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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邹恩友(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杨某乙
杨某丙
暨附带民事诉讼
刘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杨某甲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杨某甲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系被害人杨某甲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恩友,系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某,男,34岁,汉族,住义县。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悦、杨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恩友、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G79213号汽三轮车沿稍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500M义县张家堡乡官场沟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杨某甲驾驭的畜力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畜力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口头传唤到义县交警队,经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2张、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乙醇检测报告单、尸检照片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义公交认字(2016)第00197号事故认定书、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鞍机司鉴所(2016)机鉴字第YX-09-024号司法鉴定书、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鉴字第384号乙醇检测报告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诉称,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因被害人杨某甲被撞身故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983元;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13.72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事故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G79213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商业保险,且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因被害人杨某甲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经济损失2075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51.1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各项赔偿项目以其诉讼请求数额为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诉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复诊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辽G79213号三轮汽车的原所有人,在明知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下仍转让给被告人刘某某,且二被告人均未能提供肇事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据,该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造成被害人杨某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当事人请求由肇事车辆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58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51.1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事故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G79213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商业保险,且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因被害人杨某甲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经济损失2075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51.1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各项赔偿项目以其诉讼请求数额为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诉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复诊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辽G79213号三轮汽车的原所有人,在明知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下仍转让给被告人刘某某,且二被告人均未能提供肇事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据,该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造成被害人杨某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当事人请求由肇事车辆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58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51.1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庆华

书记员: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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