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岭县,系被害人唐某2之父。诉讼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儿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魏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魏某1之父。监护人唐某1,系魏某1外祖父。被告人殷某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农民,捕前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滕振明,系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海生,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系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晶莹。诉讼代理人赵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职员。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1、刘某、魏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刘某、魏某1、被告人殷某卫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刑初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1、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宏宇、被告人殷某卫及辩护人滕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卫驾驶从张小霞处借来的吉×××号小型客车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花镇去往长岭县前七号镇途中,沿国道203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国道203现388KM+200M处)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时,车辆右侧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左侧相刮,刮撞后吉×××号车辆驶入路南侧沟内翻车,致车辆损坏,殷某卫及车内乘人唐某2受伤,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卫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承认自己开车,谎称唐某2为驾驶员。经长岭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殷某卫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承认其开车,谎称唐某2为驾驶员,属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1、刘某、魏某1要求被告人殷某卫赔偿唐某2死亡赔偿金12122.94×20=242458.8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魏某1生活费9521.40×16÷2=7617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车主包海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代理人王平认为,被告人殷某卫属疲劳驾驶,车主包海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殷某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不是自己驾驶肇事车辆,是唐某2驾驶肇事车辆,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无罪释放。被告人殷某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辩护人滕振明认为,四份鉴定报告都具有不合理性,公安机关在采集血样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没有亲自勘查现场。卷宗讯问被告人没有告知权利义务,本着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殷某卫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海生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卫驾驶从张小霞处借来的吉×××号小型客车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花镇去往长岭县前七号镇途中,沿国道203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国道203现388KM+200M处)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时,车辆右侧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左侧相刮,刮撞后吉×××号车辆驶入路南侧沟内翻车,殷某卫和唐某2均被甩出车外,致车辆损坏,殷某卫及车内乘人唐某2受伤,唐某2被压在肇事车辆下面,经路过群众救出后120救护车将殷某卫、唐某2送往长岭县医院,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卫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承认自己开车,谎称唐某2为驾驶员。经长岭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殷某卫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某2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唐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长岭县前七号镇大三号村吕四号屯;唐某2与魏佳奇2015年10月19日离婚,唐某2儿子魏某1出生于2014年9月17日,与其外公唐某1一居生活。殷某卫驾驶的吉×××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和交强险,包海生为该车车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殷某卫的供述,2016年12月28日早上6时许,他向其邻居包海生的妻子张小霞借的起亚牌轿车。他开着借来的轿车拉着其对象唐某2由查干花镇去长岭县前七号镇唐某2家途中,行驶至孤店时,唐某2要求驾驶车辆,因人多,他没有让唐某2驾驶。他们出了孤店屯子后,他让唐某2驾驶的车辆,车沿着203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离事故地500米左右,唐某2超一个货车的时候,轿车右侧与一辆大货车左侧相刮,之后,车翻入公路南侧沟里,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期,交通警察在其家提取他的血样。2、证人赵春影证实,2016年12月28日,她丈夫刘志凯开车拉她和她家孩子去长岭镇给孩子看病。她们的车是自东向西行驶,当时路过事故现场了,路南侧的大地里有一辆白色的小型客车,车跟前还有人受伤了,她就报警了。白色小型客车没有完全翻过去,车是向西翻的,车底盘是朝着斜上方的,但是她看四个轮没有着地。3、证人刘志凯证实,2016年12月28日早上,他开车拉着他媳妇赵春影和孩子去长岭看病,他们是从东向西行驶,他看见有了白色小型客车翻在路南的大地里,那辆车头朝南尾朝北,车西边有一个人躺,不一会又坐起来,坐起来不一会又躺下了,那辆小型客车下面还压着一个人,下半身压在车下面,他就告诉他媳妇赵春影报警。那辆小型客车是向右翻的,既不是侧翻也不是全翻过来,稍微有点打斜,车底盘是超斜上方的,具体角度他也记不清了。4、证人王立国证实,2016年12月28日,他坐其侄子王琪的车由长岭去松原市,行至事故地,有人拦他们的车,让他们帮忙抬车救人。他和王琪、有个男的他不认识、还有肇事车内受伤的男子抬车,抬完车他们就走了。5、证人王琪证实,2016年12月28日早上,他驾驶车辆拉着其叔叔王立国、老姑去松原市,途径事故地,一辆广本雅阁轿车旁边站着一个男子,向他们摆手,他们就把车停下来,让他们帮忙救人。当时他看见肇事车辆底下压着一个女的,车上的另外一个男子好像懵了,围着车转圈走。他和其叔叔、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当时车里的那个男子一起抬车,把车正当过来。他看见被压车底下的女的已经够呛了,他就给长岭县中医院救护车打电话,救护车到了,他就走了。6、证人吕东证实,他是长岭县中医院救护车司机。2016年12月28日他接到指挥中心电话说前郭孤店境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他到现场看见一台车四轮朝上在路南的大地里,一个男的抱着一个女的在车旁边,围观的群众帮助把女子抬上车,受伤男子也上了救护车,他把他们送到县医院。到县医院后,急诊大夫给女子做了心电图和心肺复苏,后来大夫说这个女的不行了。7、证人于洪盼证实,2016年12月28日早,长岭县至孤店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跟救护车去现场拉人了。到现场他看见一个男子抱着一个女子在大地里,车在他们旁边。