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特别代理)。
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省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灵武市。2011年11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红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刘俊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忽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454.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林某肇事后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忽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万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7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林某予以谅解。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林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716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忽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万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7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林某予以谅解。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林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716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旭
审判员:闫清
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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