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现住辽宁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涛,辽宁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坤玉、代理检察员鄂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辽BR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阜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市高速服务区入口时,由于车速过快撞到隔离护栏后,人车分离,辽BR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停在服务区行车通道停车的吴某某砸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指定地点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辽BR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阜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市高速服务区入口时,由于车速过快撞到隔离护栏后,人车分离,辽BR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停在服务区行车通道停车的吴某某砸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指定地点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被告人卢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12000元外,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赵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出诊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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