某跟苏某把开塞露挤到了多某的肛门,让多某憋着不让大便,王某、苏某对多某拳打脚踢,我和桑某没有打,后黑某拿着馒头和牙签儿来了,说以前在监狱学的,在馒头上插牙签放到多某的脚后跟和大腿上面,让多某蹲着压多某的肩膀,黑某还打了多某嘴巴子,他打的挺狠,王某让桑某去查多某卡里有没有钱,桑某回来说是没钱,之后他们都走了,当晚苏某和我轮流看着多某,多某光着身子在地上蹲着、坐着过夜的,直到第二天早晨,王某第一个来后让我们回家睡觉,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5、被告人行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或12月期间,听说他们抓了多某,我给他们送早餐时黑某,达某、王某他们三个在一起,当时多某光着身子面壁,没多久桑某也来了,我扇了多某一记耳光,捶了几拳。黑某在多某后脚跟放了扎牙签儿的馒头,王某打了多某,苏某拿拳头打了多某的肚子。到中午的时候,我、王某、黑某、达某带着多某出去让他张罗钱,后来带多某去了西山,脱掉了多某的上衣,到车外面受冻,后将他拉到我们原来的办公室,由达某和我一直守着多某,在老办公室苏某拿着菜刀威胁多某要剁掉他的手指头,对多某拳打脚踢,让多某借钱,后来这钱给了苏某或王某。参与抓多某的都有王某、苏某、黑某、达某、桑某,达某跟桑某没有殴打多某,让多某光着身子的时候拍了视频,是王某的主意。
打砸多某家的人是王某、苏某、达某、黑某。
6、被告人桑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份经过苏某介绍认识的王某,之后我就去他的公司打工了,公司叫信美分期公司,王某是公司经理。2017年年末晚上7点多,王某带领我、苏某、达某去的川外川火锅店,王某让我先上去核实是否是多某,确定多某之后,王某上来就扇了多某的脸,并用手臂压在多某的脖子上把多某押了出去,将多某带上车后让多某坐在后排中间,沿着东旗公路走了30分钟后停车,王某把多某带下去打了多某,过了一会儿将多某拽上车并蒙住他的脸往回走,到了王某家的车库,进车库后王某对多某拳打脚踢,黑某和行某先后到的。王某、黑某、苏某、行某他们打了多某,逼着他让他脱掉衣服,王某给我一百元让我买吃的并从药店买了四个或者六个开塞露。我买完东西回去时他们让多某背靠墙,后脚跟放了两个馒头,上面扎满了牙签儿,让多某脚尖着地,背靠墙站着,当时王某用拳头捶多某的头部,黑某打多某的肋条,达某和我坐在靠门的摩托车上没动手,王某或是苏某问多某的银行卡密码,还提现了多某的微信红包。当时多某的微信红包有三四百元,兜里面有二三百元,我送黑某到中蒙医院回来时他们给多某的肛门放了开塞露,多某大便失禁了,当时王某踩多某的脚趾,还打了多某的脸,多某一手捂着肛门,一手捂着脸,回去之后不到十分钟我回家了。从饭店出去时收缴了多某的手机。我没看见给多某拍裸体照及录像的事情。第二天早晨我去给他们送饭时多某好像还光着身子,后来我去了公司。下午我去找他们,然后把多某带到了清真寺附近王某家里,多某给家里人打电话张罗钱,他们还在打多某的脸,我进另一个屋玩手机,大概一个小时后他们就下楼了,我没跟他们一起走,接下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多某家的现场情况及照片。
(六)被告人王某、苏某、黑某、达某、行某、桑某指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指认非法拘禁、殴打、侮辱、虐待多某的场所;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苏某指认非法拘禁、殴打、侮辱、虐待多某的场所;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黑某指认非法拘禁多某的场所;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达某指认打砸多某的住宅现场;指认非法拘禁、虐待多某的现场;指认挟持多某的地点;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行某指认非法拘禁多某的现场;指认脱掉多某上衣让其受冻的现场;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桑某指认非法拘禁、殴打、辱骂多某的现场。
(七)被害人多某辨认笔录
被害人多某于2018年5月22日经辨认,指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殴打、侮辱他的人分别为苏某、王某、黑某、行某。
(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6月26日向何俊岭提取其保存在微信收藏夹里的多某在被拘禁期间的裸体照片及视频。
(九)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8年4月25日对扣押的被告人王某、苏某手机电子介质进行数据勘验,被告人王某、苏某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二人拿着多某的视频威胁其他逾期客户、将其不雅视频传播的情况。
三、2017年9月6日,双某2(被害人)向深圳前海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借贷10000元(实际得款8300元),借款后双某2没有按时分期还款。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黑某、达某将贷款逾期的的客户双某2骗××区后,对双某2实施殴打并非法扣押,由被告人黑某、达某看守过夜。第二日,将双某2带至信美分期公司办公地点强迫双某2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及3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在双某2的车上安装GPS。因双某2无力偿还钱款,2017年12月10日,双某2将其车辆交给被告人王某,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人苏某驾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证实,2018年6月20日向王某扣押两张收条、一张借款合同。收条1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交付车辆全款30000元,车辆车牌号:×××,双方约定于2018年2月1日之前交付车辆。收款人:双某2”;收条2,内容为”今收到王某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特此证明,收到人双某2,2017年12月7日”。借款合同,内容”甲方王某借给乙方双某2人民币30000元,乙方保证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12月27日止,偿还全部借款,乙方如逾期不还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全部借款金额的30%,甲方有权追回全部借款及违约金。争议由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解决”。
2、车辆转让协议证实,甲方双某2将车牌为×××北汽幻速车辆转让给乙方王某,转让价格为30000元,已预付购车定金25000元,余款5000元,过户费乙方负责。成交日期2017年12月7日18时30分。备注:作为偿还王某欠款使用附收条。
3、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18年5月25日自武祥斌处将被告人苏某送来维修的车牌号为×××的白色北汽幻速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轮胎(一个)予以扣押。
(二)证人证言
