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王福琴的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王福琴的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春,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
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建设路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孙纯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义县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马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富某驾驶辽G7565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鞍羊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0KM+600M义县城关乡铁西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王福琴、程世秋相撞,造成被害人王福琴当场死亡、富某和程世秋受伤,辽G75656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4日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富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琴、程世秋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被告人富某被传唤到案,经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富某肇事时驾驶的辽G7565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28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福琴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髓损伤死亡。被害人王福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常住居民。被害人王福琴共育有两子,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被害人王福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8016元(31126元×16年)、丧葬费26729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用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526745元。
2017年1月1日,被害人王福琴近亲属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作为甲方与被告人富某的儿子富宇超作为乙方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50000元(此款已给付);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的情况下甲方自愿放弃追究乙方刑事责任,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富某、被害人王福琴的自然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富某到案情况;
3、被告人富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富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辽G75656号大型普通客车及车辆所有人为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
4、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义公交认字(2016)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4日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富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
5、证人程世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福琴是其婆婆,2016年11月26日17时20分许其和被害人从铁西村保障房家中出来遛弯,走到老西城酒店附近时不知道后边来什么车了,一下子给其推出去了之后什么事也不知道了,当时其两人在路南侧由西向东走,王福琴在其右前侧,两人相距不到1米的情况;
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尸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1月28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福琴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髓损伤死亡的情况;
7、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鞍机司鉴所(2016)机鉴字第YX-12-036号司法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态分析、鉴定行人碰撞时行走方向、检测肇事车辆的机动性能及碰撞速度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
9、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证实,2017年1月1日被害人王福琴近亲属陈某甲、陈某乙作为甲方与被告人富某的儿子富宇超作为乙方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50000元(此款已给付);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的情况下甲方自愿放弃追究乙方刑事责任,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的情况;
10、被告人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义县头台镇万佛堂村民委员会证明、车票证实,被害人王福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亲属关系及其主张赔偿相关费用的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富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G7565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投保情况及另一伤者程世秋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2289.16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即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各项经济损失434455.84元的80%,即347564.6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亲属因处理被害人丧事所支出的误工费用及交通费,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上述费用确已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853.8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庆华 审 判 员 尹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书记员:董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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