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吴忠市。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忽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甲证言、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旭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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