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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托力嘎查*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6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9月22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梅快餐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孟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309.46毫克/100毫升,王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孟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邢某、那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翻译白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臧瑞清

书记员: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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