证人斯日古楞证言证实,2017年12月份,双某2在吃饭期间被人电话叫走,去了清真寺北侧,直至第二天出现时双某2脸部肿了,说被人打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双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我从海拉尔信美公司借款1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北汽幻速车(牌照号×××)。2017年12月的一天,有个业务员给我打电话说可以给我办贷款,于是我开着自己的车去了龙运盛都北侧小区茶楼,业务员带我上楼进一个单间里面,当时有一个男的在那里,没多久来了一个男的说是经理,那个经理进来后就开始动手打我,带我去的业务员和单间里的男的共三个人对我拳打脚踢,用水杯砸我脑袋,用菜刀拍我脑袋,之后大约凌晨24时许,他们三个人带着我去一个小区的门市,进去后拿出来一个车辆转让协议让我签字,并且让我签了一个条子,我当时看情况不对,不签都不行了,我本来就身体不好,被他们打的也坚持不住了,于是就签了贷款15000元的借条,还有一个30000元的收条,之后签的车辆转让协议。他们经理叫王某,签完协议又把我带到了小区茶楼一个房间里,那两个人轮流看着我,一直到了第二天的八点多钟的时候,王某去后,那俩小伙子带着我开着我的车去了一家贷款公司说是给我车安装GPS,王某说”反正给你车安装了GPS你也跑不了,你先回去办事,之后回来把车送到公司就完事”。于是我12月10日自己去把车交给信美公司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有个叫双某2的客户,贷款后逾期不还,通过别人找到他并让黑某和达某将他领到我原来的办公地点,进门后双某2拿他的户口本出来,我就亮明身份说我是信美分期公司的,并把户口本甩他脸上,他眼镜掉地上了,接着黑某就踢了他。当时屋里有黑某和达某,我看见黑某拿水杯打双某2的脑袋还拿菜刀拍双某2脑门。当晚我让达某看着双某2睡了一宿,第二天带双某2去了一个叫银联商务的做车贷的公司,让双某2写协议、欠条。转让车辆是我跟双某2协商的,当时写协议,欠条的地点是在信美分期公司我的办公室。这个车后来一直苏某开着。
2、被告人黑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下班后,王某跟我和达某说”知道双某2在哪儿了,去把他抓回来”。我们从河西的一家饭店找到双某2后骗他说给他放贷,进了老办公室后王某扇了双某2脸,过肩摔后在地上踢他,然后让我们打,达某我俩也踢打了。王某让我和达某守着双某2过夜。当晚苏某来后拿着菜刀吓唬双某2要砍他的手。恐吓、打骂双某2都是王某的主意,我们是跟着打的,我拿菜刀了,还用菜刀拍多某的脸了。第二天王某来了带着双某2去别的公司借钱,没能筹到钱,就把双某2的车给扣了,王某让双某2写了个收据之类的。后来苏某一直开着那辆车。
3、被告人达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2月份的时候,王某叫我和黑某在海拉尔一家饭店找到了双某2后带到老办公室,然后王某开始殴打双某2,让我们掏双某2的衣服兜把东西都拿出来了,还让黑某我们俩打他,王某让我去拿菜刀,把双某2的左手按在桌子上吓唬双某2要剁他的手,让他还钱。吃完饭王某走了,让黑某我们俩看着双某2。第二天,王某、苏某、桑某他们三个人来了,黑某我俩就回家睡觉了。晚上我们带着双某2去信美分期,王某让双某2写欠条,后来我们又去河西老办公室看了双某2一宿。殴打双某2是王某的主意,王某拿水杯打了他的脑袋,拿菜刀拍双某2脑门,踢他的膝盖了;黑某是拳打脚踢;我踢双某2臀部、腰上了。双某2是坐着过夜的,双某2的车是白色的七座的车,我辞职以前苏某驾驶该车,一共拘禁双某2两宿,都是黑某,我们俩看着睡的,因为怕他跑了,所以一直看着。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王某、黑某、达某指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指认非法拘禁双某2及威胁双某2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地点;同日被告人黑某指认挟持、非法拘禁双某2、强迫签订协议的场所;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黑某指认挟持、非法拘禁、威胁双某2、强迫签订协议的场所。
2、被害人双某2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4日被害人双某2经辨认指出实施非法拘禁、勒索其的人为王某、黑某、达某。
(六)新巴尔虎左旗价格认证中心新左价定字(2018)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北汽幻速车价格为44800元。
四、2017年10月30日,包某力格尔(被害人)、玉某(被害人)通过被告人黑某向被告人王某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7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因未按时还款,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强迫包某力格尔从深圳前海信美科技有限公司借贷10000元(实际得款9200元)后,被告人王某将其中9000元拿走,对此款包某力格尔已分期还款二期,共计2216元。
2018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带领被告人苏某、行某前往陈巴尔虎旗鄂温克苏木毕鲁图嘎查包某力格尔家中催要借款,强行将包某力格尔带到巴彦库仁镇并找来其女友玉某,胁迫包某力格尔请被告人王某、苏某、黑某、行某吃饭,在饭桌上违背包某力格尔的意愿让其签署30000元的借条。当天将包某力格尔、玉某带至××区房间内限制包某力格尔、玉某的人身自由,并让被告人行某看守过夜。第二日又将二人带××区市继续对包某力格尔、玉某进行非法拘禁长达24小时。后包某力格尔父亲筹集30000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等人将二人放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信美分期个人贷款申请表证实:2017年10月30日包某力格尔申请贷款。
2、借据证实,2017年10月30日包某力格尔借款13000元,担保人玉某。
3、包某力格尔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12月25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代付10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布和巴雅尔证言证实,包某力格尔是我儿子。2018年1月27日晚,我在海拉尔的家里时,我妻子来电话说”在我们陈巴尔虎旗鄂温克苏木毕力古都嘎查冬营地来了三辆车人,找包某力格尔,他们说包某力格尔欠他们30000元,加上这次上门催缴费一共31000元,让我们准备钱”。2018年1月28日我准备了31000元后,玉某领我去还的钱。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包某力格尔陈述证实,2017年11月,我向信美公司借了30000元,到手27000元,利息近5分,期限是一个月,他们老大给的我这笔钱。2018年1月10日左右,他们老大带着苏某和行某去了我家,然后我就跟他们去了巴音库仁镇,我打电话叫女朋友玉某,他们还让我出钱请他们吃饭,期间叫了黑某。我和玉某告诉他们没钱,他们就要带我去海拉尔,让玉某在外面筹钱,玉某跟着我来的,带我们到一个老楼里,说”什么时候还钱什么时候走,找不到钱就带收牛的去你家里抓牛”,行某守着我们住了一宿,第二天在他们公司待了一天,当天晚上让我住了宾馆,早晨的时候我父亲来给了30000元,又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贷款,总共是40000元,这个贷款我已经还了两个月,每月还1108元。这个10000元我见都没见过,还还钱呢。用我身份证分期贷款是王某的主意,苏某给办理的。他们那么多人,还拘禁着我,我害怕了所以听了他们话,他们还说知道我的家在哪儿,不怕我逃跑,所以我也没逃跑。
