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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之继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之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之女。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鲍艳华,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文城堡村4组20号-1室,与王某(被害人,女,殁年53岁)因嫖资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先用手扼住被害人王某颈部,又持砖头击打其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并将被害人尸体藏匿于室内炕洞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周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丧葬费、存尸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00元。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除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外再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本案间接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答辩称:1.被告人李某始终稳定供述犯罪事实,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2.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的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尸检鉴定、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如李某供述用手掐被害人颈部与尸检鉴定中发现被害人右侧舌骨大角骨折情况相符;李某供述被害人体貌特征与尸检鉴定一致;李某供述案发现场房屋租赁情况与证人李某某、李某2等证人证实一致;李某供述通过付某某认识被害人,证人付某某对被害人有辨认能力;李某供述与被害人相约过程有通话记录证实,且有李某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资料等,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欲嫖娼通过付某某获知王某(被害人,女,殁年53岁)电话号码。2013年1月8日10时许,王某应李某要求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文城堡村,并被李某带至通过李某某租住的文城堡村4组20号-1室。李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厮打中,李某先用手扼掐王某颈部,又持砖头击打王某头部,致王某当场死亡,并将王某尸体藏匿于室内炕洞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1272.5元、存尸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042.5元,共计人民币553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认定被害人王某失踪时间的证据。证人宋某某证实,2013年1月8日之后,其母王某手机关机打不通,并且未打听到母亲的消息,即于同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王某失踪,并提供了王某使用的1316678****和1594031****两个手机号码,公安机关确定王某上述电话号码最后通话时间是2013年1月8日。失踪情况信息表证实,宋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向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警大队报王某失踪,该信息表记录王某失踪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证人周某某证实,其与王某于1993年开始共同生活,但没有结婚手续,他们的孩子叫周某。2013年1月8日,其给王某打电话,但无法接通。证人周某证实,其于2013年1月8日给其母王某打电话无法接通后,与同母异父的姐姐宋某某一起找人也没找到。通话记录证实,王某使用的1316678****手机号码于2013年1月8日10时许基站位置转至文成豆腐房,2013年1月8日之后该手机号码再无通讯信息。2.关于认定王某尸体被发现的证据及案发现场情况的证据。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10月5日9时40分左右,我媳妇李某1跟我妈肖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文城堡村4组20号家中南屋收拾火炕时,我媳妇喊我起来,说炕里面有个人。我看见拆开的两块炕板下面露出来两只脚和一截棉裤,就用铁锹扒拉一下,感觉确实是个人,尸体都是黑色,就赶紧报警了。证人李某1、肖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所证上述内容基本一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文城堡村4组20号-1,中心现场位于南侧两间平房内。进门东侧为卧室,卧室北墙下为火炕。临场时,火炕表面材料已被除去堆放在炕南侧地面上,火炕南部中间炕砖被掀开。于火炕炕洞内发现一双腿,将火炕南部所有炕砖掀开后,发现一具头西脚东俯卧位尸体。将尸体抬出后,发现尸体头部与躯干分离,尸体上身穿深色棉服,下身穿外裤,脚上有袜子,无鞋。于尸体棉服左臂兜内发现一张身份证及一张电梯卡,身份证上印有“王某,女,汉,1960年1月14日,22030319600114342X”字样,电梯卡上印有“雪松新城”字样。证人宋某某证实,2016年10月公安机关通知其辨认死者尸体,根据死者1米52左右的身高,有假牙,驼背,穿着夹克式棉衣等特征,加上死者身上有其母身份证,其觉得死者是其母王某。