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系神华某公司办公室秘书,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辩护人吴彩君,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舒合,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青海某贸易公司法人代表,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辩护人蔡启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宁夏某装饰工资法定代表人,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桂某、李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彩君、杨舒合,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蔡启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桂某、李某票据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系神华某公司办公室秘书。2015年6月份,曹某某通过李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桂某,随后二人共同去湖北武汉为桂某的企业融资,但没有成功。桂某在与曹某某交谈中得知曹某某有大额融资负债的情况,桂某就提出,看曹某某能不能私下以神华某公司的名义开出一部分商业承兑汇票帮助其融资,并将融资的一部分给曹某某还债,当时曹某某称神华某公司的相关公章全部由他保管,这件事情能做了。后二被告人经过协商,曹某某负责私下以神华某公司的名义开出一部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事情由桂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负责运作,同时桂某承诺,如果融资贴现成功,给曹某某两千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借给被告人李某两三千万元,一部分用于偿还债务,一部分用于生意投资,贴现的余款桂某要以由其掌控的青海某能源公司名义在安徽购买一座多金属矿。
被告人桂某与曹某某商量好之后,由曹某某着手进行准备工作,随即向神华某公司的开户行咨询能否购买商业承兑汇票,神华某公司的开户行称公司没有该项业务。2015年6月至8月初,曹某某在未经公司领导审批的情况下,以更换公章为由,私自带走了神华某公司的相关公章,并扫描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照,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到私刻印章的人,伪造了神华某公司的蒙汉文公章、汉文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手章等相关公章及公司的证照,开始私自以神华某公司开立对公账户。因在银行开立对公账户必须要出示公司法人的身份证原件,所以曹某某私自开户没有成功。曹某某将该情况反馈给桂某之后,经桂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东支行的客户经理曾某联系,在该银行给神华某公司开立了对公账户,购买了空白商业承兑汇票。随后桂某与李某协商,由李某出面先后在上海、北京等地联系贴票企业。
2015年8月18日,桂某、李某电话通知曹某某,上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票企业已找好,于是曹某某携带其伪造的神华某公司的相关公章及证照到达上海,经桂某、曹某某、李某三人共同与贴票企业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洽谈相关事宜。2015年9月7日,曹某某以神华某公司的名义给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开出20份、票面金额10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为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票据承兑方是神华某公司,而接款方是青海某能源公司,双方必须要有贸易背景,于是桂某、曹某某、李某三人伪造了一份神华某公司与青海某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虚假《煤炭购销协议》。曹某某在《煤炭购销协议》上加盖了其伪造的神华某公司印章及法人手章,桂某在《煤炭购销协议》上加盖了青海某能源公司的印章及法人手章,以此取得贴票企业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信任。按照桂某、曹某某、李某三人与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约定,10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期限为半年,5亿元作为质押,其中2亿元要给其他关系企业使用,实际只能贴现3亿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0%,中间人的费用为4%。双方未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后因银行方面的原因,该笔贴现业务未能完成。
2015年9月23日,桂某、李某电话通知曹某某,北京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票企业已找好,于是曹某某携带其伪造的神华某公司的相关公章及证照到达北京,曹某某、李某及中间介绍人等一起到某投资公司,曹某某冒充神华某公司的代表,李某冒充神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投资公司谈成了贴现事宜。为了能够把贴现款项打到桂某掌控的青海某能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当天,曹某某、李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委托方为神华某公司,受托方为某投资公司,接款方为青海某能源公司的《委托支付函》,曹某某在《委托支付函》上加盖了其伪造的神华某公司印章及法人手章,李某在《委托支付函》上加盖了青海某能源公司的印章及法人手章。有了这份委托支付函,贴现款项就能打到桂某掌控的青海某能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