2、被害人玉某的陈述证实,包某力格尔是我男友。2017年11月,我俩找信美公司贷款,后来他们经理借给我们30000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利率是5%,一个月的期限。后来包某力格尔用身份证从信美分期公司借款10000元,他们扣除800元好处费后我们还了他们9000元,这个10000元我们已经还了二个月,每个月还1100多元。因为逾期的事他们去了包某力格尔家把他带到巴彦库仁镇,当时包某力格尔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催债呢,要带他到海拉尔,啥时候还钱啥时候放人。我当天晚上七点多到的陈旗,在一个饭店跟他们见的面,当时在场的人员有他们老大、黑某、苏某、行某和包某力格尔。当时他们老大说”现在不给钱就重新签欠条”要求明天中午之前把钱还上,要把包某力格尔带到海拉尔,还完钱才放人。之后他们把包某力格尔带到海拉尔我也跟过来,他们把我俩带到原来的办公室住宿,行某当天晚上守着我们睡的,次日我们没凑上钱就把我们带到他们公司待了一天,行某看着我们。晚上19时,我们俩回包某力格尔位于海拉尔水岸花园的家,第二天早晨九点多给他们送过去30000元现金才了了这件事情。还完钱后我们把他们的欠条撕掉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包某力格尔让黑某担保从我借了28000元,2017年11月,收了1000元的利息。2018年初,我、苏某、行某一同去包某力格尔家,之后一起去巴彦库仁镇等包某力格尔的女朋友。一起吃饭时有我、苏某、行某、包某力格尔、黑某,后来玉某也来了。在饭桌上更新了欠条,包括我借给他的本金和利息,信美分期公司逾期的钱,催缴费,车马费,写了30000元欠条。我们要回海拉尔,他对象还有包某力格尔跟我们一块走了,说去海拉尔取钱,到了海拉尔之后我问他们住哪,他们就说身上没钱了,我说在老办公室将就一宿吧,然后行某跟包某力格尔和玉某一起住在了老办公室。第二天早晨十点多,他们去公司把钱结清走了,好像给了我25000元。是苏某扣押了包某力格尔的身份证、银行卡,包某力格尔还不上跟我借的钱,跟公司借了贷款。
2、被告人苏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巴音库仁镇,王某对包某力格尔说”你跑是跑不了,因为我知道你家在哪儿”,第二天到我们公司后,王某跟行某说包某力格尔和他对象住一个屋,让他住另一个屋。我不清楚当天行某是怎么看守的。
3、被告人行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们将包某力格尔带到陈旗后接上他对象一起带到海拉尔的,当时有王某、苏某还有我,让我守着他们睡的,据说这钱是他对象用的,所以把他对象也带过来,王某怕他们跑掉,我看着他们睡的,第二天他女朋友拿钱后带走了。
4、被告人黑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包某力格尔让我担保从王某借了30000元,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后到他手27000元。2018年初,王某、苏某、行某跟包某力格尔和他女朋友在陈旗的安达园吃过饭。在饭桌上王某说苏某和行某把包某力格尔从牧区带来的,然后算了几次的费用让包某力格尔写了条子。王某还说明天中午不还钱,就抓你家牛羊。吃完饭王某说去海拉尔,然后将他们带走了。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王某、行某指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指认非法拘禁包某力格尔、玉某的场所;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行某指认非法拘禁包某力格尔、玉某的场所。
2、被害人包某力格尔、玉某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2日,经包某力格尔、玉某辨认指出,王某系非法拘禁他的人。
五、2017年8月,哈达巴特尔(被害人)从深圳前海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借贷10000元,按时还款四期共4432元,后逾期未再还款。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行某听苏某说哈达巴特尔在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银帆宾馆,被告人王某、行某在银帆宾馆附近道路上驾车截停哈达巴特尔的车辆,行某按照王某指使坐到哈达巴特尔车的副驾驶的位置,王某在前面驾车将哈达巴特尔连人带车带至海拉尔区华汇购物广场东侧呼伦贝尔汇银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人违背哈达巴特尔意愿让其进行抵押车辆接受高利贷款30000元,后被告人行某从中拿走11000元,转交给被告人王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借条证实,2017年11月6日,哈达巴特尔向王某借款人民币7700元,约定于2017年11月17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张某2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实,甲方哈达巴特尔自愿将自有的吉利牌车作价30000元卖给乙方,车辆与价款均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车牌号×××。乙方处空白,日期为2018年2月9日;哈达巴特尔建设银行尾号8713的卡于2018年2月9日12时12分35秒收到尾号1577的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
3、哈达巴特尔向公安局提交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海拉尔银联商务收保证金1500元,借款期间到期未还本金或逾期保证金不退还。经手人李婷”。
4、哈达巴特尔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2月9日该卡内转账存入30000元,当日ATM取款20000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18年6月12日,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向呼伦贝尔市汇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2处扣押白色吉利牌全球鹰越野车,车牌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8年2月9日,王某带哈达巴特尔来办了车辆抵押贷款,是30000元的贷款,这笔贷款的利息是3分利,期限是一个月,扣了900元的利息,押金是1500元,贷款下来之后给王某12000元左右,我们公司的员工把现金送到王某的公司,是他们的员工收的钱。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8年2月9日,叫哈达巴特尔的客户来办理过车辆买卖合同,不是抵押贷款,车是白色吉利全球鹰×××。卖车的钱是签合同的当天给的现金。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哈达巴特尔陈述证实,2017年8月,我从信美分期公司借贷10000元,到手8800元,我每月还1105元,共还了四个月。