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王国富
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富,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8月19日减刑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与被告人王国富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20时,被告人王国富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乃子街村四社其家中与被害人刘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二人厮打到被害人刘某2(二人系东西屋邻居),被告人王国富拿起被害人刘某1家炕上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1腹部刺伤。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1外伤后造成腹部开放性损伤,胰腺体部下缘1.0cm创口,深约0.5cm,伴出血,经手术修补胰腺体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1外伤造成腹部累计26.3cm缝合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1外伤造成左侧第11肋软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国富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并认为,被告人王国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国富案发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东辽县辽原镇合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诊断书,证实被告人父母身体不好,家庭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富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国富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虽然被告人王国富是以他人身份报案,但报案时告知公安机关其所处的位置,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国富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七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富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国富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虽然被告人王国富是以他人身份报案,但报案时告知公安机关其所处的位置,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国富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七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鞠文尧
书记员: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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