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系被害人廉某1妻子。诉讼代理人廉某2,系原告人张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系被害人廉某1儿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街***号。负责人:林巨刚,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立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职员。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20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米沙子至岫岩(广宁)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岫岩(广宁)村七社高速桥处,因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廉某1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廉某1死亡,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报案,并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车辆,且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廉某2诉称,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诸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死者廉某1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45475.28元,丧葬费28049元。(二)张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250.81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营养费9000元,九级伤残补助金26670.47元,误工费16458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单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并当庭追加车损人民币3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廉某2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诊断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丧葬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刑事部分无辩解,民事部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本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依法享有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本案涉及刑事部分,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一、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20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米沙子至岫岩(广宁)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岫岩(广宁)村七社高速桥处,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廉某1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廉某1死亡,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廉某1无证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并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张某、廉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另查明,被害人廉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殁年68周岁。原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575.94元,到德惠市福阳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127.40元。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廉某2提供的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单位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拒赔通知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廉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立双、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廉某2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廉某2的经济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酒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杨某某与二原告人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廉某2人民币12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廉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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