今年过年前我逾期没还钱。2018年2月9日,我在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银帆宾馆门口驾驶车时碰到信美分期公司的经理和行某,他们经理说”我现在不能放你走,你把车放我那里去”,我就说我找抵押行驶证借钱的地方,他就说知道一个地方,于是行某坐我车上,我开车跟着他们车到海拉尔华汇商场南边的二层楼后我说抵押行驶证借款,他们说必须抵押车辆,然后抵押车借了30000元,到手以前他们拿走11000元,剩下的扣除担保费1500元及利息7500元,到我手里的就10000元。说利息每个月4500元。我的车是吉利全球鹰X7,2016年花90000元买的,牌照是×××。我不想抵押车借高利贷,实在没办法还他们的钱,他们有两个人我也害怕了,就听了他们的话。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哈达巴特尔于2017年8月借款后一直逾期不还。我带哈达巴特尔去做过车贷,第二天我就被行政拘留了。2018年2月9日,苏某跟我说哈达巴特尔想做车贷,我就和行某去找他并且在鄂温克银帆宾馆门口见的面,我到银帆宾馆的时候哈达巴特尔正从宾馆出来要调头,我就按喇叭,他就靠边停车了,然后我们就在路边见面了,因为那天快下班了很多公司都不做贷款了,我就说我知道一个地方,就把他带到银联商务公司了,我怕两个车走散就让行某坐他的车带路,到那公司,他们员工给他审核资质,他们经理说应该能放款,明天再说。当天晚上我因打架被派出所行政拘留了,后来的事情我不知道。抵押车贷款是他自愿的,他说着急用钱。
2、被告人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哈达巴特尔是我们客户,当天我跟王某找个客户没找到,正好遇见了哈达巴特尔,让哈达巴特尔把车抵押在了车贷公司,让他贷款之后拿的钱,但是哈达巴特尔到现在仍在逾期,他应该是不愿意抵押自己的车,利息挺高的,当时在半路碰见了就直接领着来海拉尔了。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王某、行某指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指认强迫哈达巴特尔接受抵押车辆贷款的地点;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行某指认找到哈达巴特尔的地点及强迫哈达巴特尔接受抵押车辆贷款的地点。
2、被害人哈达巴特尔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3日,经辨认指认出王某系为索取债务违背其意愿强迫抵押车辆的人。
(六)新巴尔虎左旗价格认证中心新左价定字(2018)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吉利城市越野车价格为49900元。
六、赵某(被害人)母亲乌某111其格从深圳前海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借贷10000元(得款8000元),还款四期共计4432元。2018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带领被告人好某、吴某前往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世纪花园小区3号楼49号车库的乌某111其格家中,以索取债务为由对赵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辱骂,逼迫赵某签订10000元的借据,强行将赵某手机中微信零钱钱包内的129元以微信扫二维码方式取走,且将赵某身份证拿走。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用微信红包方式给被告人吴某、好某二人每人发了188.88元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于2018年7月12日从王某扣押的借据及收条。借据内容:赵某于2017年12月11日借款10000元。收条内容:今收到王某10000元整,特此证明。2017年12月11日,赵某。
2、2018年7月18日,从王某处扣押了赵某的身份证,公诉机关于2018年7月31日发还给被害人赵某。
3、微信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3月24日18时12分,赵某微信二维码付款129元。
4、微信红包交易记录证实,吴某于2018年3月24日20时23分许收到来自微信亮哥吉祥-信贷金融188.88元的红包;好某于2018年3月24日20时27分许收到来自微信亮哥吉祥-信贷金融188.88元的红包;
(二)证人证言
证人乌某111其格证言证实,我从信美分期贷款公司借了10000元,到手8000元,他们扣留了2000元的手续费,已经还了四个月,后期患病没能还款。2018年3月末我没回家住,第二天回家开门的时候门锁都坏了,我就给那个汉族小伙子打电话了,他说不知道这事,还威胁我说打坏你家门是小事,好好看住你儿子。还有一次威胁我让我写了借据,还画了押,那不是我自愿的,他们逼迫我写的。他们有苏某、姓王的,每次都是三四个人来家里,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苏某他们前后五次催缴,第四次去是2018年3月28日下午,他们去后跟我妈吵架了然后我说”我妈从银行贷款呢,你能不能等几天”王某就打我了,当时打我左耳边一个巴掌,后脑勺一个巴掌,在大腿上踢一脚,让我写了10000元的借条,中间有个人拉架了王某就停手了。当时王某说这趟不能白来,从我手机红包里面拿走了119元,还把我身份证拿走了作抵押。第二次苏某、王某等四人来催收的时候让我妈打了10000元欠条。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赵某在2017年8月份在我这里上班,2017年9月份通过苏某办理过贷款,我去过他家五六次,我催赵某还款,扇了两个嘴巴子,踹了两脚。我打他是因为赵某长时间逾期不还钱,我在殴打赵某时有吴某、好某,他们两个没有动手,吴某是司机,好某陪我去的,他们还拉我了。我从赵某家拿走他的身份证,他给转账微信红包100多元钱。
2、被告人好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王某、吴某去赵某家中索要债务,因赵某不接王某电话,给他拉黑了,王某生气就把他打了,王某说:”把手机给我”赵某就给他手机了,后来王某看了里面有一百多元钱,就把这钱转到自己的微信了。当天晚上给我和吴某一人188元红包,说是我们上班这么多天也没能入职就给点钱。
3、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时我和王某、好某去赵某家中催款时是下午两三点,我们去的时候本想索要债务,去了之后王某心情不太好,就把火撒在赵某身上了。王某跟赵某说:”把手机给我”赵某把手机给他了,然后王某翻他的微信红包,发现微信红包里有一百多元钱,就转到自己微信上了,这是动手打完赵某之后,然后他自己留下了。当天从白斯古楞要了500元的上门费用,给我和好某一人188元。
(五)指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指认殴打、辱骂赵某的场所。
本案其他证据材料