2015年9月23日,曹某某代表神华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投融资协议》,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神华某公司开出一年期、总金额为60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某投资公司在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依据出票日期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票面金额60亿元的50%贴现出款额,按年息15%计息,一次性扣除利息后,实得款金额为25亿元,剩余30亿元作为质押方式存在。协议签署之后,双方约定前期支付10亿元,其中5亿元质押,兑付5亿元用作投融资,扣除一年15%的利息及4%的介绍费之后,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剩余的4.05亿元打入青海某能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协议签订后,曹某某以神华某公司的名义当场开出45份、票面金额为10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贴现并附保兑保函,接票企业为某投资公司。当天,李某请求某投资公司的法人俞某先支付一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支出,俞某就用个人账户给青海某能源公司的账户内汇入200万元,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个人账户向投资公司的对公账户内汇款的行为进行监控,又将200万元退回了俞某的个人账户中。2015年9月25日,该案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立案侦查,该笔贴现业务未能完成。
另查明,从2015年6月份至案发,在办理整个事情的过程中,曹某某去青海、北京、上海等地的机票及部分住宿费用全部由桂某出资,李某去上海、北京的机票及部分住宿费用也是全部由桂某出资。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某、桂某、李某的票据诈骗行为涉案总额为6.33亿元,由于三名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行为均未能得逞。
二、关于被告人曹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神华某公司办公室秘书期间,私自伪造神华某公司的国税税务登记证两张、地税税务登记证两张,私刻“鄂尔多斯市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内蒙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中炼加伦(济南)燃气有限公司”公章各一枚。“中炼加伦(济南)燃气有限公司”的公章系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4月份左右伪造,伪造的目的是准备做生意使用,其余证照及印章均是为实行此次票据诈骗而私刻。
另查明,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曹某某私刻公章的犯罪事实后,在神华某公司将被告人曹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及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日,民警给被告人桂某打电话,并称因对苏州不熟悉,希望桂某可以作向导。2015年10月2日,桂某打车到了苏州,民警在酒店将被告人桂某抓获。被告人桂某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
2、税务登记证四份(纳税人名称为神华某公司,内国税字152728690053993号、内地税字152728690053993号)、伊金霍洛旗国家税务局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神华某公司系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区分局辖区单位纳税人,但税号为内国税字152728690053993的税务登记证、内地税字152728690053993税务登记证均为套打证件,不是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区分局所发放。
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鄂检技鉴﹝2015﹞44号检验鉴定文书、鄂检技鉴﹝2015﹞36号检验鉴定文书、提取证据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刻有“鄂尔多斯市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炼加伦(济南)燃气有限公司”文字的印章印文检材,与送检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印。送检的刻有“神华某公司”蒙汉文印章3枚、无蒙文印章2枚,刻有“神华某公司合同专用章”2枚,刻有“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1枚,刻有“刘某2”手章拓印1页,刻有“王某3”手章2枚各拓印2页,与送检样本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所印。
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等资料,证实青海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某,2013年11月2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企业法人变更为谢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矿产品开发、销售、矿工程咨询、技术服务等。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年检报告、验资报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文件等,证实王某3系神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十亿元,公司住所为伊金霍洛旗财政局院内(新可汗路北),经营范围为煤炭开发项目筹建工作。
6、神华某公司关于为商业承兑汇票提供担保的决议、神华某公司介绍信、授权书、关于申请开立一般账户的函、神华某公司营业执照扫描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扫描件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扫描件及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扫描件及复印件、开户许可证扫描件及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开户资料、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收费凭条等,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以神华某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8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开立了账户名称为神华某公司的账户,并于2015年8月14日开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领取商业承兑汇票。
