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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秀光、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宋佳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分别与被害人韩某、徐某某、张某为朋友关系,其共诈骗作案三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38907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关某对韩某谎称其有朋友做小额贷款,韩某遂出资用于投资小额贷款,2014年12月4日关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南里67号楼东侧被害人韩某的车内取走韩某三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尾号为4778信用卡、交通银行尾号为2303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772信用卡)。并于同日从韩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提现8500元、从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上分别刷卡提现4147元和4853元;于2014年12月12日从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提现39800元及2014年12月15日刷卡提现3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从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提现9998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在凌河区文政南里68号楼东侧被害人韩某车内,从被害人韩某手中分别拿走一张存有22400元存折和一张存有7000元的锦州银行存折,并取现22500元(其中存折内有100元利息)及7000元。被告人关某先后从被害人韩某信用卡及存折套现126798元,后关某偿还韩某32400元,被告人关某共计诈骗韩某94398元。被告人关某将所套取的现金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的高利贷及个人消费。
2、被告人关某对徐某某采取同样手段,谎称其有朋友做小额贷,徐某某遂出资用于投资小额贷以获取利益。被害人徐某某向关某所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汇款。2015年2月10日被害人徐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锦铁一中对面的交通银行向关某提供的满某账号内汇款56000元;同年3月5日被害人徐某某在凌河区安居小区里的建设银行向关某提供的秦某某账号内转款40000元。关某将从徐某某手中获得的96000元钱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的高利贷及个人消费。事发后,被告人关某的男朋友狄某某将其名下的比亚迪F0轿车抵给徐某某,并约定顶账15000元,关某共计诈骗徐某某81000元。
3、被告人关某谎称其朋友处有一批苹果手机,可以低价购买,自己无力负担,要求张某出资购买部分手机能挣差价为由,于2015年3月8日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政府被害人张某的单位拿走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054的信用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121信用卡,并于同日在张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上分两次刷卡提现9999元;同年3月10日在张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卡提现9900元;2015年3月14日关某在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北里城北阳光一期5-10号张某的家中拿走现金3000元及交通银行尾号7885、锦州银行7777卡尾号6029公务卡,并于当日从锦州银行公务卡中刷卡提现11000元及次日从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分别刷卡提现19630元及9980元;被告人关某将从张某手中取得及刷卡提现的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的高利贷及个人消费,共计诈骗张某63509元。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得来。
3、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话询问记录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侦查员通过电话与王某进行案件情况核实,王某称自己在外地,不能回来接受询问。王某称关某欠自己钱,有债务关系。王某还证实关某没有将钱放在王某那里通过王某向外放贷收取利息之事。
4、被害人张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尾号5054账单、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7885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尾号9121账单、锦州银行7777公务卡6029账单,证明张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2015年3月8日消费两笔,共计9999元;张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5年3月15日消费两笔,共计29610元;张某的邮政储蓄信用卡2015年3月10日消费9900元;张某的锦州银行7777公务卡2015年3月14日消费11000元。
5、被害人张某提供的手机银行短信截图10张,证明张某交通银行、锦州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情况。
6、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关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证明张某与关某微信记录,关某拿走张某4张银行卡,预定电话,关某未提供电话也未还钱的事实。
7、满某交通银行卡号xxxx2的账户2015年2月10日存款56000元及徐某某xxxx1卡2015年3月5日现金存入4万元及ATM机转账给秦某某4万元日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徐某某按照关某的指示打到满某银行卡上5.6万元及转账秦某某银行卡4万元的事实。
8、韩某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为4778账单、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2303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尾号8772账单,证明韩某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为4778,2014年12月12日消费39800元及2014年12月15日消费3万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2303,2015年2月16日消费9998元;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尾号8772,2015年12月4日消费两笔分别为4147元和4853元。
9、韩某短信照片4张及微信截图照片5张,证明短信内容:1、韩某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4778人民币额度增至7万元及2015年1月账单69794.81元;2、承认诈骗的事实,并承认钱给高利贷了。微信内容:韩某与关某有关钱的问题沟通过。
10、满某交通银行卡号xxxx2的账户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资金流转情况。
11、证人张某君(被害人张某的男朋友)的证言,证明关某以低价购进手机挣取差价为由,骗取张某钱财的事实。
12、证人李锦卉的证言,证明1、李锦卉没有跟关某说过低价购入苹果手机倒卖挣差价的事情,联通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权利低价购买苹果手机;2、证实关某欠李锦卉、满某等多人债务,至今未偿还。
13、证人满某的证言,证明满某没有跟关某说过把钱放在小额贷款可以赚取利息的事情,自己也从未做过小额贷工作;证实关某让满某利用卡号为xxxx2的交通银行卡转账的事实;证实关某与满某之间有债务纠纷,满某与李锦卉还曾多次找关某催讨债务。
14、证人狄某某的证言,证明关某诈骗张某、韩某、徐某某的事实,并用诈骗所得的财物偿还关某的高利贷,同时证实关某诈骗徐某某后,将狄某某名下的比亚迪F0顶账给徐某某,约定顶1.5万元的事实。
1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关某以低价购买苹果手机转卖牟利为由,分两次骗走张某人民币3000元及信用卡4张,关某利用张某的信用卡分六次透支共计60509元。关某骗得张某共计63509元,后并未用于购买苹果手机,而是用于偿还自己所欠高利贷。
16、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1、关某以借款给朋友赚取利息为由让被害人徐某某出资,骗取徐某某9.6万元的事实;2、关某诈骗徐某某后,关某对象狄某某将一台比亚迪F0过户到徐某某名下。
17、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关某以借钱给朋友赚取利息为由。分两次骗取韩某的信用卡、存折后套取现金126798元。后关某偿还32400元的事实。
18、被告人关某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以将钱放在高利贷处可获得高额回报及以买低价苹果手机进行倒卖挣差价为由,向徐某某、张某、韩某三人借钱,将所借钱款均交给王某放高利贷,但至今所借欠款无法返还的经过。
19、辨认笔录,附照片四组,证明被害人张某、满某指认被告人就是骗取自己信用卡和现金的女子。
20、辨认笔录,附照片两组,证明被告人指认王某就是自己所认识的王某。
21、审讯录像光盘5张及徐某某微信语音光盘一张,审讯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微信语音光盘证明被告人与徐某某就诈骗9.6万元钱的事实进行沟通的过程。
2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诈骗罪的相关事实,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徐某某、韩某三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按诈骗罪予以刑罚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次犯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其称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将被告人归还给徐某某的4000元剔除一节,因被害人徐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8907元,返还给被害人韩某94398元、徐某某81000元、张某63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        欣 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人民陪审员姜航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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