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2024年12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从福建省监狱解回至大连。现暂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凡,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8日下午,史洪海(已判决)在沙河口区”一池天水”洗浴中心因琐事与浴客刘某1、吴某1(被害人)等人发生口角。史洪海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及李占浩、顾海伟(均已判决)等人前去报复。14时许,史洪海持枪闯入刘某1等人的包间,孙某某、李占浩等人紧随其后并在史洪海的示意下对吴某1、刘某1等人实施殴打,并且抢走刘某1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085.44元)、摩托罗拉328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40元)以及吴某1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3696元)。后史洪海与孙某某、李占浩同乘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在车上,孙某某将所抢手机分给史洪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史洪海、李占浩等人抓获,同时将刘某1的金项链及手机追回并返还给刘某1本人。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隐姓埋名逃往福建。后于2002年在安徽省太和县取得名为刘信的假身份,于2006年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农县取得名为贾洪林的假身份。2005年10月30日孙某某以刘信身份犯故意伤害罪(该案已判决),于2012年7月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其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期间,大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经信息研判发现刘信即在逃的被告人孙某某,并于2017年11月24日将其从福建省莆田监狱解回再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特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及大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福建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再审函证实,罪犯刘信(即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被从福建省莆田监狱解回的情况。
(二)(2012)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信(被告人孙某某)因2005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14日被抓获并于2012年7月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2024年12月13日止)。
(三)城公刑勘字(1998)第42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永平街3号一池天水洗浴中心,中心现场位于该洗浴中心1号休闲室。室内由西向东第一排南数第二、第三沙发床之间有一方柜,方柜上见有直径18厘米痰盂,痰盂下部分别见有25平方厘米、34平方厘米凹陷破损。室内天花板系三合板木制结构,板上见一直径0.65厘米孔洞。
(四)大公刑技字(98)第8-41号《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送检枪支为自制转轮式手枪。该手枪可击发,在近距离内具有一定的杀伤能力。
(五)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1998年11月25日从汪某手中扣押摩托罗拉掌中宝328C移动电话1部;摩托罗拉SPN4278E充电器一块,并于1998年12月2日返回给被害人刘某1;于1999年1月25日从李占浩手中扣押金项链1条,并于同年1月27日返回给被害人刘某1。
(六)估价鉴定书说明及估价鉴定书证实,大连市价格事务所于1998年12月2日、1999年1月27日分别对送检的×××移动电话1部、24克金项链(重100.712克)作出评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44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085.44元。
(七)大价认刑[2018]27号《关于金项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8年4月11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据1998年11月18日大连地区市场中等零售价格,对涉案金项链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项链(128克)价值人民币13696元。
