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私藏枪支罪,被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鄂检公诉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海龙、人民陪审员赵桂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喻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涂某委托白玉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居民任艳明处,租得阿里河林业棚户区39号楼4单元302室的日租房后,当日涂某与白玉、孙永峰在该室内共同吸食毒品。2017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涂某伙同白玉、孙永峰、齐刚又在该日租房内吸食毒品,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通话记录,结合白玉证言认定被告人租房的经过。被告人涂某供认与其他参与人在询问笔录供认相互印证,可证实吸毒经过、数量、次数及人数。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检测报告及吸食毒品种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曾有犯罪前科受到刑事处罚,本应从中吸取教训悔过自新,却在租赁房间与多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涂某主动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毒品吸食量少的具体情形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涂某从轻处罚建议,认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鹏
审判员 姚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桂玲
书记员: 饶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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