(一)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证实,2018年4月14日,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从海拉尔区”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将王某、苏某抓获归案。2018年5月26日,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民警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将行某抓获。2018年6月8日,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将黑某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刑事拘留。2018年6月10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网上巡查时发现达某在巴彦托海镇亿光年网吧上网,遂组织民警将达某抓获归案。2018年5月25日,通过秘密侦查手段得知桑某在鄂温克族自治旗政府附近小吃部吃饭,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民警前往该小吃部将桑某抓获归案。2018年8月7日,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将吴某、好某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二)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1、2018年6月8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决定本案由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管辖;2、2018年11月12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指定我院审理本案。
(二)物证:1、手机7部;2、笔记本电脑1本;3、硬盘1个。
(三)书证
1、查封笔录证实:2018年4月18日,对××区6号门市的信美分期公司(呼伦贝尔千橡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查封,清点场所内物品设施。
2、扣押笔录证实,2018年4月14日,扣押王某持有的华为CAZ-AL10、苹果6PLUS手机;2018年4月16日,扣押王某持有的HP红色笔记本电脑、WD牌ITB硬盘;
3、2018年4月14日,扣押苏某持有的华为荣耀9手机、金立GIONEES11手机;2018年5月26日,扣押行某持有的红色OPPOR11手机;2018年5月25日扣押桑某持有的黑色VIVOX9手机;2018年7月8日扣押孙某持有的OPPOR9PLUS手机;2018年6月13日,扣押宋琪持有的号牌为×××白色起亚K3轿车。
(四)呼伦贝尔市汇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注册登记时间及经营范围。
(五)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在信美分期公司工作期间用电话轰炸软件对贷款客户实施软暴力的行为。并从苏某那听说对双某2、多某等人实施暴力催债的事情。
(六)证人顾某、董某、敖某2、阿迪雅苏荣等人证言证实,从信美公司借款后存在因催收而进行威胁情况。
七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内容为,1、深圳前海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康讯民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无人事归属关系,而是授权代理推广分期消费业务关系,深圳前海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无子公司、分公司,赤峰市康讯民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商自行发展业务人员负责线上推广”信美分期APP”,线下催收业务。2、王某经营的呼伦贝尔市千橡商贸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康讯民德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前海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人事、业务归属关系,王某以个人名义保证利用自有资源向信美分期APP代理商赤峰市康讯民德商贸有限公司推荐借款人借款。
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线索移送侦查情况证实,1、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经对深圳前海华人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裁赵财强等人询问取证得知,该集团公司设立深圳前海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目的是为国美电器实体店分期消费提供拓展平台,并非专门发放小额贷款,且该集团董事会对深圳前海信美分期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胡强、陈钊擅自发放小额贷款的事宜不知情,2018年4月末该集团已经全面停止信美分期相关业务,由该集团法务部律师和审计部门开展内部审查,将违规开展业务、超范围经营的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到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赤峰市康讯民德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赵国志违规开展业务,超范围经营,已由国美控股集团法务部律师陈铸邦带队到赤峰市报案,于2018年10月18日,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将涉嫌非法经营案的线索以去函的方式移交给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3、2018年5月30日,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对王某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苏某非法剥夺被害人娜×的人身自由,将其非法限制在海拉尔区”信美分期公司”办公场所等地点,被告人王某、苏某、黑某、行某、达某、桑某非法控制多某人身自由,并殴打、虐待被拘禁多某,被告人王某、黑某、达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双某2的人身自由及被告人王某、苏某、行某为索取债务将包某力格尔、玉某一起从陈旗带至海拉尔区扣押,上述行为属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苏某在非法控制、扣押被害人娜×期间实施殴打,并违背其意愿分别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苏某、黑某、行某、达某、桑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多某期间暴力殴打被害人多某,劫取其钱包内的400元和微信钱包内的1489.97元;被告人王某、吴某、好某到被害人赵某家催债时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后用微信扫二维码方式将被害人赵某微信钱包内的129元钱取走的行为属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吴某、好某到被害人赵某家催债时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赵某,并逼迫其签订10000元借据;被告人王某、苏某、黑某、行某、达某、桑某在拘禁期间拿菜刀威胁多某并以砍掉手指等方式,逼迫其签订三份(分别为30000元、13300元、2000元)共计45300元借