(八)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2证实,1998年11月18日下午2点钟,其和吴某1、刘某1、刘某3、吴某3、王文刚、曲某七人在”一池天水”包间休息时,史洪海进来了,刘涛告诉史洪海房间被包了,他俩吵了几句后,史洪海就被服务员拉出去了。半个小时之后,史洪海带着五六个人进入了包间。史洪海指着刘某3说”弄他”。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拿起烟灰缸打刘某3,还有一个男的拿痰盂打刘某3头部。史洪海拿着枪指着吴某1说”还有他一个”,并用脚踢吴某1,用痰盂打刘某1。期间有一个头上有网罩戴着帽子的男子,拿的钢珠手枪对吴某1和刘某1说把项链摘了,并且动手把项链给摘了,然后把还在充电的手机也拿走了。史洪海放了一枪,之后他们都走了。史洪海拿的是左轮手枪。
2.证人曲某证实,1998年11月18日下午3点钟,其在”一池天水”包间内,突然进来一个小伙,紧接着又进来四五个小伙。其中一人说就是他,然后他们就进来打他们。其中有个人说看他们有什么,把东西都拿走,他们便把吴某1的项链(价值1万多)、刘某1的项链(价值1万多)和正在充电的328C手机(价值4千多)抢走了。之后站在门口的一个小伙朝天棚放了一枪,还指着吴某2说”你认识我”,说完他们就走了。有两个人手里拿着枪,一个拿着银灰色的短枪,好像是左轮枪;另一个拿的好像是五连发枪。
3.证人吴某3证实,1998年11月18日1点半钟,其和刘涛等七人在”一池天水”包场休息。大约3点钟,史洪海开灯进来,刘涛和他吵了几句后,史洪海就离开了。大约40分钟后,史洪海手持短枪,带着四五个人进了包间,史洪海指示他们打刘某3,同时把正在充电的手机给抢走了。吴某1也被打倒了,并被抢走了项链。之后他们又打了刘某1,并抢走了他的项链。临离开时史洪海还朝天放了一枪。吴某1、刘某1被抢的金项链都是100多克,每条1万多买的。当时他们几个人一起买的,样式基本一样。
4.证人郑某系”一池天水”洗浴中心收银员,其证实1998年11月18日下午,有7位客人陆续到休闲一号厅休息。后来在2点半钟,服务员领着两位客人去到休闲一号厅,接着这两位客人就出来了。在3点钟,就从门口进来六七个人直扑休闲一厅,就听到里面争吵声,还听到里面一声响,过一会这些人出来。
(九)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1证实,1998年11月18日下午,其和刘某3等七人在”一池天水”洗浴中心包了个房间休息。期间有一个叫史洪海的人来到包间,和刘某3吵了起来,刘某3告诉史洪海这个包间被包了,史洪海就离开了。之后30多分钟,史洪海带了六七个人来到包间,冲到我和刘某3面前,当时史洪海拿着一把枪,有一个人拿烟灰缸打刘某3,另外一个人(头部扎着纱布)冲到我面前抢走了我的项链(纯度是99%,重量是128克)。后来还听到一声枪声。史洪海当时站在门口拿着枪,还说”把他们的项链和东西收拾收拾给拿走”。
2.被害人刘某1证实,1998年11月18日下午其和吴某1等人在”一池天水”包间休息时,一个人(史洪海)进来,和刘某3吵吵几句后离开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史洪海手拿着枪又来到包间,并对他带来的同伙说,去把他的身上的东西收拾收拾。然后有两个人冲着刘某3和吴某1去了,把他俩打了,并把其摩托罗拉手提电话(价值4600元)抢去了。一个头上包扎着纱布把吴某1的项链(128克)抢了。还有个人用痰盂打了他的头几下,并把他的项链(118克,价值1.6万元)也抢了。史洪海用枪朝天棚放了一枪。其被抢的项链后来在抓到的叫李占浩的人身上找到了并返还给他。
(十)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史洪海证实,1998年11月18日下午三点钟,其在一池天水浴池洗澡,洗完后来到一个包间准备休息,当时里面有个胖子说这个房间被包了并把他推了出去。之后其给孙某某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仗了,于是孙某某(头上包着纱网,戴着帽子)、李占浩等人来到了包间,孙某某带了一把锯短的猎枪。其让胖子出来,胖子没有动,然后孙某某就过来用烟灰缸打胖子,这时李占浩等人也上去打其他人。之后,其朝天棚开了一枪,完后他们就离开了。他和孙某某、李占浩在一台车。孙某某从他的上衣兜里掏出一个手机和金项链,说这是抢的,并把手机给了史洪海,后来史洪海又将该手机和汪某换了。李占浩抢了一个项链。
史洪海手绘了一幅孙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枪支图形。
2.同案犯李占浩证实,1998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其与王江、”奶子”(顾海伟)等人吃饭时接到史洪海的电话,后赶到洗浴中心,跟史洪海到了一个包间门口,史洪海将门踹开并从怀里掏出一支枪冲进屋内。姓孙的(孙某某、纱布包头)也掏出一支枪冲进屋内,后其拿烟灰缸打了一个小伙的脸上。其走到门口听到有人喊把东西划拉划拉,就转身从一个小伙的脖子上摘下一个项链,之后听到一声枪响。其和孙某某、史洪海打了一辆车就离开了。在车上,孙某某拿出一个手机(带着充电器)和一条金项链,并把手机给了史洪海。
3.同案犯顾海伟证实,1998年11月18日下午其和李占浩、”大江”等人在一起吃饭,李占浩接到史洪海的电话,说史洪海告诉李占浩他在一池天水和人打起来了,让他们过去帮忙,在浴池门口看到一个头上包纱布的小伙在等,史洪海告诉他们在一个包间有人难为他不让他进去,于是史洪海带着大家来到包间,并持枪冲了进去,李占浩、”大江”、”黄老三”等人拿烟灰缸、茶杯、痰盂等东西打,史洪海站在门口拿枪指挥打谁,后来听到一声枪响。当时史洪海拿了枪,还有包头的人也拿了枪。
(十一)大检刑诉[1999]第83号起诉书及(1999)大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史洪海、李占浩、顾海伟因本案已于1999年11月22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二)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十三)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到被告人孙某某的母亲邢某的住地,现场提取了邢某的日常用品(牙刷、牙缸),用于进行DNA比对。