7、授权书,证实神华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1日分别授权曹某某办理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开票、签署合同等相关事宜(系伪造)。
8、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证实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9、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桂某、李某伪造了一份神华某公司与青海某能源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此显示双方之间有贸易背景。
10、商业承兑汇票20份、神华某公司承兑保证承诺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以神华某公司的名义给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20份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0610591、20610594至20610597、20610599、20610600、20610602至20610614),付款人为神华某公司,收款人为青海某能源公司,票面总金额为10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神华某公司对其中3亿元做了承兑保证。
11、不可撤销咨询服务协议,证实神华某公司委托瑞安市某资产管理公司为其代理寻找符合条件的融资款项,并协助促成其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商票投融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贴现金额为30亿元。完成委托事项后,神华某公司需要支付给瑞安市某资产管理公司2.4%的佣金,支付给某化工公司1.6%的佣金。
1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某投资公司属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房地产开发;经济信息咨询。
13、神华某公司的核心企业基础资料、企业信用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私自给某投资公司提供了神华某公司的相关资料。
14、企业投融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证实2015年9月23日,神华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神华某公司开出一年期,总金额为60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附保兑保函。某投资公司负责按照票面金额60亿元的50%进行贴现。剩余的30亿元,由某投资公司一次性扣除15%的年息后,剩余25.5亿元汇至神华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批开批结,其余的30亿元作为质押方式存在。神华某公司出具了价值10亿元的保兑保函。
15、商业承兑汇票45份、收条、商业承兑汇票开票明细表,证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神华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45份付款人为神华某公司,收款人为某投资公司,票号为0010006220610631至0010006220610646、0010006220610648至0010006220610676票面总金额为10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某投资公司已证实收到以上商业承兑汇票,并附加了具体清单明细。
16、委托支付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私自代表神华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与某投资公司、青海某能源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支付函。神华某公司委托某投资公司将25.5亿元资金汇入被告人桂某掌控的青海某能源公司账户。
17、转账汇款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客户交易电子回单,证实某投资公司的俞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某化工公司汇款20万元,用途为支付神华贴现中介费,处理状态显示为银行已受理,当日某化工公司给郑某转款8万元;俞某曾向上海启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用途为支付神华贴现中介费,处理状态显示为银行已受理;俞某向青海某能源公司汇款200万元,用途为代公司支付神华贴现款,处理状态显示为银行已受理。
18、某化工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表、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证明等,证实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塑料原料、化纤制品、橡胶制品批发、零售。
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详细信息明细表、往来户历史明细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桂某私自开立的神华某公司的尾号为3961的对公账户,无交易信息。
20、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原始票物证使用记录、电子证据、邮箱往来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桂某、李某之间的邮件往来情况。
2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神华某公司职工)、授权委托书,证实2015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某未经神华某公司公司领导批准,以更换公司印章为由借走刻有神华某公司汉文公章、蒙汉文公章、合同专用章,同日又扫描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2015年7月份,以去国投公司办事为由借走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正副本,后经多次催还后归还。2015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神华某公司多次接到上海、北京等地电话,咨询曹某某的个人情况及公司是否有融资的意向,神华某公司特委托刘某1报案。
