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尹长兴
书记员:聂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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