据的行为属以威胁或要挟方法向被害人强某财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二被害人还未实际交出财物,故属于未遂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为453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事后持逼迫被害人多某签订的30000元借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属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胁迫包某力格尔向信美分期公司借贷10000元的行为,被告人王某、行某以贷款逾期为由,将被害人哈达巴特尔带至呼伦贝尔市银联商务公司,违背哈达巴特尔的意愿,将其车辆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的行为及被告人王某、黑某、达某在拘禁被害人双某2期间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胁迫被害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行为属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破坏了自由平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胁迫双某2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的×××北汽幻速车经鉴定价格为44800元,违背哈达巴特尔意愿将其抵押的车辆价格为49900元。被告人王某组织实施非法拘禁四人四次,组织实施抢劫二人二次、抢劫数额共计2018.97元,组织实施强迫交易三次,数额为104700元,组织实施敲诈勒索二次,数额为55300元,属数额巨大。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苏某、黑某、行某、达某、桑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八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苏某、黑某、行某、达某、桑某、吴某、好某所形成的犯罪组织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自2017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苏某、黑某、行某、达某、桑某为主要成员,同时发展了社会闲散人员吴某、好某等人为一般成员,形成组织稳定,结构分明的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纠集在一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害人身权利,随意毁坏打砸他人财物,采取非法方式讨债,劫取他人财物,强迫交易,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其中,被告人王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苏某系主犯。被告人达某、黑某、行某、桑某、吴某、好某系一般成员,且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黑某、吴某、好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黑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行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第四、五部分的犯罪事实,即非法拘禁包某力格尔、玉某并违背其意愿让其签署30000元的借据的事实及与被告人王某一同违背哈达巴特尔意愿让其抵押车辆接受高利贷款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达某、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苏某、达某、吴某、好某表示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出具了被害人娜×、多某及赵某的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明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谅解,经查,其提供的被害人赵某谅解书及询问笔录中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行某、达某、桑某、吴某、好某分别出具了被害人娜×、多某、双某2、赵某的谅解书,因本案造成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故本院对各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手机(7部)、笔记本电脑1本、硬盘1个系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个人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予以扣押在案的号牌为×××吉利全球鹰X7车应返还被害人哈达巴特尔,所扣押的号牌为×××北汽幻速车应返还被害人双某2。所扣押的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起亚K3轿车所有人为宋琪,故返还给所有人宋琪。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我没有强迫娜×发生性关系,都是娜×同意或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及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苏某强奸罪名不能成立。苏某与娜×发生性关系,苏某没有威胁逼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娜×的意愿,娜×也没有拒绝,反抗、逃跑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娜×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是在被害人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且在此前被告人王某的殴打,使其心理上产生恐惧心理,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与之发生性关系,已严重违背了妇女的意志,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不成立。多某与王某所在信美公司有明确的10000元借贷关系,多某逾期分文未还导致王某上门索要属正常索贷行为,多某应依约支付本息及先后4次上门索款所发生的2000元的上门催收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等对赵某使用暴力当场用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将赵某微信的零钱拿走构成抢劫罪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的抢劫罪不能成立。