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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宣齐,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姜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万元,姜辉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情况。
(2)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行为。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投案自首。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户口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姜辉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长安牌红色轿车非盗抢、非套牌车辆。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有证驾驶。
(7)接警单及处警情况说明,证实事发当天的接警及处警情况。
(8)送达回执,证实事故认定书及检验报告均已送达给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姜辉的家属。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姜辉无责任。
(10)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54万元整,并全部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的妻子,2016年9月12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其乘坐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轿车从口前往吉林开,行驶到永吉县公安局附近时听见“咣当”一声响,也没看见是什么东西,他们就继续往吉林开。9月13日13时许,其乘坐出租车听司机说昨天晚上口前有个粉红色的车把人撞了然后跑了,其回家与刘某说完,就陪刘某去公安机关自首去了。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乘坐客车从口前往吉林走,在公安局附近发现路上有事故发生,司机和车长先下车发现有个人躺在路中间,其怕二次伤害伤者,就下车保护了现场,并打电话报警。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姜辉的儿子,其家里有母亲姜辉,父亲张云吉,以及家里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其开车从口前回市里,当车开到永吉县公安局附近时,听见“咣当”一声,前挡风玻璃撞坏了,其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第二天其报保险并把车送到维修厂。中午的时候其妻子跟他说口前有辆粉色车把人撞死了,其就怀疑是其撞的。9月14日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辉的死因。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书记员: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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