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系被害人女儿。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捕前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方久惠,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龙运混凝土),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2同方世纪大厦B座13楼。
法定代表人孙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春荣,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2501—25、1903室)。
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妍,辽宁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淑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施某、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运混凝土委托代理人丁春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AH90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一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施某某撞倒,致被害人施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122、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调查。
另查,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辽AH90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龙运混凝土所有,被告人王某受雇于该公司,案发时,其驾驶该车辆从事雇佣行为。该车已向太平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案发后龙运混凝土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先行垫付23296元人民币。
再查明被害人施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直系亲属有妻子王某某、女儿施某。案发后被害人施某某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盛京医院抢救1天,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死亡时年满50周岁,尸体于2014年11月11日火化。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施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868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误工费人民币47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80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626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沈阳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光盘、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医疗费收据、暂住证、身份证明、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误工证明、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运混凝土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性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故民事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尽管被害人施某某户籍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站西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后竞赛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介绍信,可以证实2006年被害人施某某就在沈阳居住,且和平区浑河站南街道办事处可以证实被害人在沈阳劳务市场从事装修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沈阳市,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被害人尸体火化的时间,应支持3人17日的误工费即人民币4760元。就物品损失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虽未提供票据,但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且其主张人民币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就住宿费及交通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虽无法提供其主张数额的相关票据,但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女儿居住在大连,其亲属在鞍山台安,均从外地来沈奔丧的实际情况,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考虑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施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施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四十万一千五百六十元、医疗费人民币八千六百八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误工费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元、住宿费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共计人民币四十四万零六百三十五元(其中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九十六元,现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将其中的二万三千二百九十六元直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款人民币四十一万七千三百三十九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施某);
四、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国镇
书记员:孙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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