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平市梨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2月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5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号普通货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安乾公路大安市乐胜乡道口时,与对向王某1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2、王某1受伤,两车部损。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王某2脾脏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王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王某1不负事故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案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主观恶性较轻,自愿认罪,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受害人主动赔偿,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2时40分,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号普通货车,当车行至吉林省安乾公路大安市乐胜乡道口时,与对向王某1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2、王某1受伤,两车部损。案发后,宋某某驾车逃逸。王某2脾脏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王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王某1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该起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1日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立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王某2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肇事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大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被害人王某1、王某2放弃部分权利后与被告人宋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4、吉林省大安市��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大)公(毒)鉴(乙醇)字(2014)0006号。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7、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公鉴(伤检)字(2014)13号。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吉)公(大安)鉴(伤检)字(2018)013号。8、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仁司(2014)临鉴字第109号。9、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大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1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2、王某2、王某1的出院诊断书。13、协助扣押车辆函。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5、在逃人员登记表。16、车辆买卖协议书。17、宋某某以前犯罪的判决书。18、被害人王某2、王某1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由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19、案件受理费票据、执行案件决定书和结案通知书。20、当事人身份信息。21、破案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宋某某是她丈夫,她家有一台蓝色小货车,她丈夫用这台车干零活。2、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11月29日把自己所有的货车卖给宋某某了。3、证人贾某证实宋某某的妻子给她打过电话,谈过宋某某开车撞伤人的事。4、证人金某证实他与宋某某是狱友。5、证人郭某证实2013年秋天宋某某在安广镇附近砖厂拉砖。(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3年12月31日12时43分,我骑摩托车从家往安广镇去干活,当时我哥哥王某2坐在我车上,当我车行至安乾公路与乐胜乡路口处时,我发现一辆白色车与我车对向行驶过来,当我们两车相距10米左右时,这辆车突然左转弯,转弯前未打转向灯,我来不及采取措施,我们两车就相撞了,相撞后我和王某2都摔倒在地上了,这辆白车上下来人扶我,我说我没事,你看我哥怎么样,然后那个人上车开车就走了。另陈述,宋某某的叔叔出面,给我和王某2各自赔偿4万元,我们放弃其他权利,其余的赔偿款、诉讼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均不要了,法院的执行立案费我们不管。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与王某1的陈述基本相同。(四)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12月末某一天下午,我驾驶自己家的半截车在大安市安广镇一个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当时相对方向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直接向我车过来了,当时我刹车来不及就直接撞上了,当时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应该受伤了,我当时没有停车,直接把车就开走了。后来当地交警队到我家找过我,和我妻子说让我投案自首,我没在家一直逃跑至今,去年我委派我叔叔和我姑爷去交警队处理的,民事部分已经和解完了。另供述,事发后我开车跑到孤家子将车扔到孤家子一个发电厂后院不要了,之后我坐车去我大女儿家(双阳区太平镇齐瓦房村),在太平镇治国村养殖场打工三年,后来又到土顶村百泰牧业养殖场打工至今。(五)鉴定意见。(六)现场勘查笔录。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8)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案发后宋某某驾车逃逸,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因宋某某逃逸后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未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故辩护人关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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