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11221193905290XXX号,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XX村六组60号。系被害人宿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11221195902130XXX号,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XX村六组93号。系被害人宿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11221198201120XXX号,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XX村六组58号。系被害人宿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11221198907210XXX号,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XX村六组58号。系被害人宿某某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成,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居民身份证:220322196804135XXX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石岭镇XX村四组,暂住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XX花园12-7号楼5单元602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时代广场北区1号1-2层。
负责人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员工。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邱某某、宿某、宿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宿某、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6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ML55XX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河大桥东80米处弯道右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与右侧同方向宿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宿某某当场死亡。
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宿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
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宿某某当场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邱某某、宿某、宿某遭受相应物质损失。其中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宿某某的死亡赔偿金622520元[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20年]、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宿某某生活补助费31126元(31126元/年×5年÷5子女),摩托车损失2000元(实际损失)、交通费500元,合计赔偿损失682875元人民币。现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放弃在交强险险限额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自愿达成在交强险限额外另行赔偿现金5万元人民币及将肇事车辆抵偿给原告方所有,且承担停车费4760元人民币及保全费520元人民币,并取得原告人一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立案侦破情况;
2、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其自然情况;
4、购车收据,证实涉案的两辆摩托车购买价格等事实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相关情况;
6、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的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及被害人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情况;
7、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成因;
8、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起事故两辆车位轻便摩托车及货车与人体碰撞接触部位等事实情况;
9、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情况;
10、视频光盘,证实本案查获、提取证据及讯问视频情况;
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认证事实相符;
12、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赔偿和解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亦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相应物质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应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并在保险限额外积极补偿被害人一方其他物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辽ML5539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邱某某、宿某、宿某诉求的被害人宿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民币及两轮轻便摩托车损失款2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邱某某、宿某、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伟思 人民审判员 王铁军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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