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和龙市文化街。
被执行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朝阳街。
被执行人延吉市大发海某某,所在地延吉市。
执行担保人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在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大发海某某、执行担保人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朴成摸、金镇宪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朴成摸、金镇宪称,2015年4月20日,异议人与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异议人与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延吉市铁南《福泰佳苑》A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按照协议约定,异议人向合作开发项目投入资金1500万元共同开发。异议人自2015年4月13日起开始陆续向合作项目投入资金,至今已投入1994万元。其中就土地出让及安置补助费项目,申请人从2015年4月13日起向延吉市财政局汇入资金1480.5万元。贵法院就王某某执行案件冻结的款项系异议人的钱款,请求解冻。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2008)延民初字第39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给王某某12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200元、保全费5000元;延吉市大发海绵厂对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申请执行费1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9日,执行担保人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执行担保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铁南《福泰佳苑》A区在建房屋项目,偿付案件剩余执行款。现查明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延吉市铁南《福泰佳苑》A区在建房屋项目向延吉市国土局和延吉市财产局交付了土地挂牌保证金和土地使用权竞买款。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延执恢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一、执行担保人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扣留执行担保人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延吉市国土局和延吉市财政局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或土地使用权竞买款203万元(可使用参与土地使用权竞买,土地使用权竞买成交后,市财政局返还支付到国土局后予以扣留或未成功竞买退还保证金时予以扣留)。
另查,2015年4月20日,异议人朴成摸、金镇宪与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异议人与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延吉市铁南《福泰佳苑》A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按照协议约定,异议人向合作开发项目投入资金1500万元共同开发。异议人就土地出让及安置补助费项目,从2015年4月13日起向延吉市财政局汇入资金1480.5万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朴成摸、金镇宪投入资金,目的是与被执行人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而不是替被执行人偿还以前的债务。异议人朴成摸、金镇宪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执行担保人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延吉市国土局和延吉市财政局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或土地使用权竞买款203万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大文 审判员 胡宗峰 审判员 金林范
书记员:马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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