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将军花园明仕园*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1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白土井子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土井子东侧砂石路段时,与张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当场死亡、乘车人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张某1承担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次要责任,金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姜某、赵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臧瑞清
书记员: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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