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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8年1月18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有、于洋,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人于某某告知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柳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线3km+514m处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而与前方由西向东无人带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单梦皓(学龄前儿童)相撞,致单梦皓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单梦皓因颈髓离断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梦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拨打了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与被害人单梦皓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居民死亡登记卡,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和解及谅解协议书,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赵某、代某的证言,调查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乾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王梅

书记员: 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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