(2)证人霍某的证言(神华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担任神华某公司部门经理兼秘书,主要负责写材料、收发文件、协助办公室主任做一些管理工作。神华某公司的汉文橡胶公章、蒙汉文橡胶公章、合同专用章由康某和胡某保管。但曹某某是康某和胡某的领导,不排除曹某某又擅自使用公章的可能性。财物专用章、王某3手章、刘某2的手章由财物部门人员管理。霍某本人还保管着一枚王某3的手章。曹某某没有擅自使用公司公章的权利,若使用必须经过审批。2015年6月份,曹某某在未征得霍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带走神华某公司的蒙汉文、汉文、合同专用章进行了更换。后来霍某听胡某说曹某某刻了三枚新印章,将公司三枚旧印章用剪刀销毁后存到了档案室。神华某公司刻“神华某公司安监局”的蒙汉文原子印章、“神华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原子印章、“神华某公司”的蒙汉文原子印章,因几枚原子印章未启用,所以一直由曹某某进行保管。
2015年8月份,有人打电话问曹某某的情况和神华某公司是否需要贷款的情况。神华某公司未授权曹某某到华夏银行呼和浩特市金桥支行办理开立对公账户及领取商业承兑汇票的事情,也未授权曹某某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事情。
(3)证人康某的证言(神华某公司职工),证实曹某某是神华某公司经理助理,是康某和胡某的上级。2015年6月19日上午,曹某某给康某打电话说神华某公司的章子磨损了,需要更换,当时康某不在单位,经康某联系后,曹某某在胡某处拿了神华某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23日,曹某某将新刻的3枚神华某公司的汉文橡胶印章、蒙汉文橡胶印章、合同专用章拿回单位,同时旧公章也拿回来了,曹某某在办公室将原来的3枚旧公章用剪刀销毁了。同日,曹某某又让康某扫描了神华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并让康某将以上证件的扫描件电子版发到了曹某某的邮箱。2015年6月25日曹某某向康某要了以上证件的复印件。2015年7月31日,曹某某称要去国投公司办事,经过霍某审批后,曹某某借走神华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期间经过多次催还,2015年9月16日曹某某将借走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归还。
(4)证人胡某的证言(神华某公司职工),证实曹某某是神华某公司的经理助理,主要负责给领导写材料、管理公文等。2015年6月份,曹某某称要更换公司的印章,胡某遂将康某处取出的一盒公章都交给了曹某某。其余的事情不清楚。
(5)证人汪某的证言(神华某公司财务),证实2015年9月16日和9月22日分别接到了两个电话,询问神华某公司是否可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并说在银行看见了其公司出具的5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被汪某拒绝了,因神华某公司未开通这个项目。
(6)证人王某2的证言(神华某公司会计),证实曹某某系神华某公司的经理助理。2015年9月22日,曹某某向其要过神华某公司2009年或2010年至2014年的审计报告,说公司前总经理车仁甫要看,因为没有领导的签字和同意,王某2未将该审计报告交给曹某某。
(7)证人莫某的证言(神华某公司办公室科员),证实曹某某系神华某公司党政办公室秘书。2015年9月22日,曹某某让莫某去神华某公司的档案室借阅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财物审计报告,因借阅档案需要领导签字,最终因手续不全未将该档案借出。
(8)证人范某(某燃气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某燃气公司与神华某公司及张家口路桥公司均没有过业务往来。某燃气公司的公章平时由专人负责管理。
(9)证人闫某(鄂尔多斯市某投资公司行政管理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鄂尔多斯市某投资公司的相关印章由闫某保管,其不认识曹某某。鄂尔多斯市某投资公司是神华某公司的股东。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系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8月14日,一个姓吴的中介通过邮箱给陈某1发送了神华某公司的相关证照的复印件、扫描件、介绍信等。2015年9月7日,神华某公司一个姓曹的人给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人为神华某公司,总金额为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时姓曹的对这5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还签订了两份《神华某公司承兑保证承诺函》,对3亿元进行保兑。在签订协议之前,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姓曹的提供青海某能源公司给神华某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同时陈某1要求要同银行方面到神华某公司面见董事长并签订承兑保证承诺函,但姓曹的一直推脱说董事长不在,增值税发票也没有提供,所以协议一直没有签订,也没有进行贴现。姓曹的每次都和一个自称是青海某能源公司的40几岁姓李的男子一起。陈某1不清楚神华某公司与青海某能源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
(11)证人俞某的证言(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郑某向俞某介绍说神华某公司要融资,经俞某查询该公司情况后,郑某带着曹某某、李某、两名男子来到了俞某位于北京的办公室。李某介绍说曹某某是神华某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领导的秘书,让俞某称曹某某为曹处。曹某某说是受公司领导指派出来融资,并给俞某出示了神华某公司的相关资质、印章和授权书等相关资料,充分取得了俞某的信任。李某称其是神华某公司的职工,是曹某某的下属。经俞某和曹某某、李某商谈后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企业投融资合作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神华某公司开出一年期、总金额为60亿元的纸质商业承兑汇票。曹某某当场加盖了神华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王某3的手章。还签订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神华某公司既是付款方也是保兑方。双方约定前期某投资公司支付10亿元,其中5亿元作为质押方式存在,扣除利息7500万元后,约定2015年9月30日之前某投资公司需要将剩余的4.25亿元汇入神华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青海某能源公司的账户。协议签订后,曹某某出具了45份总金额为10亿元神华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曹某某称神华某公司要用青海某能源公司名义去收购铜矿,所以收款方要写成青海某能源公司。后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函》,约定接款方为青海某能源公司。三方分别加盖了单位公章,青海某能源公司的公章是曹某某加盖的。签订协议后,俞某按照李某和曹某某的要求用个人账户给青海福森投资有限公司提前打款200万元,但因银行监控,该钱最终未支付成功。