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股骨、牙齿检出同一女性个体DNA,二者似然比率为4.056×1017,且周某某血样、股骨或牙齿检材与周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STR基因座基因型符合生物学父母子关系,其似然比率为5.3651×10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视频资料证实:李某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现场,辨认出与王某约定见面的地点为文城堡村凤杰食杂店旁;辨认出文城堡村李某家西边房屋系其杀害王某的犯罪地点。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文城堡村北岔路口附近一家商店接的王某,后将王某带到其租住的李某某亲家房子。王某身高1.5米左右,当天上身穿的夹克式棉袄,下身穿的棉裤,头戴假发套。此节与证人周某证实曾经看见王某戴假发的内容一致。3.关于认定案发现场房屋在案发时间段由被告人李某租住的证据。证人李某某证实,其与李某系工友,2012年底的一天,李某说要租房子,就告诉李某其亲家李某2父母有房子要租,李某说先租3个月,租金400-450元,其将租房款转交给李某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经其介绍租住李某2父母房子的人系李某。证人李某证实,其在林盛堡镇文城堡村的房子一直由父母居住,2012年其将父母接到朝阳老家,这个房子由其姐姐李某2负责对外出租,直到2015年9月其与家人回来居住。证人李某2证实,2012年李某搬到朝阳居住,他在林盛堡镇文城堡村的房子由其负责对外出租。2013年初,通过其亲家李某某介绍,其把房子租给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他按季度交房租,大概交了300-450元。租期快到时,其给租房人打电话问是否续租,他说不在那住了,就把电话挂了。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前后,其开始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文成堡村租房住,后因为跟邻居闹得不愉快想换个地方。当时工友李某某住在这个村,其通过李某某租了他亲家的房子,因为没有煤、劈柴,开始一周其还住之前租的房子。其与王某发生关系是在后租的房子里。被告人李某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介绍其租房的人系李某某。4.关于认定被告人李某案发前与被害人王某频繁联系及被害人案发前与被告人所在同一地点的证据。公安机关侦破报告证实:通过调取13252837620号码通话记录得知当年此手机串码,通过该串码获悉该串码手机在2013年1月1日至1月10日还使用13644974365号码,无登记机主。调取13644974365号码通话记录,确定四个联系较多的对端号码,通过核实身份,确定该四个号码的共同关系人系李某,故确定1325283****电话号码系李某使用。通话记录证实:李某手机号码1325283****于2013年1月7日多次主叫王某使用的1316678****手机号码,李某手机基站名称为沈阳苏家屯区文成豆腐房;于2013年1月8日与王某手机号码通话显示09时27分李某主叫、10时02分王某主叫、10时11分王某主叫;李某手机基站名称均为沈阳苏家屯区文成豆腐房。王某使用的1316678****手机号码于2013年1月8日9时27分、10时02分、10时11分多次与李某手机号码通话;于9时27分基站位置为苏家屯金属住宅区,于10时11分开始基站位置转至文成豆腐房,直至通讯信息结束,基站位置仍为文成豆腐房。证人付某某证实,其与李某在弹簧厂上班时认识,其通过白某认识的王某,听说王某是卖淫女,记不清是否将王某手机号码给过李某。辨认笔录证实,付某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并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弹簧厂打工的工友“老付”给我一个电话号码,告诉我对方是卖淫女,跟对方(到公安机关知道叫王某)说“老付”给的电话号码,王某就能明白我是要嫖娼。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王某问我住处,我说在文城村,并告诉她具体位置,她打出租车来文城村找我,我接到王某后也上了出租车,沿着村路向西到了我租住的李某某亲家的房子,我付的车费。期间,我与王某通话内容是王某询问我所在地点及我与王某见面前的通话。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给其提供王某电话号码的人系付某某。5.关于认定案件起因的证据。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初的一天,李某刚租完房子不久,其在外面干活,李某给其打了两三个电话说找了个小姐,让其去嫖一下,其没同意。其几年来一直使用1594204****的电话号码。通话记录证实,李某使用的1364497****手机号码分别于2013年1月8日10时17分、10时52分、11时30分主叫李某某使用的1594204****手机号码。证人田某某证实,2012年12月左右,王某和一个打更老头住在一起,其在王某处住过一夜,王某说给其介绍嫖客,要10元提成其没同意,之后就联系不上王某。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与王某发生完性关系,王某嫌50元嫖资少,要求其支付100元,其就用另一个1364497****手机号码给李某某打了电话,告诉李某某有个女的,问他是否来,李某某没同意。王某见其不再打电话就继续向其再要50元。6.关于认定被告人李某实施杀害被害人王某行为的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和王某在屋里发生完性关系,我给了她50元,她嫌少还想再要50元,我说50元已经不少了,她就来翻我兜,我不让翻她就来抓挠我的脸和脖子,我俩撕扯在一起互相掐对方脖子,我力气大把她摔倒在地,她一拽差点把我拽倒,我顺手拿起窗台上的砖头砸她头,砸了两下她就不动了,她头部出血流到地板革上,鞋在厮打过程中也掉了。当时屋内比较冷,王某鼻子没有呼吸出白气,我想王某应该是被我杀了。我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就没有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而是想把王某尸体藏起来。我瞬间想到把尸体藏在炕洞里,在厨房灶坑附近找到一个“刨锛”,揭开炕上的地毯,把盖板上的黄土敲开,掀开两块水泥盖板,水泥板是长方形,能有600毫米×400毫米大小,水缸旁有铁锹,我把炕洞里的灰扒拉到一边,把王某尸体放进去,她头朝西,面部斜着朝下,衣服都是穿着的,至少有一只鞋没有穿在王某的脚上,然后我把水泥盖板盖上,因为没有劈柴,我把卧室靠东墙的衣柜拆了,用木头把雪在灶台里烧成热水,把炕上的黄土块和成泥,将黄泥抹在盖板上,把地毯直接盖上了。