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建华。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8]
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民廷、被告人阎成某及辩护人马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阎成某支付了被害人胡某因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3408.39元及护工费5980元,并支付了被害人胡某的丧葬费15000元,前款合计54388.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农村五保户供养证书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阎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阎成某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阎成某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成某案发后积极承担了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丧葬费,表明其具有悔罪态度,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成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阎成某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欣欣
审判员 张泉
人民陪审员 何林平
书记员: 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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