(12)证人郑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作为中间人,在某投资公司与神华某公司达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后收到某投资公司俞某支付好处费的事实。
(13)证人曾某(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东支行金融业务部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经客户桂某的介绍,一个叫曹某某的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东支行以神华某公司的名义开立一个对公账户。曾某带曹某某到柜台办理的业务,至于曹某某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银行无法核实。曹某某提供了银行需要的复印件,之后就开立了对公账户。曹某某购买了四次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三次是其他人代买的。
(14)证人谢某(青海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谢某口头与桂某达成协议,将其拥有的青海某能源公司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桂某,桂某付了1万元,约好付清款项后变更公司手续,一直未付款也未变更手续。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谢某就将青海某能源公司的所有手续交给了桂某保管。青海某能源公司与神华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来往,谢某未委托过桂某代表公司办理任何业务。2015年9月下旬,在桂某的委托下谢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东支行通过一个姓曾的科长领过几本商业承兑汇票,并邮寄到了桂某在上海的住处。谢某不认识曹某某,就是接送过他两次。
2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6月份,曹某某与桂某去湖北武汉融资的过程中认识,桂某说如果用神华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定能融资成功,当时曹某某说这件事情可以考虑做,并说神华某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后二人分开后一直通过电话联系商量用商业承兑汇票融资的事情。期间,曹某某和桂某出差的时候认识了李某,桂某说李某一直在做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融资,因为曹某某可以接触到神华某公司的公章,所以二人一直在鼓励曹某某用神华某公司的名义做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当时曹某某债务缠身,就和桂某、李某开始谋划这件事情。当时三人约定贴现后用一部分给曹某某偿还债务,其余的钱几人做生意使用。但当时弄不到神华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几人商量后决定私设一个神华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在桂某联系好银行方面后,曹某某带上私刻的神华某公司公章在西宁市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开设了一个神华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在领取了神华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后,由桂某、李某去联系进行贴现的公司。期间曹某某用电话与二人联系,并通过网络提供他们需要的神华某公司的相关资料,他们让曹某某去哪,曹某某就去哪,所有的费用都是李某、桂某出的。
2015年8月中旬,桂某说李某找到了贴现公司,让曹某某带上神华某公司的公章和商业承兑汇票去上海。去了上海之后,桂某、李某还叮嘱曹某某少说话,不要让贴现单位看出破绽,就说曹某某是受神华某公司领导的委派来办理贴现事宜的。后李某告诉曹某某、桂某,神华某公司必须与青海某能源公司有贸易背景,于是在二公司没有贸易往来的情况下,经曹某某、桂某、李某商量后,由曹某某和桂某起草并制作了加盖神华某公司公章及法人手章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曹某某自己留了一份,交给李某两份。当时与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贴现的具体事宜,李某与贴现公司已经商量好了,曹某某就是提供了神华某公司的相关印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信息。收款人信息是李某提供的,提供的是青海某能源公司,至于为什么是这个公司曹某某不清楚。这次和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贴现金额为5亿元。共计打印了20份商业承兑汇票,曹某某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了其伪造的神华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王某3的手章。5亿元贴现金额中有2亿元银行会留给其它企业使用,实际到账只能是3亿元,利息为20%,中间人支付4%的费用。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神华新街能源公司承兑保证承诺函》,金额为3亿元,曹某某在保兑函上加盖了新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印章。2015年9月初,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法人陈某1说贴现快要办出来了,但需要更换商业承兑汇票,将日期改到9月初的那天,曹某某就又重新办理了一次手续。又过了一周左右,贴现还没有办理成功,说银行方面出现了问题,曹某某就回单位上班了,李某和桂某还在上海等待。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期间,桂某和李某不知道曹某某拿的神华某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
