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彬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吉020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谢某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彬及听取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彬于2016年初至2017年6月间,先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鸿博嘉园小区及崇文小区租住的房屋内,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在微信中建立名为“北京赛车pk10信誉95”、北京赛车95信誉群“的2个微信群,组织参赌人员利用”北京赛车“的开奖数据作为赌博依据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谢某彬使用手机微信红包功能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及支付奖金,并雇佣他人为其在微信群中接发“红包“、发布开奖信息及向赌博网站盘口输入信息。截至案发,被告人谢某彬利用该赌博网站接受赌资投注,其使用的四个微信账户接受赌资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余万元。被告人谢某彬获得赌资流水提成二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彬供述,证人刘某、杜某、任某、王某、徐某证言,破案经过、赌博网站截图、手机报账截图、手机微信群截图、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参赌微信号交易信息说明、考勤明细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彬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彬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电脑机箱三台、手机六部、银行卡十二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谢某彬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谢某彬提出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彬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收投注,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谢某彬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某彬提出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谢某彬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判决,所量刑罚并无不当,且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书记员: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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