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丰台村二队,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众一山水城**号楼*单元***室。系马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玉珠,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8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审。2018年2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5月4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38号。负责人周曙林,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2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舜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王玉珠、被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超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200M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该路段的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查看伤者、保护现场,并拨打120电话和110电话,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部门办案。经鉴定,马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碾压损伤后,导致双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次��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所驾驶车辆车主胡某甲赔偿马某甲人民币11.5万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1.依法严厉追究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2502元(不含已付的115000元)。其中:(1)医疗费16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3)护理费29952元(117元/天×256天);(4)营养费12800元(50元/天×256天);(5)伤残赔偿金380142元(27153元/年×20年×70%);(6)生活护理费685808元(42863元/年×20年×80%);(7)假肢费7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食宿费10000元;(11)后续治疗费和假肢维修更换费1000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理赔责任。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鉴定意见、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假肢安装费发票、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医疗指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医药费用应核减20%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交通费票据中的定额发票,存在票据连号,发票签章模糊不清,对公路汽车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现已停止流通等质证意见。并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200M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该路段的被害人马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查看伤者、保护现场,并拨打120电话和110电话,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部门办案。经鉴定,马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碾压损伤后,导致双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7.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于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13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158039.30元、门诊费6811.5元。2017年12月21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伤残等级为肆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常某某系雇佣关系。案发当天,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案发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马某甲、证人张某某、胡某乙、胡某甲的身份信息;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胡某甲,该车总质量30.97吨,核定载质量15.74吨;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常某某的到案经过;4.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卫公交沙(二)认字[2017]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5.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称重磅单,证明2017年4月8日16时14分许,经称重载有水泥熟料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毛重90.28吨,皮重23.38吨,净重66.90吨;6.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证明2017年5月18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由于被害人马某甲系年轻女子,事故造成其双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的严重后果,伤者及其家属情绪不稳定,为此,鉴定直到2017年12月底才与伤残评定同时进行;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伤情,及受伤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158039.30元、门诊费3338.75元;8.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472.75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因受伤支出鉴定费2500元;10.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发票、安装诊断证明书、相关资质证书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首次安装假肢费65000元,建议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每2年更换硅胶套一次;11.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购买轮椅花费1500元;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证明×××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4万元。(二)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三)鉴定意见1.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49±3km/h(取整)可以成立;2.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宁四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12月21日,经鉴定马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碾压损伤后,导致双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3.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宁四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25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12月21日,经鉴定,马某甲伤残等级为肆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后期治疗费用,即双下肢踝关节以上假肢安装费用,以”英中耐”(银川)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假肢安装价格、更换周期、年度维修费、附件更换等价格为准;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以鉴定后次日起等。(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8日17时许,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艳沿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大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前方一辆大货车也由东向西行驶。经过一个弯道后,我发现路东停着两辆公交车,一个女孩由东向西过马路,大货车继续向前行驶。大货车经过后,那个女孩从大货车后面滚了出来,大货车减速停在路西侧,司机下车边打电话边用树枝设置路障。张艳拨打了120、110;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8日下午放学后,我乘坐公交车到丰台村下车后,发现一辆红色工程车由北向南行驶,从工程车底下先掉出来一双鞋,后掉下一个书包,紧接着一个穿校服的女孩从车底摔倒在路上。大货车停在路边后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我因为害怕就回家了。后来知道被撞的女孩是同村的马某甲;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8日下午,常某某打电话说他开车在永康镇丰台村发生了交通事故,把人撞伤了。我过去后交警正在勘查现场,受伤人员已经被送往医院。我是×××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常某某是我妹夫,也是我雇佣的司机。×××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74吨,总质量30.97吨,当时拉了60多吨的水泥熟料。(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附听取诉讼意见笔录),证明2017年4月8日下午,我放学后乘坐公交车回永康镇丰台村。公交车到丰台村后,我下车从公交车后面由东向西过马路,被一辆红色大货车撞了,书包和鞋子在身体北边。在中卫市医院当天检查后被送往银川市武警医院,后做了截肢手术。到目前为止,肇事车主胡某甲给我赔偿了11.5万元。(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8日17时20分许,我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丰台村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车辆刚过弯道,车头前部左侧和一个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女孩相撞。我过去查看了受伤的女孩���并拨打120、110,让周围的人给女孩家人打电话。×××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胡某甲,我是胡某甲雇佣的司机。当时车速约每小时40公里,车上拉着60多吨的水泥熟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1)超市、便利店收据,经审查,因其合法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因部分票据存在连号、印章模糊不清等,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要求赔偿:(1)医疗费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经核算为164850.8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护理费29952元(117元/天×256天)、营养费12800元(50元/天×256天)、伤残赔偿金380142元(27153元/年×20年×70%)、鉴定费2500元、生活护理费685808元(42863元/年×20年×80%)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3)假肢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假肢费650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收据证明其购买轮椅花费1500元,再无其它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交通食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印章模糊不清等,但该项损失确属实际发生,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就医地点、天数等,酌情支持6000元;(6)后续治疗费和假肢维修、更换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815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常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人常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下剩经济损失738152.8元由被告人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共同承担。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7.5万元,对被告人常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除已支付的4万元,下剩5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常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共同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152.8元,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已付的75000元,下剩663152.8元于判���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晓娜审判员李艳婷人民陪审员雷春燕二○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常晓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城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量刑评议表案由:交通肇事案号:(2018)宁0502刑初65号简要案情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7.5万元,对被告人常某某可酌情从��处罚。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18个月(1年――2年)基准刑18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幅度量刑情节实施细则减少幅度本院确定减少幅度实施细则增加幅度本院确定