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驾驶绿驹牌电动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克士”门前时,与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由李某某驾驶黑B*****号半挂牵引车、黑BT***挂号半挂车相撞后,又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蒙GF****号蓝色雪佛兰轿车相撞后,张某驾车逃逸。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上、下颌骨骨折、牙齿折断等。2012年9月26日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处以行政拘留。
案发后,通过民事诉讼,被害人徐某前期实际产生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及其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占元 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白雪峰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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