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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住磐石市烟筒山镇。系被害人孙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汉族,住磐石市烟筒山镇。系被害人孙某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
委托代理人朱某1,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农民,住磐石市红旗岭镇。
委托代理人金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满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磐石市富太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华食品批发店,住所地磐石市河南街原三八部队院内。
经营者苏某,女,汉族,住磐石市东宁街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男,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仇某,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法律顾问。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孙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世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期审理计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指控:2016年12月2日4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货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40KM+400M处时,因刹车制动不当致使车辆横置在对向车道上,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车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孙某等人受伤,货车乘车人王某1受伤,后被害人孙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潘某承担次要责任,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孙某、王某1无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系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吕某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孙某2右外踝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尹某头面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张某头面部外伤,肺挫伤,颧骨弓骨折,右手外伤,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朱某头面部外伤,右腿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框内壁骨折,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此伤最低已经构成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伤者,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6年12月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拉载王某1(张某某之妻),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镇大梨河村东侧(940KM+400M)路段处,在避开同方向、因故障停靠在路旁未设置警示标志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半挂车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与被害人张某超速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及其所驾货车内的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孙某等人受伤,孙某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及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潘某承担次要责任,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孙某、王某1无责任。经鉴定,孙某系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张某头面部外伤,肺挫伤,颧骨弓骨折,右手外伤,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构成轻伤一级;尹某头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吕某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孙某2右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朱某头面部外伤,右腿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框内壁骨折,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此伤最低已经构成为轻伤一级。当日,王某1报警并和张某某抢救被害人,同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证人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1、朱某、吕某、张某、孙某2、尹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涉案车辆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属的磐石支公司参加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
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半挂车组的实际所有人为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属的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参加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潘某驾驶该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和孙某、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分别系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和装卸工人。2016年12月2日5时许,张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拉载孙某、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死者孙某系农村居民,自1993年起至案发一直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居住并生活,殁年52岁。
被害人尹某系农村居民,因伤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药费18899.05元。
被害人朱某系农村居民,因伤住院17天,花医药费99790.37元,鉴定费3100元。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朱某左眼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估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护理期评估为90日(每日一人,自伤后之日起),营养期评估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9500元。案发后,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先行支付医药费5000元。
被害人吕某系农村居民,因伤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花医药费57397.86元。
被害人孙某2系农村居民,因伤住院19天,花医药费26712.65元,鉴定费2400元。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某2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自伤后时始评估为105日,护理期评估为45日(每日一人,自伤后之日起),营养期评估为75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先行支付医药费3000元。
张某系农村居民,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案发,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因伤先后住院30天,花医药费86312.72元,鉴定费3100元。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估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护理期评估为90日(其中一级护理76日,二级护理14日),营养期评估为70日,后续治疗费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先行支付医药费3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户口簿复印件:死者孙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系农村户口;被害人尹某,男,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系农村户口;被害人朱某,男,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系农村户口;被害人吕某,男,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系农村户口;被害人孙某2,男,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系农村户口;张某,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农民,住磐石市红旗岭镇,系农村户口。
2.社区证明、政府证明、房屋产权证:证实孙某自1993年起至案发一直在城镇居住并生活。
3.房屋产权证:证实张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案发,在城镇居住并生活。
4.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尹某):证实被害人尹某因伤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药费18899.05元。
5.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朱某):证实被害人朱某因伤住院17天,花医药费99790.37元,鉴定费3100元。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朱某左眼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估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护理期评估为90日(每日一人,自伤后之日起),营养期评估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9500元。
6.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吕某):证实被害人吕某因伤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花医药费57397.86元。
7.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孙某2):证实被害人孙某2因伤住院19天,花医药费26712.65元,鉴定费2400元。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某2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自伤后时始评估为105日,护理期评估为45日(每日一人,自伤后之日起),营养期评估为75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3000元。
8.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张某):证实张某因伤先后住院30天,花医药费86312.72元,鉴定费3100元。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估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护理期评估为90日(其中一级护理76日,二级护理14日),营养期评估为70日,后续治疗费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
9.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吉B7370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属的磐石支公司参加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涉案车辆黑AE98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属的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参加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
10.被害人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张某当庭陈述:证实张某和孙某、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分别系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和装卸工人。2016年12月2日5时许,张某驾驶蒙G19827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拉载孙某、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在给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运送啤酒箱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先行支付朱某医药费5000元,先行支付孙某2医药费3000元,先行支付张某医药费31600元。
11.证人潘某、向某证言:证实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半挂车组的实际所有人为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雇佣潘某驾驶该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和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辩论意见及赔偿责任认定问题。经查: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磐公交认字【2017】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辩论意见。经查,二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侦查程序不当,但经公诉机关当庭作出合理性说明,二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当庭亦未提出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信;认为实体上潘某与本起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主体、内容、依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二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此项辩论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责任认定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潘某受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因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由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潘某承担的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提出其与被害人孙某、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在案证据被害人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张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系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孙某、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系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雇佣的装卸工人。另外,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于案发后向被害人张某、朱某、孙某2支付部分医药费。综合全案分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与被害人孙某、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张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驾驶车辆拉载装卸工人孙某、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在给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运送货物过程中,因超速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孙某死亡,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及自己受伤。因此,孙某、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在张某承担的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其与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在比例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张某因超速行驶具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承担70%的责任。