非法拘禁多某的目的是讨债,苏某根本没有抢劫多某的动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行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行某的抢劫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行某在客观行为上并没有实施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与之相应的犯罪行为,且无非法占有多某财物的故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黑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于多某的抢劫行为以及敲诈勒索行为,黑某全程未曾参与,且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多某有错在先,欠信美分期公司债务长期不还款,无奈从多某身上要了1889.97元,准备还其债务的行为不应认定抢劫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桑某辩称,从多某身上抢钱的事情我不知情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不成立。桑某从始至终没有参与抢劫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及被告人好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好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吴某、好某三个人找到被害人赵某时没有事前预谋,更没有共同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等人将被害人多某从饭店带出后,非法控制被害人多某的人身自由,并殴打、虐待被拘禁的多某,并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等人脱多某裤子时发现多某的钱包在其裤子里,遂当场拿走其钱包及其钱包内的400元钱后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苏某将多某微信里的1489.97元钱转走的行为系被告人王某等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又产生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多某身上财物的行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苏某、黑某、行某、达某、桑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多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车辆是用作偿还欠款抵押物,而非车辆买卖,更不存在强买强卖情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行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某没有对被害人哈达巴特尔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也不具有强迫他人进行交易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黑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黑某对被害人双某2的强迫交易罪名不认可,黑某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达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有异议。被告人达某事前和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强迫交易的故意。胁迫被害人双某2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被告人达某不在场也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给被害人包某力格尔借款30000元,实际到手27000元后,为索要债务于2017年12月25日强迫被害人包某力格尔向信美公司借贷10000元,并从中拿走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及被害人包某力格尔、玉某及包某力格尔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黑某、达某在拘禁被害人双某2期间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胁迫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黑某、达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双某2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行某以贷款逾期为由,将被害人哈达巴特尔带至呼伦贝尔市银联商务公司,违背哈达巴特尔的意愿,将其车辆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行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哈达巴特尔陈述、证人张某2证言、车辆买卖协议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对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让赵某出具的10000元借据是赵某实际借款10000元未还的证据,签订该借据的目的是要求赵某尽快偿还借款,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赵某多付出10000元的后果。被告人王某对多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未遂。被告人王某等虽胁迫多某分别签下3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的条子,但到案发时并未实际获得该钱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苏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让多某写30000元欠条时苏某不在场,也不知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行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某是以非法拘禁的目的承继的参与敲诈勒索罪,且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黑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黑某敲诈勒索行为,黑某全程未曾参与,且并不知情,故不认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达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某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逼迫被害人多某签订借据时被告人达某并不在场,事前和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敲诈勒索的故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桑某根本没参与过,甚至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赵某的母亲乌某111其格,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让赵某出具的10000元借据是赵某实际借款10000元未还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苏某、行某、黑某、达某、桑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乌某111其格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苏某劫取被害人多某身上钱款,在逼迫被害人签写借据时被告人黑某、行某、达某、桑某虽未直接参与,但都持放任状态,明知行为违法也未进行阻止,亦未报警,在整个案件中起到助威的作用。