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中共党员,XX市XX乡XX村村长,住珲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0月3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颢,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丛某日驾驶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珲春市区向密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302国道87.8公里处时,与周某因故障停放在道路边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客车内乘坐人崔某1(系头部与躯干部分离死亡)、金某1(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两人当场死亡。金某2(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郭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丛某日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1、金某1、金某2、郭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日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丛某日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丛某日得到了各被害者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郭某1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日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宋某、郭某2、王某、董某、鲁某、程某、崔某2、崔某3、金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日及其辩护人梁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日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首。丛某日辩护人提出的丛某日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丛某日家属对被害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丛某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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