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周某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周某,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福、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周某伙同于某某(已起诉)、涂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涂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使用钳子剪断门锁进入屋内等方式,在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小区附近结伙盗窃作案,其中李某作案18起,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7846.86元;周某作案3起,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043元。
1、2015年4月上旬某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某、涂某、陈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小区18号楼被害人袁某某经营的“奶吧”,使用钳子剪断门锁进入屋内,盗走“奥利奥”牌饼干5袋、人民币2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50元。
2、2015年4月某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小区24号楼被害人林某经营的“水果干果店”,用手将门拽开后进入屋内,盗走“莫曼顿”牌爱欢540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0元。
3.2015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某、涂某、陈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小区25号楼被害人赵某经营的“饼干店”,使用钳子剪断门锁,后又从窗进入屋内,盗走嘉和葱味饼干1箱、嘉和海苔味饼干1箱。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0元。
4.2015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某、姜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再次到上述地点,拽开窗户进入屋内,盗走A1/散鲜贝酥蔬菜口味6斤装1件、A1/散鲜贝酥海苔口味6斤装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0元。
5.2015年5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伙同于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昌临家园售楼处对面被害人左某某的彩板房,使用钳子剪断门锁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350元。
6.2015年5月某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金纺广场附近被害人齐某某经营的“小石头玩具店”,将门下面的木板卸下后钻进屋内,从投币摇摆机里盗走人民币40元。
7.2015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金纺106车站附近被害人阎某某经营的报亭,将门拽开进入屋内,盗走“雪碧”饮料4瓶、“康师傅冰红茶”饮料6瓶、“可口可乐”饮料3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元。
8.2015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老高木火铁锅炖饭店”,将饭店正面的窗户打开,用打火机将窗户上的纱窗烧出洞进入屋内,盗走“雪花啤酒勇闯天涯”2箱、“百事可乐”饮料1箱、人民币8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2元。
9.2015年6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伙同于某某、陈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空校南侧被害人姚某经营的“七八酒食重庆烤鱼店”,将门拽开进入屋内,盗走“玉溪”牌香烟5盒、人民币1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0元。
10.2015年6月某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小区被害人仲某某经营的“白酒店”,使用钳子剪断门锁进入屋内,盗走“黄金叶”牌香烟(金满堂)3盒、“娇子”牌香烟(X)7盒、“红塔山”牌香烟(白软)1盒、“黄鹤楼”牌香烟(软蓝)4盒、“黄鹤楼”牌香烟(软鸿运)4盒、“黄鹤楼”牌香烟(软雅韵)14盒、“黄鹤楼”牌香烟(硬金沙)6盒、“南京“牌香烟(红包)10盒、“南京”牌香烟(佳品)14盒、“长白山”香烟(软红)14盒、“长白山”牌香烟(东方神韵)9盒、“云烟”牌香烟(软珍品)8盒、“长白山”牌香烟(揽胜)6盒、“玉溪”牌香烟(软)11盒、“红塔山”牌香烟(硬经典)13盒、“利群”牌香烟1盒、“红双喜”牌香烟2盒。经鉴定,除“利群”牌香烟1盒和“红双喜”牌香烟2盒因无具体规格型号无法鉴定价格外,其余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20元。
11.2015年6月某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小区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大利菜馆”,将后窗推开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100元。
12.2015年6月某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某、涂某甲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渤海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小李修鞋开锁纹身店”,使用钳子将门锁剪断进入屋内,未盗得任何物品。同日,上述三人从“小李修鞋开锁纹身店”出来后,来到隔壁被害人曲某某经营的“小曲便利店”门口,使用钳子将门口投币摇摆机的锁撬开,盗走人民币50元。
13.2015年6月某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某、涂某、涂某甲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小区17号楼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海鲜坊”,使用钳子剪断门锁进入屋内,盗走台式电脑1台及相关配件、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85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14.2015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某、涂某甲、陈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昌临家园售楼处,将门打开后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三星”牌S6型手机1部、“联想”牌VibeShot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00元。
15.2015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伙同于某某、涂某甲、陈某某、姜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金港路198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顺客龍超市”使用钳子剪断门锁进入屋内,盗走“中华”牌香烟(软)1条、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3元。
16.2015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小区32号楼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520蛋糕店”,使用钳子剪断门锁进入屋内,盗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17.2015年7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小区15号楼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吕阿婆麻辣烫”,将卷帘门拉开,用砖头将门玻璃打碎进入屋内,盗走“中华”牌香烟(硬)4盒、“苏烟”牌香烟(五星红杉树)5盒、“芙蓉王”牌香烟(硬)3盒、“黄鹤楼”牌香烟(软雅韵)5盒、“长白山”牌香烟(神韵)3盒、“长白山”牌香烟(软红)3盒、“长白山”牌香烟(红)4盒、“南京”牌香烟(炫赫门)3盒、“南京”牌香烟(红)4盒、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3.36元。
18.2015年7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小区24号楼东侧路边,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金杯”牌货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李某作案18起,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7800余元,被告人周某作案3起,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李某作案18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800余元,被告人周某作案3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积极退赔本案被害人,且本案部分赃物被追返,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四十七元五角,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七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二百六十元,退赔齐某某人民币四十元,退赔被害人阎某某人民币三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二百零二元,退赔被害人仲某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元,退赔谭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七百一十三元三角六分,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李某作案18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800余元,被告人周某作案3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积极退赔本案被害人,且本案部分赃物被追返,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四十七元五角,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七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二百六十元,退赔齐某某人民币四十元,退赔被害人阎某某人民币三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二百零二元,退赔被害人仲某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元,退赔谭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七百一十三元三角六分,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二百元。
审判长:解瑞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林卫东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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