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现住珲春市。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3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吉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珲春市龙源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建设银行总行前面路段时,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路线超速行驶时与同方向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珲公交认字[2016]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投案自首,并与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0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丑某、张某的证言,涉案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及其他书证,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韩世渊
书记员:朱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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