3.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各被害人明知张某驾驶的车辆超员而予以搭乘,对本起事故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具有重大过失;各被害人明知张某驾驶的车辆超员而予以搭乘的行为,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但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不符合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属于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认定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潘某承担次要责任,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孙某、王某1无责任。张某某、张某、潘某的行为按照主次要责任,应当分别对该起事故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张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两台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在张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张某的损失由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在张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70%);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潘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
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提出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问题。经查,死者孙某系农村户口,但在案书证社区证明、政府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孙某自1993年起至案发一直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其损害赔偿费用可参考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提出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标准,支持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其提出的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标准,支持28049元;其提出的法医解剖费、抬尸费属丧葬费范畴,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提出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计558657.4元。
该赔偿款,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两台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09000元【(110000元+110000元)×95%】,余款349657.4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60%计209794.44元,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在张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69931.48元;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潘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69931.48元。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提出的医药费,根据在案有效凭证核算后,支持18899.05元;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1300元(100元/天×13天);其提出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1633.58元(125.66元/天×13天);其提出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1645.8元(126.6元/天×13天);其提出的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提出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88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633.58元、误工费1645.8元,计23478.43元。
该赔偿款,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两台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元【(10000元+10000元)×6%】,余款22278.43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60%计13367.07元,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在张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4455.68元,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潘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4455.68元。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出的医药费,根据在案有效凭证,支持99790.37元;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日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11309.4元(125.66元/天×90天);其提出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支持35194.2元(33042元/年×1年+126.6元/天×17天);其提出的营养费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9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29095.06元(12122.94元/年×20年×12%);其提出的鉴定费3100元,具有有效凭证,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2213元,根据在案交通费票据,支持113元;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出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为医药费997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309.4元、误工费35194.2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29095.06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13元,计201602.03元。
该赔偿款,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两台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和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7800元(220000元×5%+20000元×34%),余款183802.03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60%计110281.21元,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在张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36760.41元,因其先行支付5000元,再行支付31760.41元;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潘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36760.41元。
(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出的医药费,根据在案有效凭证核算后,支持57397.86元;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1200元(100元/天×12天);其提出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1884.9元(125.66元/天×3天×2人+125.66元/天×9天);其提出的误工费,因伤住院12天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1519.2元(126.6元/天×12天);其提出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出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为医药费573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884.9元、误工费1519.2元,计62001.96元。
该赔偿款,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两台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3200元【(10000元+10000元)×16%】,余款58801.96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60%计35281.18元,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在张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11760.39元;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潘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11760.39元。
(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提出的医药费,根据在案有效凭证核算后,支持26712.65元;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1900元(100元/天×19天);其提出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5天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5654.7元(125.66元/天×45天);其提出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05日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13293元(126.6元/天×105天);其提出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5日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2250元(100元/天×30%×75天);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鉴定费2400元,具有有效凭证,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提出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67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5654.7元、误工费13293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400元,计65210.35元。
该赔偿款,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两台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2600元【(10000元+10000元)×13%】,余款62610.35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60%计37566.21元,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在张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12522.07元,因其先行支付3000元,再行支付9522.07元;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潘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12522.07元。
(6)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张某系农村居民,但在案书证房屋产权证能够证实张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案发,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其损害赔偿费用可参考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提出的医药费,根据在案住院清单、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核实后,支持86312.72元;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30天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3000元(100元/天×30天);其提出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其中一级护理76日,二级护理14日)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20859.56元(125.66元/天×76天×2人+125.66元/天×14天);其提出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59536.88元(56098元/年×1年+214.93元/天×16天);其提出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0日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2100元(100元/天×30%×70天);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鉴定费3100元,具有有效凭证,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在案票据,酌情支持500元;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为医药费863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0859.56元、误工费59536.88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计185409.16元。
该赔偿款,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两台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6200元【(10000元+10000元)×31%】,余款179209.16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60%计107525.5元,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在张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70%计25089.28元,因其先行支付31600元,故不需要再支付;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潘某承担2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35841.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轻伤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张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人民币209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人民币1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人民币17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人民币3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人民币2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6200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人民币209794.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人民币13367.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人民币110281.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人民币35281.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人民币37566.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107525.5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河南街道磐华食品批发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人民币69931.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人民币4455.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人民币31760.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人民币11760.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人民币9522.07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臻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人民币69931.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人民币4455.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人民币36760.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人民币11760.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人民币12522.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35841.83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尹某、朱某、吕某、孙某2、张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书记员: 王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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