(十四)(大)公(司)鉴(DNA)字[2018]38号鉴定书证实,孙某某的母亲邢某与刘信的血样符合生物学亲子遗传关系;孙某1(孙某某的四叔)与孙某2(孙某某的五叔)与刘信的血样在检出的DYS19等25个Y染色体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十五)有关被告人孙某某的刘信、贾洪林假身份的相关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刘信的自然情况。
2.证人高某证实,2004年11月8日其在太和县宫集镇派出所负责内勤工作,2011年8月份主持所长工作,在2011年”清理行动”时,发现网上逃犯刘信,调查刘信身份来源,发现其身份不存在,询问当时村书记刘某2,刘某2称记不清了。2012年7月份调离宫集镇派出所,其把档案交给了刘某2,笔录交给了高某所长。2005年11月份刘信的女儿刘某4迁移户口办理户口,都是用其号和印办理的。
3.证人刘某2证实,其曾任刘营村书记。2002年有人找其帮助落一个叫刘信的户口,是刘某5和其儿子刘某6找来的,当时其没有审核该人的身份就给落了户口,不符合当时的规定。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2辨认出刘信的照片。
4.证人杨某系刘某5的妻子其证实,其与刘某5一共有五个孩子,三男两女,没有孩子叫刘信,也没有孙子叫”刘某4”。
5.证人李某证实,其在大连人民路KTV歌房认识的”刘某7”,后”刘某7”知道了李某的父亲在齐齐哈尔依安县当领导,于是拜托他帮其一个朋友把户口办到黑龙江。其父亲联系了三兴派出所,让其通过办理准迁证把户口给迁过去。后”刘某7”、李某和办户口的人一起坐火车去了依安县,”刘某7”拿出3千块钱给了三兴派出所的警察,后来该警察就给办了一个新的身份。
6.证人张某证实,2006年在三兴派出所工作的有他和赵某、赵某1、张某1和张某2。其担任当时的所长,赵某是内勤,其他人是外勤。2006年内勤赵某给他说李某书记有个亲戚想补录户口,手续都是赵某具体办的。贾洪林因私出国审批表负责人签字是其签的,但是当时没有见到本人。
7.证人赵某证实,其于2004年8月至2010年7月份在三星派处所做户籍内勤工作,贾洪林2006年11月29日申请落户审批表的内勤签字是赵某签的,审批表是赵某填写的。在填写申请落户审批表时修改了身份证号码,户口本主页上将贾洪林的婚姻状况从已婚手写改成了未婚,并加盖三星派出所的印章。
(十六)被告人孙某某供述,1998年史洪海叫我带”东西”去一个洗浴中心去打仗,当时我就带了一把单管猎枪去了该洗浴,当时一起去的还有李占浩等几个人,我们把史洪海叫打的人打了一顿就走了。枪在逃跑时在星海公园扔到了海里。枪是猎枪改造的,火药枪,里面装的是铁砂。之后我从大连坐船到龙口,又坐火车到福建黑了下来。在2002年通过安徽省太和县村委会的一个女的工作人员领到派出所办理的,办了一个叫刘信的假身份,后在福州元洪城夜店干保安的工作,2005年因为将一个客人打死了,2006年通过朋友李某、刘某7一起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三兴派出所办了一个贾洪林的假身份。并用贾洪林的假身份办理了护照,到印尼打工一年多。2009年到广东汕头开了一家服装厂。后来被台州市刑警队抓了,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在福州市莆田监狱服刑期间被解回大连。案发那几年曾做过割除粉瘤的手术,头上缠了一段时间纱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手段持枪抢劫他人财物,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与史洪海、李占浩等人,在抢劫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孙某某具体实施了暴力殴打并抢劫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受史洪海指使,所抢赃物部分已被追回并返还,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隐姓埋名逃往异地,后以刘信的假身份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发现本罪,应当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未抢劫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史洪海和李占浩、被害人吴某1、刘某1以及现场证人吴某2等人均指证其抢劫的事实,且同案犯的生效判决亦已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抢劫财物的犯罪事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抢劫财物的认定问题。经查,现场证人吴某2、曲某、吴某3等人、被害人吴某1、刘某1以及同案犯史洪海、李占浩均证实抢劫项链2条、手机1部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与史洪海、李占浩等人在持枪抢劫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危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不应当以行为人具体实施的抢劫行为为限,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对抢劫吴某1项链1条及刘某1项链1条、手机1部承担法律责任。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巍立
审判员 谢燕鹏
审判员 周琳琳
书记员: 孙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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