2015年9月20日,李某称又联系了一家贴现公司,在与桂某、李某电话联系后,曹某某又带上其手中神华某公司的相关手续去了北京。并对中间人说其是神华某公司领导的秘书,受领导委派办理贴票事宜。因为之前李某已经和这些人做好工作,所以也没有多问曹某某的情况。曹某某和中间人达成协议,约定给中间人4%的好处费,双方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服务协议》,曹某某在协议上加盖了神华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王某3的手章。后来在中间人带领下,曹某某、李某见了某投资公司的法人俞某。曹某某称李某和姓温的男子均是神华某公司的员工,并出示了神华某公司的相关资质。双方在协商后签订了《企业投融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曹某某在协议上加盖了神华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王某3的手章。曹某某将45份总金额为10亿元,付款人为神华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了中融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某投资公司制作的45份《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上加盖了神华某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和法人王某3的手章。按约定10亿元中有5亿元的承兑汇票作为质押,中融兴投资公司实际只给贴现5亿元,还需扣下15%的年息,给中间人支付4%的好处费,几人能拿到的贴现资金为4.05亿元。因为之前三人商量好贴现资金直接进入青海某能源公司账户,所以在协议签订后,李某、曹某某出具了一份《委托支付函》,让中融兴投资公司将钱打入青海某能源公司账户。李某向俞某提出提前给他打点款,俞某承诺要先打款4、5千万,李某告诉曹某某说他的信用卡到期了,着急还款,后来俞某给曹某某、李某提供的账户上汇款200万元。曹某某当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曹某某、李某在中融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贴现业务期间,桂某虽然没有去,但是曹某某和李某办理的进展情况一直在通知桂某。在三人以神华某公司名义进行贴现的过程中,很多文本资料都是李某、桂某给曹某某发过来的,曹某某再进行修改并套上神华某公司的文头、格式等。
2015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曹某某通过联系路边小广告,私自伪造了神华某公司的国税税务登记证两张,地税税务登记证两张,私刻了神华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橡胶印章一枚,神华某公司蒙汉文橡胶印章一枚,神华某公司汉文橡胶印章一枚,神华某公司财物专用章一枚,王某3原子手章一枚,刘某2原子手章一枚,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蒙汉文橡胶印章一枚,鄂尔多斯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蒙汉文橡胶印章一枚,内蒙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蒙汉文橡胶印章一枚,中炼加仑(济南)燃气有限公司橡胶印章一枚。这些公章和手续都是曹某某私自伪造的,桂某和李某都不清楚,伪造的目的大多是为了用神华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其中中炼加仑(济南)燃气有限公司橡胶印章是2015年4月份左右伪造的,伪造的目的是为了做生意用。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蒙汉文橡胶印章、鄂尔多斯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蒙汉文橡胶印章都没有使用过。神华某公司的国税税务登记证和地税税务登记证因与原件差距较大,所以未使用过。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2015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李某一直和桂某在做承兑汇票贴现的事情,但是一直没有成功。2015年6月份左右,其在上海通过桂某认识了曹某某,桂某说曹某某是神华某公司的领导,可以私下开出该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让李某联系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事情,并承诺给李某二至三千万偿还债务,再给曹某某一部分偿还债务,桂某用来投资做多金属矿和偿还债务。2015年8月11日,桂某告诉李某称曹某某持有的新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是曹某某自己弄出来的,让李某帮忙贴现。桂某告诉李某,称桂某自己私下开立神华某公司的对公账户未成功,通过桂某的关系在西宁工商银行开立了对公账户。李某让桂某将神华某公司的相关证件通过邮箱发给李某。李某通过温某联系了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李某、桂某和温某与陈某1谈好后,2015年8月20几号经桂某通知后,曹某某带着神华某公司的相关手续去了上海,几人商量好将接票公司定为青海某能源公司。因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需要神华某公司与青海某能源公司发生实际业务,才能将青海某能源公司作为收款人,所以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曹某某和桂某捏造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几人于2015年8月25日以神华某公司的名义与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了10亿元的商业汇票贴现。之前李某、桂某与陈某1约定好其中3亿元可以打到青海某能源公司的账户,其余的2亿元要给与银行有关系的其他企业用,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要收取24%的利息(扣20%利息,中间人要收取4%的费用),当时桂某同意了这个条件。
2015年9月21日,温某又联系好了某投资公司,桂某帮李某、曹某某订好机票后几人都去了北京。曹某某以神华某公司的名义与中间人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贴现成功后给中间人4%的费用。2015年9月23日,曹某某、李某、温某、郑尧,还有一个姓陈的中间人一起去了某投资公司,去之前姓陈的让温某、李某、曹某某都说是神华某公司的人,这样方便办理贴现事宜。双方谈好后当天给某投资公司开了总金额为10亿元的45份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青海某能源公司。关于用神华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事情,都是桂某策划的,包括私开神华某公司的对公账户,领票等事宜。一般桂某不亲自出去跑,但是李某办理贴票的事宜都会及时反馈给桂某。
(3)被告人桂某供述,称桂某和李某认识有六七年之久,2015年3月份左右,二人开始一起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事情,但是一直没有成功。2015年6月份,桂某通过李某认识了曹某某。2015年8月份,曹某某让桂某帮助联系银行,他要给神华某公司开立对公账户,经桂某联系后曹某某在工商银行青海西宁城东支行开立了神华某公司对公账户。后曹某某又向该行领取了一部分神华某公司的空白商业承兑汇票,期间银行的工作人员曾某向桂某核实过领取商业承兑汇票的事情,桂某说没有问题。桂某还委托谢某去领了两次神华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并邮寄到了桂某位于上海的住处。
