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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号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凤城市,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3时50分,被告人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凤城市四门子镇大荒村村民曲某某的小型轿车,沿丹霍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10KM+210M(凤城市通远堡镇鸿程汽车修配厂门前)路段时,驶出公路,与凤城市通远堡镇曾家村村民陈某停放在凤城市通远堡镇鸿程汽车修配厂门前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卢某某受伤、乘车人方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方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7.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方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凤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户籍信息,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丹凤)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丹圣司法鉴定所(2016)酒检字第630、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崇泽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

书记员:姜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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