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3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8日经永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盛宁静,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宗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盛宁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车拉载候某甲、蒯某某等人沿永宁县李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县南北全村八队路段时,撞在了公路西侧路基下的水泥墩上,发生致候某甲、蒯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候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蒯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诉称,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车拉载候某甲、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等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蒯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经鉴定,蒯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致残程度其中二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46744.87元。其中,医疗费190964.47元、伤残赔偿金184640.40元、误工费31050.00元、护理费819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车拉载候某甲、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等人沿永宁县李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县南北全村八队路段时,撞在了公路西侧路基下的水泥墩上,发生致×××号车驾驶员马某某以及乘车人候某甲、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候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2日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候某甲系因颅内感染、化脓性脑炎、脓毒血症、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蒯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致残程度其中二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候某甲、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薛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号车未投保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生于1963年10月26日,2017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Ⅰ.多发伤,一、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二、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3.前颅底骨折;4.颅骨线性骨折;三、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肋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3、左肺挫伤;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Ⅱ.肺部感染。Ⅲ.腹腔感染。住院治疗三次,共计54天。经鉴定,蒯某某损伤程度其中二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确定为408854.87元。其中,医疗费,依据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90964.47元;伤残赔偿金,定残时蒯某某不满60周岁,伤残计算为20年,确定为184640.40元(27153.00元×20×34%);误工费,参照有关部门公布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日工资11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40天,确定为16100.00元(115.00元/天×140天);护理费,结合蒯某某的伤情、恢复情况及职业身份、诉讼请求,参照有关部门公布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日工资115.00元的标准,以其主张的70天计算,确定为8050.00元(115.00元/天×70天),营养费,根据伤情及恢复情况,按照其住院54天计算,确定为2700.00元(50.0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400.00元(100.00元/天×54天);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及居住、治疗地点,酌情支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23日薛某某向永宁县公安局报案,该局经审查于同年7月23日立案侦查;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3日将马某某驾驶的×××号车依法扣押,后将该车移送审查起诉;四、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涉案×××号车所有人为马某某,马某某准驾车型为B2;五、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李某某、候某甲、薛某某、蒯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蒯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其中二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候某甲系因颅内感染、化脓性脑炎、脓毒血症、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记录拍照;八、证人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3日,候某乙得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住院治疗回家,在家中其父亲候某甲突发高烧,再次住院时无法救治,回到家中后死亡;九、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3日张某某、李某某、薛某某以及候某甲、蒯某某乘坐马某某的车前往李俊干活,干完活在回家的途中行驶至李银路南全村八队时,马某某驾驶的车向公路西侧的路基驶去,撞在了水泥墩子上;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3日,马某某拉载候某甲、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等人到李俊干活,干完活在回家的途中,行驶至李银路南北全村八队时,撞在了李银公路西侧路基下的水泥墩子上,候某甲面部受伤还有胳膊骨折了,再后来听说候某甲死了;十一、被害人蒯某某的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蒯某某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永宁县人民医院和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Ⅰ.多发伤,一、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二、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3.前颅底骨折;4.颅骨线性骨折;三、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肋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3、左肺挫伤;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Ⅱ.肺部感染。Ⅲ.腹腔感染。住院治疗共计5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0964.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主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计算过长,根据其受伤的伤情,其误工期应当计算为140天,营养期应计算为54天,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115.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经济损失408854.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周建新人民陪审员王学义人民陪审员于全中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王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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