青海某能源公司的法人谢某是桂某的朋友,2014年12月份左右,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公司以11万元的价格将该公司转让给桂某,桂某给谢某付了1万元订金,谢某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都交给了桂某。说好剩余的钱付清后再办理过户手续。
在庭审中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全部认可,但称最初是曹某某提出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在开立神华某公司对公账户的时候,桂某不知道曹某某之前在内蒙古自己没有开立成功;李某之前就与桂某做融资生意,所以桂某理应承担李某出行的费用,给曹某某承担费用也是因为曹某某做融资。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都与事实一致。
2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曹某某的住处搜查并扣押了被告人曹某某持有的神华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国)正、副本共2份、神华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地)正、副本共2份、开户许可证1张、机构信用代码证1张、公司证照7份(复印扫描件,共计79张)、华夏银行开户资料16张、华夏银行开户协议等8张、工商银行开户资料5张、印章16枚、电子密码支付器1个、变码王1个、介绍信1本、联想牌Y570笔记本电脑1台、借款协议2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扫描件12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扫描件20张、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及扫描件22张、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扫描件8张、企业信用报告查询申请表复印件4张、地税登记证复印件及扫描件21张、国税登记证复印件及扫描件22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扫描件4张、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及扫描件13张、王某3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及扫描件16张、联想牌E39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小米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扣押了桂某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一部;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持有的护照一本、银行卡6张、苹果牌手机2部、刻有谢霖昊的印章一枚、刻有青海某能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印章一枚、刻有青海某能源公司的印章一枚、刻有青海某能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青海某能源公司U盾一个;扣押了陈某1持有的神华新街能源公司承兑保证承诺函原件和复印件各2份、商业承兑汇票20张;扣押了陈渭朝持有的现金14600元,并将该钱发还给了俞某。
24、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桂某、李某与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只是约定若贴现成功,几人可以获得三亿元的资金,具体的利息及费用还未具体商谈。
2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曹某某私刻公章的犯罪事实后,在神华某公司将被告人曹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民警在对曹某某随身物品及宿舍搜查后,初步掌握了其票据诈骗的线索,被告人曹某某到了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私刻公章及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份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桂某,告知其配合调查曹某某票据诈骗一事,但桂某以有事暂时回不来为由推脱。2015年10月1日,民警给被告人桂某打电话,并称因对苏州不熟悉,希望桂某可以作向导。2015年10月2日桂某打车到了苏州,民警在酒店将被告人桂某抓获;被告人李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之后公安机关阻止了某投资公司的付款行为。
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桂某、李某犯罪主体适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桂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神华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
结合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及桂某的供述,可以确认三名被告人用商业承兑汇票与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进行贴现3亿元后,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要收取20%的利息,中间人收取4%的费用,三名被告人若贴现成功,可以获得2.28亿元资金,并非起诉书指控的3亿元。故0.72亿元的差额部分应从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被告人曹某某、桂某、李某的两次犯罪数额应为6.33亿元。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若贴现成功所获资金不是3亿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桂某属三名被告人两次实行票据诈骗行为的发起者和协调者,对于被告人曹某某私自开立神华某公司的对公账户,之后分几次领出神华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被告人桂某对于诈骗成功后资金的分配做了相应的规划,且按照三名被告人的设计,若贴现成功,资金会流入被告人桂某掌控的青海某能源公司账户内。三被告人在与某投资公司贴现的过程中也是如此设计,若无被告人桂某的参与,资金不可能设计汇入桂某掌控的青海某能源公司账户内。被告人李某寻找贴票企业也是被告人桂某的授意,进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的费用均由桂某负担。在与某投资公司商谈贴现时,虽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桂某亲自到场,但此次票据诈骗也是之前票据诈骗行为的延续。