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金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辩护人张秀兰,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霍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霍某的诉讼代理人杨长江,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4日15时34分许,被告人姚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的时风牌农用拖拉机组,从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刘某家院内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X333县道时,与沿X333县道由东向西某某镇居民姜某无证驾驶载着其妻子霍某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姜某、霍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阿荣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霍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擅自改装的农用四轮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符合投案自首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于从轻处罚情节。3、被害人姜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人姚某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姚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15时34分许,被告人姚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的富锦牌农用拖拉机组,从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刘某家院内出来,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X333县道时,与沿X333县道自东向西由姜某无证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姜某、乘坐人霍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姚某的家属向交警部门报案,姚某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阿荣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霍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无责任。另查明,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姚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霍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姜某、霍某经济损失124000元;姜某、霍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姚某的民事赔偿起诉,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案件来源说明及姚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阿荣旗某某镇居民姚某1电话报案称,其父姚某驾驶农用拖拉机从某某镇某某村刘某家院内上路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受伤。证据二,户籍信息,证实姚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证据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姚某驾驶自家四轮车到某某镇某某村刘某家院内称煤,称重后驾驶四轮车靠刘某家大门东侧往南行驶至水泥路(X333县道)上准备向左转弯,四轮车头刚到路上半米左右时,发现左侧有一辆摩托车过来了,便踩刹车并向左侧打方向盘,四轮车往前行驶一段距离后,摩托车与四轮车保险杠右侧相撞,当时看摩托车上两个人腿伤的都挺重,救护车将两人送往医院了,姚某在现场等交警了。证据四,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24日中午,姜某和妻子霍某在阿荣旗某某镇郭某家吃的中午饭,姜某喝了一两多白酒,吃完饭后姜某驾驶摩托车驮着妻子霍某,从某某镇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刘某家门前时,与一辆农用拖拉机组相撞,怎么撞的不知道,姜某清醒点时在水泥地上躺着了,霍某躺在其西侧,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证据五,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24日15时左右,霍某和其丈夫姜某在阿荣旗某某镇郭某家吃的中午饭,姜某喝了一两白酒,吃完饭从郭某家出来时,霍某乘坐姜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边,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两公里左右,与一辆农用拖拉机组发生交通事故,霍某被摩托车甩出去了,姜某在其东边四、五米距离,摩托车在路中间,农用拖拉机组停在东侧道路北侧,农用拖拉机组车斗内装的煤,120救护车将霍某、姜某到医院救治。证据六,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查询到姜某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据七,阿荣旗农机监理站出具证明,证实姚某未办理农用拖拉机驾驶证。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证据九,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姜某血液检出乙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74mg/100ml。证据十,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姜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霍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证据十一,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姚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霍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证据还有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录像、视频内容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改装的农用拖拉机组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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