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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与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害人乔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害人乔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害人乔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东全村*组**号。系沈某丙父亲。诉讼代理人孙建春,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以被告人吕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被告人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患多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月9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丽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孙建春、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号车行驶至金源路与创业路十字路口时,与王某甲驾驶的车相撞,发生致×××号车乘车人李某甲、乔某乙死亡,驾驶员吕某某、王某甲,乘车人李某戊、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丁诉称,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号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所有,曹某某系被告人吕某某之妻。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04291.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2604.00元、丧葬费3124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80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391845.00元,按照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数额为274291.00元,扣除被告人已赔偿的7万元,下剩204291.00元;3、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告人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44853.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3720.00元、丧葬费3124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8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9.80元,以上共计赔偿559790.80元,按照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数额为314853.00元[(559790.80-110000.00)×70%],扣除被告人赔偿的7万元,下剩244853.00元;3、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告人吕某某承担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某应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缓刑。另,被害人亲属已经得到工地老板张某某的赔偿;被告人吕某某购买的交强险尚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永宁县金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源路与创业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永宁县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号车相撞,发生致×××号车乘车人李某甲、乔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戊、谢某某、驾驶员吕某某和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乔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事发时年龄为66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乔某乙女儿。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8万元,赔偿乔某乙亲属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系×××号车所有人,其与被告人吕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8869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2604.00元(25186元/年×14年),丧葬费31241.00元(62482元/年÷12×6),共计383845.00元,因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应当为268691.50元,减去吕某某已支付的8万元,应当为18869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向被告人吕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丽萍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4853.00元,该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15日07时许,群众报警称一辆本田汽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有人受伤;三、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受伤,201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宁夏附属医院传唤并讯问被告人吕某某,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概貌;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号车、王某甲驾驶的×××号车;公安机关依法于同年7月27日将×××号车发还王某已(王某甲之兄);并将×××号车随案移交给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驾驶的×××号车辆的制动器合格,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9±3km/h;王某甲驾驶的×××号车辆的制动器合格,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7±3km/h;吕某某、王某甲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乔某甲、李某甲二人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七、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乔某乙、李某戊、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8月2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银公交认字[2016]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申请书,证实王某甲及乘车人谢某某、李某戊向公安机关申请不对其伤情做鉴定;十、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乔某乙、李某甲亲属各8万元;十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6时40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到事故地点附近时,听到”嗵”的一声后,其赶到现场看到一辆面包车侧翻,一辆灰色越野车停在十字交叉路口西南角;十二、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6时许,其驾驶×××号本田牌小型客车沿望远镇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金源路十字路交叉路口时,听见嗵的一声响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已经到了医院;十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5日6时许,其乘坐由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号车准备到永宁县望远五号路新盖的印刷厂去干活,同车乘坐的还有一起干活的工友李某甲、乔某乙、李某戊;当车行驶至金源路与创业路十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灰色越野车相撞;事发后,其醒来发现李某甲和乔某乙两人一动不动,其给老板张某某打了电话,120救护车过来后,将李某戊、吕某某还有其本人送到了医院;十四、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2016年7月15日其乘坐由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沿金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乔某乙坐在副驾驶座,谢某某坐在第二排左侧,李某甲坐在第二排右侧,其坐在第三排右侧;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了医院;十五、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5日6时许,其驾驶×××号车在永宁县街上拉了几个人去望远干活,车辆沿金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十六、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籍证明、证明、户口本、李某乙、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丁系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经永宁县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甲向被害人李某甲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5523.00元;十七、注销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沈某甲、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系被害人乔某乙近亲属;经永宁县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甲向被害人乔某乙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对此,永宁县公安局及银川市公安局两级公安机关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的请求,因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且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乔某乙亲属全部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丽萍系×××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其和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对该车辆产生的收益和吕某某共同获益,其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80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号车购买的交强险尚未赔付给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害人老板张某某已经给被害人亲属赔偿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86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48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丽萍对上述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赵洪霞人民陪审员伍文奇人民陪审员邓金珍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谭志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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