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也是受桂某之意,按照既定计划继续实行票据诈骗的犯罪行为。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与某投资公司进行商谈时也一直与桂某沟通,且被告人桂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亦表示认可。结合相关证据,4.05亿元应计入被告人桂某的犯罪数额中。对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二起4.05亿元票据诈骗数额应从桂某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桂某、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桂某、李某的票据诈骗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分工明确,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作用相当,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无法达到目的,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擅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四份,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曹某某私刻公司印章三枚,侵犯公司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实施票据诈骗是被告人曹某某的目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两枚)是曹某某据以实现目的的方法,两种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在目的和方法均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曹某某所犯票据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罪,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票据诈骗罪,因票据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罪(两枚)是牵连犯,其行为不应再单独评价,应择一重罪即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伪造的“中炼加伦(济南)燃气有限公司”公章与此次犯罪无关系,伪造的目的亦不是为了实施票据诈骗,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曹某某应以票据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应以伪造一枚公司印章罪与票据诈骗罪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神华某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掌握了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某传唤至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时,其在交代伪造公司印章、机关证件的同时,也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在票据诈骗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015年9月26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民警通过某投资公司俞某提供的线索及对被告人李某住宿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后,在北京市丰台区生活派酒店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后经民警通知,阻止了某投资公司的付款行为,对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提供抓捕线索,使公安机关及时抓捕到桂某、李某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015年9月份,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桂某,希望他能配合调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的事实,但桂某未配合。2015年10月1日,民警通过电话又联系到被告人桂某,并称因对苏州不熟悉,希望桂某可以给其作向导。次日,被告人桂某打车到了苏州,民警在江苏省苏州市白金汉宫酒店将被告人桂某抓获。被告人桂某到案后,直到本院第一次庭审之前一直未如实交代其涉嫌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经向其出示了其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进行票据诈骗的部分证据,但被告人桂某一直以各种理由为自己开脱,仍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该案件的最终侦破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第一次庭审之前,被告人桂某无认罪、悔罪表现,也没有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桂某才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被告人桂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及自首规定的立法本意,故对被告人桂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桂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桂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桂某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曹某某、桂某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属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四名辩护人提出的其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桂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德强 审 判 员 陈 洁 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
书记员:吕丽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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