男子头部外伤,女子伤的很重,生命体征微弱,围观群众帮助把伤者抬上车,他们被送到县医院,在送往医院途中,他查看这个女子心跳比较弱,他在救护车上给这个女子做了心肺复苏,送到县医院后,急诊大夫给这个女子做了心电图,后来听说女子已经救不了。8、证人胡国海证实,他是长岭县人民法院急诊科主任。2016年12月28日上午,他接诊两位伤者,男的叫殷某卫,女的叫唐某2,唐某2伤势严重,身上多处骨折,他给唐某2做完心电图,心电图就呈直线了。9、证人崔军证实,黑×××号重型货车是他家的。2016年12月28日,他家的黑×××号重型货车经过203线388KM处没有和其他车辆刮撞,也没看见有交通肇事发生。10、证人赵海证实,黑×××号重型货车是他家的。2016年12月28日,他家的黑×××号重型货车途径203线388KM处附近,没有与其他车辆刮碰,他在该处附近没有看见肇事车辆。11、证人孙玉龙证实,黑×××号重型货车是他家的。2016年12月28日,他家的黑×××号重型货途径203线388KM处附近,没有看见肇事的车辆。12、证人罗宇证实,他是陆力士轮胎修理部的修理工。2017年1月5日,黑×××号重型货车在他们修理部换了左后侧的轮胎,被换下的车轮胎帮有个口子,别的地方没有坏。13、证人王琪的辨认笔录证实,1号照片上的男子(殷某卫)就是案发当天在现场与其抬车的受伤男子。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略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15、吉×××号机动车经过203线382KM+330M处抓拍照片证实,驾驶员为殷某卫,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7时30分。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殷某卫准驾车型是B2、唐某2准驾车型是C1.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号机动车所有人是包海生。18、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单证实,殷某卫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0。1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唐某2系颈椎骨折,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提取笔录及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9日15时20分,长岭县公安局办案人员鞠云天、李金龙、郭洪飞在长岭县事故车辆停车场院内,依法对吉×××号起亚小型客车正副驾驶气囊遗留血迹予以提取,提取人是郭洪飞。2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吉×××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完整,通过比对,以上装置破损为撞击造成。(2)吉×××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瞬间行驶速度为74km/h。22、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法物)字[2016]23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上述所检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吉×××主驾驶气囊血样的STR分型与殷某卫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5.436×1019。23、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松)公鉴(法物)字[2016]230号鉴定文书中送检的吉×××副驾驶气囊血样(2号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图谱,无法判型,所以不出具鉴定意见。24、长公认字[2016]第2207221228-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殷某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2无责任。25、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对长岭大队作出的长公认字[2016]第220722122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6、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吉×××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位置为殷某卫。27、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到松原市事故处理大队,调取G203线382km+330m处卡口监控抓拍,共有20台车辆。民警通过当事人笔录和吉×××号小型客车损坏痕迹对比,从中筛查出四台符合事故情况的四台重型货车。民警并于2016年12月31日在长岭镇和2017年1月5日、6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分别查找到四台经过卡口的重型货车,但均未发现这四台重型货车左侧有刮碰的痕迹,民警在事故地周围也没有其他监控,故未能查找事故中与吉×××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车辆。2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单抄件。29、唐某2与魏佳奇离婚证复印件。3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卫出生于1989年5月5日。31、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殷某卫未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及刑事处罚,非重点人口,现实表现一般。32、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唐某2及魏某1出生的时间和居住地。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殷某卫辩解开始是自己驾驶的×××号车辆,在行驶途中换人由其对象唐某2驾驶,在唐某2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肇事,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吉×××号机动车经过203线382KM+330M处抓拍照片证实,驾驶员为殷某卫,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7时30分,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吉×××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位置为殷某卫。203线382KM+330M处抓拍照片、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卫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卫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卫的量刑是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经查,殷某卫因为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在量刑时“逃逸”不能再作为加重情节。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卫量刑是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殷某卫及辩护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殷某卫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海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平主张殷某卫疲劳驾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肇事后,被害人唐某2由车内被甩到车外,又压在肇事车辆下边,唐某2由原来的乘车人转化为第三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殷某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1、刘某、魏某1经济损失236679元(包括唐某2死亡赔偿金12122.94×20=132458.8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魏某1生活费9521.40×16÷2=76171.2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1、刘某、魏某1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海生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1、刘某、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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