杀人后,我把王某的手机和门钥匙扔了,我回到之前的房子住,后来就坐火车到哈尔滨找张某某,我的手机被我卖了。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其杀死的人系被害人王某。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尸表检验为成年女性尸体,尸长150.0厘米,尸体高度腐败、干燥、皱缩。头面部:头颅及面颅骨质表面大部分烧焦炭化呈黑色。右颞部鳞缝裂开,头颅及面颅未见明显外伤性骨折。颈项部:死者颈项部皮肤及软组织缺失,各颈椎均烧焦炭化、相互分离,舌骨游离,右侧舌骨大角骨折。胸腹部、背臀部、脊柱及四肢等部:皮肤及软组织干燥、皱缩、变硬呈深褐色,部分烧焦炭化。分析:因本例尸体全身高度腐败、干燥、皱缩,头面部、颈部、肩背部及双上肢大部分皮肤、软组织及骨质烧焦、炭化、缺失或脱落,已丧失部分法医学鉴定条件,因此无法确定具体死亡原因。在此基础上,尸检中见右侧舌骨大角骨折,结合尸体残存部分未见明确损伤及骨折,分析认为,不排除死者生前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可能性。鉴定意见:王某具体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不排除王某生前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可能性。7.关于认定被告人李某作案后去向的证据。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3、4月份,其看房租快到期了,其给李某打电话问他房子是否续租,李某说在外地干活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其和李某再没联系过。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其与李某相识,2013年初,李某从沈阳到哈尔滨来找她,之后,李某在哈尔滨打零工,2014年5月,其回海伦工作,李某也一起到海伦,他们就一直在海伦生活,这几年李某从来没回过老家。证人李1证实:我是李某的哥哥,大约三四年前,李某说在黑龙江跟张某某生活,并称要买房子,让其把李某在苏家屯的房子卖掉,其将卖房款打给李某,李某平时不联系其与父母,这几年也没回过沈阳。乘车记录证实,李某于2013年1月10日23时01分乘坐2195次火车从沈阳北至哈尔滨,之后记录显示李某往来于绥化、海伦、前锋,无回沈记录。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案发后坐火车到哈尔滨找张某某,之后在黑龙江生活直至被抓获。8.其他证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获的经过。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1月24日我院作出(2017)辽01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我院依法报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辽刑核9609375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立栋、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鲍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并藏匿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用,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丧葬费标准人民币31272.5元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存尸费的诉讼请求,并指出因侦查机关为防止审判再需要鉴定而保存尸体,当原审判决后才允许家属火化尸体,经查属实,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存尸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被害人的家属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多次异地往来处理本案相关事宜,本院酌情考虑支持人民币5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因被害人的近亲属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失费,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系故意杀人犯罪,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某、周某及王某手机通话记录等均证实王某于2013年1月8日失踪无联系,通话记录同时证实王某失踪前曾与李某多次通话,且二人手机通话最后均出现在文城堡村;证人李某等人证实王某尸体被发现于文城堡村李某家中,而证人李某某、李某2等人则证实2013年初即王某失踪时间段,李某家房屋由李某租住,并有李某指认现场视频资料予以佐证;李某供述的被害人特征及藏匿尸体于炕洞内的内容亦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而李某供述对被害人采取扼掐颈部及持砖头打击头部的犯罪手段,虽然因尸体已丧失部分法医学鉴定条件,具体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但尸体检验意见书中亦记载关于被害人颈部右侧舌骨大角骨折及右颞部鳞缝裂开的伤情的内容。综上,本案证据可认定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稳定供述其杀害被害人并藏匿尸体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情节,且其多次稳定的供述对于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起到关键作用,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惩处,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现有证据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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