被告人王某以索取债务为由对赵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辱骂,逼迫赵某签订10000元的借据,抢取赵某手机用微信扫二维码方式取走赵某微信零钱钱包内的129元时,被告人吴某、好某也同样起到上述作用。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苏某、黑某、行某、达某、桑某、吴某、好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以30000元借条提起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王某等人逼迫多某签订30000元借据,公诉机关已指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就同一标的,同一金额再次认定他罪违反一罪不二罚和罪刑法定原则。其次,王某敲诈勒索获得是30000元借据并没有实现敲诈勒索的犯罪既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等人于2017年11月29日对被害人多某进行非法拘禁,并殴打、侮辱、虐待,次日,将其带至××区继续拘禁,暴力胁迫多某签下30000元的借据,于2018年3月26日起诉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开庭调解,多某于2018年4月3日前给付王某30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及从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持内容虚假的借据到法院起诉的行为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行为系两种犯罪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不相同的,虚假诉讼罪侵害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该犯罪严重侵害司法公信力及判决权威性,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对包某力格尔、玉某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行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某对包某力格尔、玉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桑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具有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的情节,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包某力格尔、玉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苏某、行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足以证实。被告人桑某虽在拘禁被害人多某时提前离开犯罪场所,但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不能认定犯罪中止。故对上述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犯罪及同案人犯罪不构成恶势力的犯罪集团。信美公司开展的业务是便民、利民业务特别是在牧民资金周转困难、银行贷款困难的情况下,提供小额资金保障服务。没有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而是积极为社会作出了很大贡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行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某等人并非为了犯罪而集结,也不是长期稳定的以犯罪组织的形式存在。几被告人是受雇与信美分期公司,其集结基本都是在其业务范围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集团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好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好某只是为了领工资而受聘于该信美分期公司。几名被告人均没有为了犯罪聚集到一起,不应当以犯罪集团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从2017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苏某、黑某、行某、达某、桑某为主要成员,同时发展了社会闲散人员吴某、好某等人为一般成员,形成组织稳定,结构分明的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纠集在一起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毁坏打砸他人财物,采取非法方式讨债,劫取他人财物,强迫交易,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王某等八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惩涉恶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3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三二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七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二四年六月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九、依法没收7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硬盘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乌云格日乐
审判员 呼和巴拉
人民陪审员 朝克

书记员: 张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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